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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第九章买卖合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发布时间:2023-11-11 作者:admin 来源:美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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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第九章买卖合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本编各章的内容是各种合同的法律规定,鉴于编排篇幅和内容轻重,有些合

同可能避轻就重的讲。

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典型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四种典型合同:保证合同(吸收

了担保法的保证内容)、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吸收了原民法通

则个人合伙部分)

第九章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买卖合同的概念

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

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2、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卖方要转移财产所有权于买方。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

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但不移转所有权的其他合同,

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同时,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

同,卖方将取得价金的所有权。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

同、赠与合同等区别开来。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

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是典

型的双务合同。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的给付(即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与买受人的给付(支付价

款)互为对价,因此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所以,任何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对方获得利益,

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

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为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买卖合同并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

同。

二、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这是出卖人和主合同义务、基本义务。该项义务由两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

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

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交付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

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

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

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

单证和资料。

3、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其质量标准(存在质量瑕疵),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这一责任的基础是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

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瑕疵。所谓质量瑕疵,又称为品质瑕疵、物的瑕疵,是

指标的物的质量没有达到出卖人声称的标准,或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业标准、

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达到一个诚信善意的买受人所应当合理期待的标准。

617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

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4、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

利,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根本目标在于标的

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如所有权或处分

权),这也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612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

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613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

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614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

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具体而言,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①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

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

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

定义务。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乃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须以支付价款为代价。因

此,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

为之。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这是前述协作履行原则的体

现之一。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

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检验即检查与验收。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进行检验,既是买方的一项权利,也是买方

的一项义务。检验是分清责任,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

620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

应当及时检验。

买受人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

商品的流转。

4、其他义务

同样,买受人除负担前述义务外,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

的、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和其他义务。

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

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

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

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

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

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又称为追

夺担保。出卖人违反此义务即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权利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所谓存在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对标的物有合法的权利主张。若权利瑕疵发生于合同

成立之后,则不成立瑕疵担保责任,而仅发生出卖人的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2、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

3、须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仍未消除

若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已消除,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则不成立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

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即标的物的

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则相一致。

在具体应用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时,应注意以下特殊规则:

1、因买受人的原因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605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

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606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

5、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609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

失风险的转移。

这表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尽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仍通过约定保留

有关该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以保留该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

受人负担。

6、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610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

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由出卖人承担。

7、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611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

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通常情形下,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于

买受人,该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应由买受人负担。

五、合同内容(条款)约定不明的确定规则

在本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510条(补救措施:补充协议或根据交易习惯)511

(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已作出相关规定,这里不再赘述。仅就几个特殊内容阐述。

1、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

6031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

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

地交付标的物。

2、标的物标的物包装方式的确定

619条:…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

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

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

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

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时间的限制。

2、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

622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

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3、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623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

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4、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

624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

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

准。

七、与合同解除方面的特殊规定

1、从物与合同解除

631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

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

2、凭样品买卖合同

535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

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隐蔽瑕疵处理。636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

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1)使用期限。637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效力

638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

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

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使用费的负担

639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

请求买受人支付。

4)试用期内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

640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1)所有权保留

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

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出卖人的取回权

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①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②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5、互易合同

647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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