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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7日发(作者:)
2022商品房买卖新规定
房屋是我们每个家庭的必备条件之⼀,也是我们在劳累之后可以回到的避风港湾。那么在的房屋买卖新规定中,对于
商品房的买卖相关规定中有没有新的规定呢?所以接下来让我们⼀起跟着店铺⼩编了深⼊的了解法律知识吧。
商品房买卖新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验收合
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并由买受⼈⽀付房价款的⾏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
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并由买受⼈⽀付定⾦或者房价款的⾏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作。省、⾃治区⼈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作。直辖市、市、县⼈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本⾏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作
第⼆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法》、《房地产⼴告发布暂⾏规定》等有关规定,⼴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
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的事项,当事⼈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应当订⽴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
下主要内容:
(⼀)当事⼈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式及总价款、
付款⽅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条件及⽇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供电、供热、燃⽓、通讯、道路、
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积差异的处理⽅式;
(⼗)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法;(⼗⼆)违约责任;(⼗三)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积或者建筑⾯积计价。商品房建筑⾯积由套内
建筑⾯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积组成,套内建筑⾯积部分为独⽴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
当注明建筑⾯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积。
第⼗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
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图。平⾯图应当标明详细尺⼨, 并约定误差范
围。房屋交付时, 套型与设计图纸⼀致,相关尺⼨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致
或者相关尺⼨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式的,买受⼈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
款。买受⼈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条 按套内建筑⾯积或者建筑⾯积计价的,当事⼈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积与产权登记⾯积发⽣误
差的处理⽅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有权退房。买受⼈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提出退房之⽇
起30⽇内将买受⼈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同时⽀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不退房的,产权登记⾯积⼤于合同约
定⾯积时,⾯积误差⽐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补⾜;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
权归买受⼈。产权登记⾯积⼩于合同约定⾯积时,⾯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
业返还买受⼈;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产权登记⾯积-合同约定⾯积⾯积误差
⽐= - ×100%合同约定⾯积因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积差异,当事⼈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
署补充协议。
第⼆⼗⼀条 按建筑⾯积计价的,当事⼈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积, 并约定建筑
⾯积不变⽽套内建筑⾯积发⽣误差以及建筑⾯积与套内建筑⾯积均发⽣误差时的处理⽅式。
第⼆⼗⼆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的,订⽴商品
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未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返还所收
费⽤;当事⼈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
买卖合同⽰范⽂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
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
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功能情形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
之⽇起10⽇内,书⾯通知买受⼈。买受⼈有权在通知到达之⽇起15⽇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答复。买受⼈在通知到达
之⽇起15⽇内未作书⾯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
限内通知买受⼈的,买受⼈有权退房;买受⼈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代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并取得⼯商营业执照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书⾯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
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和被委托⼈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件和商品房销售委
托书。
第⼆⼗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
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以外的其他费⽤。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付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未能按期交付
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或者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
房是否⼀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致。
第三⼗⼆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说明书制度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说明书》。
第三⼗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
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
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
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
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因不可抗⼒或者使⽤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前按项⽬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
报房地产⾏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之⽇起60⽇内,将需要由其
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办理⼟
地使⽤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续。
第三⼗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后,买受⼈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程质量检测机构
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有权退房;给买受⼈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商⾏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
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交付使⽤的,
按照《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政
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办法》的;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销售,并可处以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四条 国家机关⼯作⼈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返还购房款的⽅式销售商品房的⾏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式销售商
品房的⾏为。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的
⽅式销售商品住宅的⾏为。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积,是指房地产⾏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积。
第四⼗六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办法⾃2001年6⽉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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