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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张水妹、朱晓青与沈异闻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辖终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征宇何云沈俊
【审理法官】汤征宇何云沈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水妹;朱晓青;沈异闻
【当事人】张水妹朱晓青沈异闻
【当事人-个人】张水妹朱晓青沈异闻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水妹;朱晓青
【被告】沈异闻
【本院观点】尽管张水妹与沈异闻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第8.1条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
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本案应适用《协议书》所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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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管辖条款。《协议书》中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协议管
辖约定的“收款人(沈异闻)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维持原判执行涉外仲裁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张水妹与沈异闻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第8.1条约
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之后
张水妹与沈异闻以及保证人朱晓青另行签订了载有法院管辖约定的《协议书》。上述两份协
议所确定的合同当事人以及权利和义务都不尽相同,而沈异闻系基于《协议书》对张水妹以
及朱晓青提起诉讼。况且,沈异闻与张水妹通过《协议书》已协议解除了此前在《股权投资
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其
次,在该《协议书》中,当事人约定张水妹应向沈异闻返还投资款,且就《协议书》履行中
发生的争议提交收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
中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的“收款人(沈异闻)
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张水妹、朱晓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08:03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诉争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食用品,在功能、用途、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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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或密切相关,消费群体高度重叠,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
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可能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性,进
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
纠正。东来顺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稻香春”系列商标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和商
誉,这种知名度亦会影响相关公众的认知导向,使相关公众在市场选购商品时误认为各诉争
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的商品均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将引证商标一、二所标识的商品误认为
是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进而使东来顺集团积累的商誉受到破坏甚至吞噬。基于上述分
析,被诉裁定关于“即使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品牌使用证据,其销售证据及荣誉获得等证据皆
指向本案被申请人,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的
认定,亦属不当,对此亦予纠正。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
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标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的
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
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水妹、朱晓青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1.张水妹与沈异闻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第8.1条明确
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
张水妹、朱晓青与沈异闻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2民辖终5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异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水妹、朱晓青因与被上诉人沈异闻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
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4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水妹、朱晓青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的
起诉。事实与理由:1.张水妹与沈异闻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第
8.1条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
行仲裁。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意解除了仲裁条款,沈异闻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系适用法律错
误。2.《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系境外公司股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法院在受理
起诉之前,应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并层报最高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于涉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管辖权异
议裁定,二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
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层报最高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张水妹与沈异闻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第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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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
裁。但之后张水妹与沈异闻以及保证人朱晓青另行签订了载有法院管辖约定的《协议
书》。上述两份协议所确定的合同当事人以及权利和义务都不尽相同,而沈异闻系基于
《协议书》对张水妹以及朱晓青提起诉讼。况且,沈异闻与张水妹通过《协议书》已协
议解除了此前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
《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其次,在该《协议书》中,当事人约定张水妹应向沈异
闻返还投资款,且就《协议书》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收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成
了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
案应由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的“收款人(沈异闻)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
院管辖。由此,张水妹、朱晓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何 云
审 判 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费佳敏
书 记 员 费佳敏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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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
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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