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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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XX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XX年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全文

目录

一、总则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五、集体合同

六、劳务派遣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

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

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

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

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

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

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

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5、公务员和参照

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

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

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

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

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

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

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

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

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

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

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

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

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

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

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

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

用工管理的依据。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

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

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

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30日内书

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

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

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

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

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其他名义向劳动

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

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

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

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

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

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

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

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

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

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

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

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

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

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

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

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

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

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

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

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

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

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

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

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

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

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的,应与上级聘任

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

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

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

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

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

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

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

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二条至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

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

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

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

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

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

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

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

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

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

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

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

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39、用人单位与劳

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

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

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

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

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42《劳动合同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

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

“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

“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

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

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

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

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

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

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

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

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

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

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

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

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

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

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

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

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

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

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

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

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容无效。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

同法》不一致的,从XX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

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执行。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

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

的行;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

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

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

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

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

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

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

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用人单

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

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

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

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

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

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

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

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

计算。劳动者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

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

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

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

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劳动者的劳

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

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

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

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

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

法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XX1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

企业还要按《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

问题的复函》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

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

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

股,XX1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73劳务派遣单位不

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XX动合同法

XX劳动合同

目录

…………………………………………………………1

立……………………………………………2

更……………………………………5

止……………………………………6

定……………………………………………………9

查……………………………………………………12

任……………………………………………………13

则…………………………………………………………15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

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

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

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

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

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

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

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

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

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

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

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

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

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

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

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

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

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

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

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

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

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

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

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

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

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

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

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

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

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

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

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

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

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

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

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

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

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

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

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

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

有企业劳动合同法:XX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1篇:XX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

一、总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不仅是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

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

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

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

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

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

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现

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

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

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

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

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

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

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

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

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

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

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

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

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

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

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

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

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

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

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

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

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

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

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

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

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

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

"一个"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

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

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

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

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

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

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

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

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

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

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

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

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

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

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

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

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

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

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

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

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

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

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的,应与上级聘任

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

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

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

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

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

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

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

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

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二条至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

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

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

、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

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

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

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

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

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

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

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

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

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

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

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

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

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

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

"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

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

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

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

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

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

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

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

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

年平均工资50%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

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

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

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

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

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

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

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

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

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

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

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

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

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

不一致的,从XX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依法为劳动

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

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

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

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

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客观经济情况"

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

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

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

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

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

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

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

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

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

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

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

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

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

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

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

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

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

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

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481

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金的计发年限从XX1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

要按《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

的复函》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

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

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

股,XX1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

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74、保安服务公司将招用的保安员派至各单位工作眼

跳执勤、守卫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

派遣

75、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于XX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改后的劳

动合同法自XX7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

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

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

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

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

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

、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

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

应当如实说明。

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

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

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

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

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

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

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

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

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

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

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

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

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

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

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

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

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

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

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

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

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

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

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

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

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

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

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

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

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

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

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

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

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

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

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

位继续履行。

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

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

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

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

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

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

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

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

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

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

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

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

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

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

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

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

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

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

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

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

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

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

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

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

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

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

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

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

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

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

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特别规定

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

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

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

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

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

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

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

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

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

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

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

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

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

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

、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

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

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

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

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

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

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

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

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

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

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

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

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

用。

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

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

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

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

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

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

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

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

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

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

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

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

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

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

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

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

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

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

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

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

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

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

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

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

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

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其执行的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

况;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

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

资标准的情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

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

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

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

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

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

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

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

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

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

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

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

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

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

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

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

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

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

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

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动者劳动报酬的;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

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的;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

成严重损害的。

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

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

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

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

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

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

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

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

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

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

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

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

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

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XX71日起施行。

注: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

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

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

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

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

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3篇: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

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

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

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确定。

"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

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

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

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

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

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

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

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

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

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

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本决定XX7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XX

6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1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XX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1篇:最新XX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

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

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

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

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

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

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

、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

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

应当如实说明。

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

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

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

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

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

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

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

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

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

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

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

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

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

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

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

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

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

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

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

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

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

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

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

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

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

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

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

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

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

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

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

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

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

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

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

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

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

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

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

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

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

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

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

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

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

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

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

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的;

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

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

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

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

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

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

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

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

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

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

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

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

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

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

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

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

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

保存二年备查。

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

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

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

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

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

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

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

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

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

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

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

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

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

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

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

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

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

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

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

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

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

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

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

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

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

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

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

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

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

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

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

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

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

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

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

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

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

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

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

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

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

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

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

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

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

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

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

时的用工形式。

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

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

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

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

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

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

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

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

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

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

其执行的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

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

资标准的情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

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

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

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

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

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

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

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

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

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

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

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

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

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

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

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

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

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

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

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

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

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

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

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动者劳动报酬的;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

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

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

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

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

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

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

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

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

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

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

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

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

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

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

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

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

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XX11日起施行。

##2篇:XX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

一、总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不仅是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

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

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

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

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

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

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现

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

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

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

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

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

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

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

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

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

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

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

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

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

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

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

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

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

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

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

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

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

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

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

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

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

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

"一个"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

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

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

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

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

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

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

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

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

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

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

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

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

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

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

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

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

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

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

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

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

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

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的,应与上级聘任

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

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

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

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

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

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

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

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

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二条至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

