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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姚建勋、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建勋;姚建国;施民升
【当事人】姚建勋姚建国施民升
【当事人-个人】姚建勋姚建国施民升
【代理律师/律所】靳嘉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嘉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嘉伟张炜
【代理律所】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建勋;姚建国
【被告】施民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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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2019年7月29日施民升、姚建勋、姚建国签订《协议》,三方在《协议》中
明确,自2013年起施民升为姚建勋筹措资金,为明确姚建国参与姚建勋债务清偿的金额,保
证债务清偿,订立此《协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
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7月29日施民升、姚建勋、姚建国签订《协议》,三方在
《协议》中明确,自2013年起施民升为姚建勋筹措资金,为明确姚建国参与姚建勋债务清偿
的金额,保证债务清偿,订立此《协议》。该《协议》对于姚建勋应向施民升承担的施民升
作为借款人在沧州银行的贷款、施民升替姚建勋累计已偿还的贷款利息、姚建勋在承揽工程
期间使用施民升车辆自愿补偿车辆使用费等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就以上债务姚建国自
愿与姚建勋共同偿还,协议所涉债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姚建勋、姚建国承担。姚建
国上诉主张该《协议》系其受施民升胁迫所签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姚建国曾向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中担保部分的约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姚建国的诉讼请
求。姚建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证据
证明姚建国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施民升的胁迫,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与2019年7月31日姚
建勋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欠施民升一百六十余万
元借款的相关陈述、施民升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
0922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等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姚建勋尚欠施民升借款、车辆使用费
1971899.99元,姚建勋另应支付施民升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
元、保险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013019.99元。施民升在本案一审中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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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放弃10万元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姚建勋、姚建国
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施民升2013019.99元及借款本金1581899.99元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姚建勋、姚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上诉人姚建勋、姚建
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5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建勋因承揽钢结构工程缺少资金,自2013年起
多次经原告借款。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勋签订协议对借款项目和数额进行了
确认,原告依据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有以下几项:第1项、2018年5月2日,原告
以青县新华路门脸房作为抵押,在沧州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该项贷款已全部交由姚建勋使
用。第2项、至协议签订日,原告替姚建勋累计已偿还的贷款利息29万元。第3项、姚建勋
承揽工程期间使用原告车辆所欠车辆使用费10万元。上述第1项、第2项借款均有相关银行
转账记录。关于第1项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因贷款逾期未还,沧州银行青县支行2019年8
月15日以施民升及其妻吴艳平为被告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调解结案,青县人民
法院(2019)冀0922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是借款本金1581899.99元,逾期付款
利息按年利率9.7875%自2019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9520
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施民升、吴艳平负担。本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以其
所有的房产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
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20000元。被告姚建国签字的2019年7月29日的协议中明确姚建国自愿与姚建勋共同偿还
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协议所涉债务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姚建国主张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
签,并已另案提起诉讼,诉求撤销协议中姚建国共同偿还债务的约定,青县人民法院(2019)
冀092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建国的诉讼请求。姚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沧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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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勋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明确清
楚,被告姚建勋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姚建国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与被告姚建勋共同
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协议第1项银行借款、逾期利息及已经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当
依据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
承担。但原告仅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39万元欠款的利息,因协议中无此约定,对原告的此
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建勋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
其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建国辩称受原告胁迫签订协议,因生效法律文书对
此已作出结论,对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姚建勋、姚建国应偿还原
告的款项为:借款、车辆使用费1971899.99元,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
元,保险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项合计2013019.99元,其中借款本金
1581899.99元计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已确定的起息日、利率,计算至施民升向沧州银行实际
清偿之日或在此之前姚建勋、姚建国向施民升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姚建勋、姚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民升2013019.99元,
其中借款本金1581899.99元按年利率9.7875%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施民升
向沧州银行实际清偿之日或在此之前姚建勋、姚建国向施民升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
告姚建勋、姚建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建勋、姚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借款本金93万元;2.
