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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3-11-12 作者:admin 来源:美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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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2023年11月12日发(作者:)

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行政机关合同风

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动,

适用本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

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

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

序后签订的合同;

()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行政委托、奖励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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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信贷合同;

()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

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规定,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则、行政

机关合同示本规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规范。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

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市政府为

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部

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

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

档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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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示本制定与发布、法律审查(含合

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开

展调查、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机关合同示本的制定

第十条 本市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

本包括以下类型:

()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本;

()国家、省没有制定示本,本市针对常用、同类型的行政

机关合同制定的示本;

()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本而另行制定的示本。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示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本)

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本由市法制部门

会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

机关合同示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

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本,由市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

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本,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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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送审函;

()行政机关合同示本草拟稿;

()与行政机关合同示本有关的情况说明和材料;

()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专门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场

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送

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本,应当根据需要征

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

',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或者委托其承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

同示本由市法制局统一对外发布;未经发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本发布后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有关示本

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

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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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

本。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行

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

责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

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

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编写、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

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

需要进行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本的,应当在示本的基础上进

行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项目

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

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项目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

办部门应当函告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

应当在不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市政府

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国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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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合同示本进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

责任等实质性变更的;

()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

负责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

主要包括:

()主体是否适格;

()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

权限;

()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

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

复。

第二十三条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

门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属市

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报市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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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是否

采纳,由各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

签订。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

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

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

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

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主张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办

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

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

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

发生:

()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

同正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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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

常履行;

()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

能力;

()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前款情形的,合同承

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证据材料及清单;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

办部门应当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

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市法制部门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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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行

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

应当及时编写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处理。

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

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

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者

其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

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

同订立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

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

材料;

()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法律审查意见;

()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

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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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

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本的;

()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

合同的;

()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

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的;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出现

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

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

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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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

员会、()政府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按照本规定市政府行政

机关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各区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本级或者下属单位的行政机关合同管

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以市属国有公司(企业)融资平台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标的

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法制部门审查,

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程序执行,同时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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