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

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

、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

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

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

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

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

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

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

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

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

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

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

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

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

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

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

"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

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

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

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

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

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

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

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

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

年平均工资50%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

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

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

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

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

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

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

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

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

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

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

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

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

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

不一致的,从XX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依法为劳动

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

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

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

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

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客观经济情况"

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

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

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

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

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

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

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

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

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

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

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

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

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

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

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

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

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

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

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481

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金的计发年限从XX1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

要按《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

的复函》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

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

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

股,XX1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

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74、保安服务公司将招用的保安员派至各单位工作眼

跳执勤、守卫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

派遣

75、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XX动合同法修正案全文

动合同法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XX12

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7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XX1228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

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

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

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

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

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

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

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

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

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

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

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

门规定。

、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

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以每

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

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本决定自XX7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

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

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

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

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

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

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

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

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

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

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

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

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

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

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

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

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

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

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

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

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

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

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

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

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

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

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

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

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

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

用期不得超过二个;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

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

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

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

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

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

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

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

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

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

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

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

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

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

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

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

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

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

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

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国有企业劳动合

同法】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

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

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

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

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

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

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

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

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

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

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

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

告,可以裁减人员:

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

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

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

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

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

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

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五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

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

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

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

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

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

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

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

同的;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

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

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

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

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

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

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

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

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

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

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

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

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

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

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

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

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

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

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

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

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

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

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

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

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

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

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

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

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

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

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

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

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

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

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

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

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

待遇;

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

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

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

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

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

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

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

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

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

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

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

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

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

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

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

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

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

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

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

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

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

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

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

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

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

其执行的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

;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

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

资标准的情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

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

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

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

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

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

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

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

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

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

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

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

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

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

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

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

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

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

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劳动报

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

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

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

动者劳动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

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

;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

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

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

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

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

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

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

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

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

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

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

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

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

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XX1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法:XX劳动局中心组学习劳动合同

法情况汇报

章标题:劳动局中心组学习劳动合同法情况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XX11日起正式施

行。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

实施,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保障的重中之重。

731日,市劳动保障局举办专题讲座,组织局党组

中心组成员和各县劳动保障局长学习《劳动合同法》的相

关内容。

市劳动保障局党组书记、局长徐祥华参加学习并就全

市的贯彻实施和宣传提出具体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有力推进。做好《劳动合同

法》的贯彻实施,既是一项事关长远的任务,也是一件当

务之急的,全市劳动保障部门将组织专门人员,落实推进

机构,制定方案,提出目标,细化任务,确定措施和时间

进度。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

核内容,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

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体系。目前,市劳动保障局

已对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劳动合同法》的作出了统

筹安排,近期将下发专门的方案,有计划、分阶段地组织

实施。市里已成立专门小组,局长担任组长,分管局长担

任副组长,由办公室、法制监察、劳动工资、劳动仲裁、

监察执法等相关条线负责同志为成员,其目的在于为《劳

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提供组织保证。

二、深入学习培训,提高能力水平。《劳动合同法》明

确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进行监

管理,这对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

力和水平提出新的要求。全市劳动保障部门抓紧对本地区、

本系统、本单位学习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通过组织集中

学习和自学以及举办研讨会、培训班、报告会、法制讲座、

理论中心组学法等多种形式,迅速组织全系统包括街道、

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协管员和12333咨询员在内的所有

人员开展学习,确保做到领导同志带头学习研究《劳动合

同法》,劳动保障系统的人员普遍熟悉这部法律的主要规定,

从事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

法制的同志精通这部法律的具体内容。为下一步执行、运

用《劳动合同法》奠定坚实基础。当前将以《劳动合同法》

文本和部里下发的宣传提纲为主要学习内容,深刻领会

《劳动合同法》制定的重要意义、基本内容、尤其是新创

设的规定,特别注意对照《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

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逐

条研读,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成为行家里手,切实提高运

《劳动合同法》协调处理劳动关系和化解劳资纠纷的能

力水平。

三、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劳动合同法》的

调整对象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涉及范围广,覆盖

广。广泛深入开展普法宣传,增进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和理解,对确保这部法律贯彻

施至关重要。争取得到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将

《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普及纳入本地区“五五普法”年度

计划,统筹策划,及时部署,通过各种媒体,采取各种形

式,全方位、多层面地进行广泛宣传。重点宣传制定颁发

《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意义、精神实质和主要条款,使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做到

学法、懂法、守法。加强与国资管理部门、工会组织等方

面的合作,推动国有企业率先学习好、落实好《劳动合同

法》。抓好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人群的法律知识普

及,让《劳动合同法》进企业、进社区、进班组,不断增

强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意识,提高广大劳动

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根据省市的统一安排部署,

积极参加全国开展的《劳动合同法》知识竞赛和宣传月活

动,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为《劳动合同法》的

全面实施创造条件。

、开展分类指导,做好实施准备。充分利用下半年

的“过渡期”,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摸底调查,全面掌握辖区

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针对不同

类型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进展程度和发展条件,指导

和督促企业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

的自查自纠,预先防范,消除隐患。要注意抓一批有基础、

影响的单位进行试点,加强典型培育,注重经验积累。

按照劳动合同充分覆盖专项方案的要求抓紧推进试点,发

示范作用。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贯彻实施《劳动合同

法》的情况,主动加强与司法、国资、工商、建设、税

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

协调联动,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形成贯彻实施《劳

动合同法》的社会共识和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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