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借款中涵盖的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姚建勋累计偿还的贷款利息29万元;3.
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车辆使用费1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32万元)4.改判确认上诉人姚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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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向被上诉人施民升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车辆使用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
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013019.99元)的责任;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姚建勋不应承担判决书中
所列的借款及车辆使用费132万元;上诉人姚建国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等责任。一、涉及
上诉人姚建勋不应承担部分理由如下:1.对于银行的部分贷款一直以来都是双方共同使用,
应该共同承担。2.贷款利息是姚建勋所还,姚建勋递交的明细能充分证明。3.被上诉人对于
车辆使用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不再要。4.对于被上诉人沧州银行的资金大部分都是被上
诉人自己使用了,其自己递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5.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姚建勋面
前拨打110报警,说自己杀人,出警几十人,最后都没有受到法律制裁,青县盘古派出所有
足够证据证明其儿子的犯罪事实,同样没有被相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及其儿子长期使用暴
力、软暴力手段逼迫上诉人姚建勋多次签署了多份欠条、借条协议。二、涉及上诉人姚建国
不应承担共同偿还部分理由如下:上诉人姚建国就其与被上诉人施民升2019年7月29日
《协议》中担保部分约定问题,曾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河北省青县人
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冀0922民初3307号)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
(2020)冀09民终2188号),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建国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述两审判决的依据均
是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窦店派出
所对自己案件处理进展以及案情掌握的阶段性说明,其说明所反映的并不客观,也不全面,
并且对事实认定有着明显的瑕疵问题。再结合被上诉人施民升对上诉人及家人长期以来及单
就《协议》签订而存在的胁迫行为,上诉人及家人对每次胁迫及时的报警行为,是足以认定
上诉人的“保证”行为是应当因胁迫而撤销的。为此上诉人姚建国就上述撤销权案件已经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申请撤销上述两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担
保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
上所述,姚建勋、姚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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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勋、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1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勋。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国。
上诉人姚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嘉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民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建勋、姚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施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
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建勋、姚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借款本金93
万元;2.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借款中涵盖的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姚建勋累计偿还的贷款利
息29万元;3.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车辆使用费1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32万元)4.改
判确认上诉人姚建国无需向被上诉人施民升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车辆使用费、案件受理
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013019.99元)的责任;5.被上诉人承担本
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姚建勋不应承担判决书中所列的借款及车辆使用费132万元;上诉人姚建国不应
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等责任。一、涉及上诉人姚建勋不应承担部分理由如下:1.对于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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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部分贷款一直以来都是双方共同使用,应该共同承担。2.贷款利息是姚建勋所还,姚
建勋递交的明细能充分证明。3.被上诉人对于车辆使用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不再
要。4.对于被上诉人沧州银行的资金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使用了,其自己递交的证
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5.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姚建勋面前拨打110报警,说自己杀
人,出警几十人,最后都没有受到法律制裁,青县盘古派出所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儿子的
犯罪事实,同样没有被相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及其儿子长期使用暴力、软暴力手段逼
迫上诉人姚建勋多次签署了多份欠条、借条协议。二、涉及上诉人姚建国不应承担共同
偿还部分理由如下:上诉人姚建国就其与被上诉人施民升2019年7月29日《协议》中
担保部分约定问题,曾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19)冀0922民初3307号)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
(2020)冀09民终2188号),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建国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述两审判决的依
据均是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
窦店派出所对自己案件处理进展以及案情掌握的阶段性说明,其说明所反映的并不客
观,也不全面,并且对事实认定有着明显的瑕疵问题。再结合被上诉人施民升对上诉人
及家人长期以来及单就《协议》签订而存在的胁迫行为,上诉人及家人对每次胁迫及时
的报警行为,是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保证”行为是应当因胁迫而撤销的。为此上诉人姚
建国就上述撤销权案件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申请撤销上述两审
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
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施民升答辩称,1.上诉人姚建勋和姚建国与被上诉人施民升签
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借款数额,姚建勋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中也认可欠银行贷
款160余万元,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以及还款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证
