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

时间: 2023-11-04 admin 美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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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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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

你知道劳动法里面有哪些特殊规定吗,下面我为大家细心搜

集了一篇“劳动合同法的特殊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同等协商,可以

就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

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全体职工探讨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

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

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平安卫

生、女职工权益爱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

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

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

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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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

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

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

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扰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担当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

讼。

其次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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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

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

等状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酬劳;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

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

标准,向其按月支付酬劳。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

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

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

酬劳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须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

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

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

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酬劳。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

动者享有的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根据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

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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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供应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酬劳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供应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

;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享

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根据

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

实行相同的劳动酬劳安排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

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

劳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

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

支付的劳动酬劳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

位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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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

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

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协助性或者替代性

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的岗位;协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供应服务的非

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

产学习、休假等缘由无法工作的肯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

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

工总量的肯定比例,详细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

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

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

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

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

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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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

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

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酬劳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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