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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劳动合同法解读
1、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是保护劳动者还是保护双方当事人
第一稿:“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制定本
法;”
征求意见稿:“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2、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
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
a 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征
b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性质
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虑两个标准:
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
此外,还可以考虑的标准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
劳动报酬;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
案例: 赵某是一个从事乡镇间运输的个体经营者,自2003年2月开始雇佣张某为售票员兼沿途拉客
服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没有营业执照;同年7月,张某在下车拉客过程中不慎被另一车撞死,张某家属
即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劳动部门认为不是工伤,张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赵某虽从
事个体运输,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劳动法所认可的用人单位,且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他们之间是雇佣关
系不是劳动关系,故驳回张某的起诉;
特殊劳动用工关系的认定
1.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建立的关系认定
2.退休人员的用工关系认定
3.实习生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4、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与公司是否为劳动关系
3、劳动规章制度
如何看待规章制度的效力;
1:某实业公司的员工手册有一条规定,女性员工在年满25岁之前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如案例
果是不超过3年的,女性员工在该期限内结婚或者生育均应当事先征得公司的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享受休
假,否则因此而造成的缺勤将被视作矿工,属严重违纪;
案例2:某公司规定女性员工上班期间只能穿职业套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
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如何看待企业实行末尾淘汰制
4、劳动关系的建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
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
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它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
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如果劳动者刻意隐瞒,是否构成欺诈 如何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会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合同解除
案例
一家大酒店招聘酒店迎宾员,在招聘广告上注明招聘条件为:“女性,本市城镇户口,18岁~25岁,身高
170厘米以上,视力1.0以上,中专以上学历,有三星级以上酒店从业经验者优先;”于某参加应聘,在应聘人员
登记表上登记有经过测试和验证的基本情况:“女,21岁,本市户口,中专学历,在读大专,身高170厘米,视力
双眼1.5实际上,她平常带隐性眼镜,裸眼视力0.2,曾在某三星级酒店工作6个月;”随后,酒店录用于某,双方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
酒店和于某等人签订军训与培训合同,约定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为期1个半月的军训和上岗前业务培训,
培训期间发基本工资,培训费用由酒店全部承担;受训员工保证培训结束后至少为酒店服务3年,否则要全
额退还酒店培训费用,并另外再支付违约金6千元~3万元;于某签订培训合同后参加酒店统一组织的军训,
被安排在高低床上铺;
在军训中由于晚上紧急集合,于某因未带眼镜从上铺摔下,住院前后酒店支付医疗费用8万余元;于某
出院后要求酒店为其依法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酒店认为,于某负伤的根本原因是自己是
近视眼,根本不符合酒店规定和公布的录用条件,酒店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但酒店出
于人道,另外再支付1万元补偿,双方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同意申报工伤;第二天,酒店决定解除与于某的劳
动合同,理由是于某视力实际只有0.2,身高也没有超过170厘米,根本不符合酒店在试用期的录用条件,根据劳
动法第25条第一款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5、劳动合同的形式——口头抑或书面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
立;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
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6、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条 :
“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
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
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
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问题:
如果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双方续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履行期间要求变更为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7、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条款包括必要条款和补充条款
必要条款为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补充条款为当事人约定的条款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
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8、试用期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
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
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9、服务期和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
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
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
酬;
双方可否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
第25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是否可约定用人单位
承担违约金 若双方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与法定标准不同,该约定是否有效
8、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
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相关术语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
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
竞业限制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
两者的区别:
产生依据不同
义务存在期不同
法律责任形式不同
权利冲突——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
是否以补偿费的支付为生效要件
第23条规定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应支付违约金;但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双
方是否可约定违约金,还是必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约定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必须给予补偿;如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补偿,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相关补偿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第25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
制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是否可以兼得
竞业限制的内容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
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二年;
9、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
续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能否以规章变更劳动合同
案例:1999年,大学毕业生甲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约定以A公司的职工参加学习、培
训的管理规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作为合同附件;2003年,甲考取研究生提
出辞职申请,双方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发生分歧;甲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出应交纳违约金9000元,A公司却按
2002年出台的员工内部退养、待岗、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要求支付违约金35558元;
甲认为管理办法只对2002年以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有效,对之前的劳动合同没有溯及力,另管理办法
未经其本人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A公司则认为管理办法是经职代会讨论并通过的,在公司内部已公示,因此
管理办法应适用于甲;
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后应就变更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案例:陈某在某企业一直做化验工作,后来企业认为陈某表现不错,就将其调离劳动合同约定的化验岗
位而提拔为管理人员,但没有就劳动合同的变更签订书面合同;后该企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根据原劳
动合同向企业主张补发其化验岗位津贴;
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案例:李某在一家公司工作已2年多,公司鉴于李某的工作表现决定将其升职,并将工资由4000元提
高到5500元,但同时提出以后不再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李某考虑到养老保险每月只有400多元,而公司的
加薪幅度达到1500元,于是宁愿放弃养老保险而对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予以接受;
10、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协商解除、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中又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
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注意:劳动合同期不同于服务期;
第37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及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如劳
动者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是否可解除劳动关系
第92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劳动者随时解除权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
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随时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
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2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是否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的必经程序 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即使其关于劳动者试用期不合格的主张成立,其解除劳
动关系行为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只有在第9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
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况下则没有关于劳动
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
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
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如何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
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对企业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的理解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
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
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性裁员的顺序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条件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
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
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
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终止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