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的数额不存在任何争议。2.上诉人姚建国自愿加入债务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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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确认,姚建国应当对姚建勋拖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原告诉称 施民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车辆使用费共计
1971899.9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建勋因承揽钢结构工程缺少资金,自
2013年起多次经原告借款。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勋签订协议对借款项目
和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有以下几项:第1项、2018
年5月2日,原告以青县新华路门脸房作为抵押,在沧州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该项贷款
已全部交由姚建勋使用。第2项、至协议签订日,原告替姚建勋累计已偿还的贷款利息
29万元。第3项、姚建勋承揽工程期间使用原告车辆所欠车辆使用费10万元。上述第1
项、第2项借款均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关于第1项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因贷款逾期
未还,沧州银行青县支行2019年8月15日以施民升及其妻吴艳平为被告向青县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调解结案,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确
认的数额是借款本金1581899.9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7875%自2019年5月2日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施民升、吴艳
平负担。本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
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姚建国签字
的2019年7月29日的协议中明确姚建国自愿与姚建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协
议所涉债务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姚建国主张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并已另案提起
诉讼,诉求撤销协议中姚建国共同偿还债务的约定,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
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建国的诉讼请求。姚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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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姚建勋与被告姚建国系兄弟关系,原告系二被告舅舅。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921号民
事调解书、诉讼费收费票据、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青县人民法院
(2019)冀092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188号
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勋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明确清楚,被告姚建勋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姚建国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与被告
姚建勋共同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协议第1项银行借款、逾期利息及已经发生的诉讼费、
律师代理费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
实际损失,被告亦应承担。但原告仅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39万元欠款的利息,因协议
中无此约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建勋对借款数额持有异
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建国辩称受原
告胁迫签订协议,因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作出结论,对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
信。综上,被告姚建勋、姚建国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为:借款、车辆使用费1971899.99
元,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保险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
元,款项合计2013019.99元,其中借款本金1581899.99元计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已确定
的起息日、利率,计算至施民升向沧州银行实际清偿之日或在此之前姚建勋、姚建国向
施民升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
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姚建勋、姚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民升2013019.99元,其中借款本金1581899.99元按年利率9.7875%自
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施民升向沧州银行实际清偿之日或在此之前姚建勋、
姚建国向施民升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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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姚建勋、姚建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
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9日施民升、姚建勋、姚建国签订《协议》,
三方在《协议》中明确,自2013年起施民升为姚建勋筹措资金,为明确姚建国参与姚建
勋债务清偿的金额,保证债务清偿,订立此《协议》。该《协议》对于姚建勋应向施民
升承担的施民升作为借款人在沧州银行的贷款、施民升替姚建勋累计已偿还的贷款利
息、姚建勋在承揽工程期间使用施民升车辆自愿补偿车辆使用费等金额均有明确约定,
并约定就以上债务姚建国自愿与姚建勋共同偿还,协议所涉债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
均由姚建勋、姚建国承担。姚建国上诉主张该《协议》系其受施民升胁迫所签并非本人
真实意思表示。姚建国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中担保部分的约定,一
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姚建国的诉讼请求。姚建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证据证明姚建国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施民
升的胁迫,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
形,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与2019年7月31日姚建勋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
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欠施民升一百六十余万元借款的相关陈述、施民升
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921号民事调
解书等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姚建勋尚欠施民升借款、车辆使用费1971899.99元,姚建
勋另应支付施民升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保险费1600
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013019.99元。施民升在本案一审中并未表示放弃10
万元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姚建勋、姚建国共同偿
还被上诉人施民升2013019.99元及借款本金1581899.99元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10 / 11
综上所述,姚建勋、姚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上诉人姚建勋、姚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余志刚
审 判 员 李悦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莉莉
书 记 员 张 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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