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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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8日发(作者:猴子下山的故事)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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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某某国公路法》《中华人民某某国港口法》《中华人民某某国航道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
水运根底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与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
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
监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制度、
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视管理,提高质量监视管理水平。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
法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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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
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当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
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
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与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
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与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
性标准进展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
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展工程设
计。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
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与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
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
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展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
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
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展检验;按规定施
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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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和单位工程进展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
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
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存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
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X围和保修期
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X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当的
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X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
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展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与
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X要求对工程质
量进展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
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X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X围内开展试验检测
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
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材料和设备的供给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
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监视管理
第二十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视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X、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视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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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满足以
下根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
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视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
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视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视
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视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视管理工作责任,加
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视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
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依法
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视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
量监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与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
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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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视人员、内容和方式
等。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
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
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视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
合格进展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
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
告材料进展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展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
评估程序执行、监视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与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
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
质量监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
进展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
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视管理工作进展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
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
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与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
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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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具备相应检
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展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
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
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可以
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视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视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视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
立工程项目质量监视组,实施项目质量监视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当
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视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与有关要求等。
监视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与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实施监视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
件。检查人员对涉与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某某。
第三十一条监视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
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
容、主要问题与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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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如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展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展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
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承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的监视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
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与时、如实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
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与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委托的
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
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
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
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某某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
位与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视
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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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展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展工程设计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
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与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与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
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与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与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
料、构配件等进展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
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展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X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
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
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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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
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
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某某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与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
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
量监视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
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与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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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在监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如此
第四十八条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9年2月24
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方法》〔交公路发〔1999〕90号〕、2000年6月7
日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和2005年5月
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