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
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6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
劳动者在合同期满后离开单位,并要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假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
以原条件续签合同的通知,劳动者拒不签收通知,则可能使用人单位没有同意维持或提高条件的证据;
经济补偿金可否与违约金并用
经济补偿金可否与赔偿金并用
1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
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1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
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
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13、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14、附随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
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特 别 规 定
1、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基本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
立法时有两种意见:
1、建议取消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
2、鉴于大量存在这种用工方式,立法应当对其进行规范
劳务派遣迅速发展的原因分析:
从要派单位看;
1将直接雇用变为间接雇用,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
2追求灵活用工
3利用社会保险的缺陷,通过社会保险费地域差别,将员工的关系挂到异地的派遣机构以降低费用;
4逃避同工同酬义务以降低成本;
从劳动力市场看
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存在,低端劳动力派遣有很大的市场;
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利益的驱动;
对于劳动力派遣的作用的争议:
是促进就业还是减少就业
是增加企业竞争力还是降低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设立
2、劳务派遣公司必须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合同的规制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
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
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
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与规制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
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
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跨地区派遣的劳动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
的标准执行;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
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2、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
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法 律 责 任
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未载明必备条款或未交付劳动者的责任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
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未订立书面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
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
5、 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劳动者财物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
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
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7、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对方造成损害
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侵犯劳动者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0、用人单位违反出具离职证明义务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用人单位招用在职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
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16、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
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
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
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鼓励签订合同;见:7,16条;10条,82条第1款;
4、鼓励劳动合同长期化;因劳动关系不稳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很短;见:14条第2款,41条第2款;
5、明确先合同义务,见8条;后劳动合同义务,见50条;89条做出惩罚规定;
6、针对合同内容,必备条款;17条;可备条款:19,20,21;
7、解除、终止、赔偿、补偿;招聘容易,解聘难;
解除38条第2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单向保护,弱势群体,
追求实质性平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扩大了保护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
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
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
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
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注:劳动合同签订不是建立
劳动关系的标准;已经签订合同,但是没去上班报到的情况,没有到岗上班,如出现病痛,则与单位无关;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
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单位蒙蔽的地方比较多“职业危害”如化工行业,劳动报酬,应明确,不能面议;劳动者隐瞒学历、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
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先上班,再签订合同,
有一个月的宽限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
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分类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
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只有劳动者
才有权决定;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满十年可以多个合同的连续计算,连续是不能中断的;中断是多长时间才算不
连续存在争议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
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针对转型期间老国企的情况和事业单位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的;连续签了第二个合同,主动权就掌握在劳动者手中了;97条第1款保护单位;单位规避的形式:1签订7-9年合同;2对技
术含量低的,合同到期,就不续签合同了;46条第5项有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来保护劳动者,频繁终止合同,就
要频繁给钱,防止单位规避;82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
同;建筑施工领域比较常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
合同生效的标志;获取证据,获得书面证据的作用,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的标志;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不是约定的,而是法定的;人身不能强制;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强调单位要注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
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
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
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
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
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
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
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金;离职后才给,不能混在平时工资里;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
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
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侵犯了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权
利;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
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
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用通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
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
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
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
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
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
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
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
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
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
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
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
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
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
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
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
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
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
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
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
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
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
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
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
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
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
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
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
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与消法的42条;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合同见14条第3款;一年没有签订合同,要支付23
个月工资;1+112=23;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
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
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
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
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
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
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
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
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建立的关系认定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
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民办的事业单位,如民办学校医院;官办的事业单位:1采取聘用合同制,2参照公务员管理的,
如保监会、证监会,不调整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
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08前次数归零;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
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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