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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7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黄雄恩;赖紫彪;高玉英
【当事人】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黄雄恩赖紫彪高玉英
【当事人-个人】邱锦彪黄雄恩赖紫彪高玉英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蒋忠昶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邓志婧广东君孺律
师事务所;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蒋忠昶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邓志婧广东君孺律师
事务所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健蒋忠昶邓志婧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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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黄雄恩;高玉英
【被告】赖紫彪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债权债务确
认协议》是否有效;二、邱锦彪、黄雄恩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
议》是高玉英、金晖公司、深圳市中伟信投资有限公司、邱锦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
容是针对2011年1月19日高玉英向金晖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后,金晖公司未清偿的借款
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各方
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的约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
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晖公司与高玉英均未
向法院提供2011年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晖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因高玉英未签字为
由,故没有将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提供,高玉英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年,时间久远,且双方后
面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借款合同找不到了。对于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约定问题,双
方也各执一词,金晖公司主张借期为是30天,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借
款的月利率是2%。高玉英主张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月利率是3%。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
《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是否有效;二、邱锦彪、黄雄恩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关
于焦点一,金晖公司、黄雄恩主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由五方签字生效,现因黄雄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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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邱锦彪主张其并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字,该签名和
捺印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是高玉英、金晖公司、深圳市中伟信投资
有限公司、邱锦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针对2011年1月19日高玉英向金晖公司
提供500万元借款后,金晖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的约
定。邱锦彪上诉虽主张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捺印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
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黄雄恩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黄雄恩没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邱锦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
认,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黄雄恩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虽然黄雄恩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字,但根据黄雄恩于2011年1月19日向
高玉英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黄雄恩愿意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
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且黄雄恩亦确认高玉英与金晖公
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外,其他变更均无须征
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免。故黄雄恩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
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上诉人金晖公司、邱
锦彪、黄雄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1年1月19日,被告金晖公司向第三人高
玉英借款500万元。同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中伟信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晖公司的
银行账户转入500元。庭审中,被告金晖公司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 后被告金晖公司
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 二、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金晖公司(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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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外人深圳市中伟信投资有限公司(丙方)、邱锦彪(丁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
议》(编号:ZQZWQR2),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保持了多年的借贷往来,且丙、
丁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各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个人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以及《不可撤销保证书》等合同,为准确、清晰地确
认各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现甲乙丙丁针对全部历史账目经过谨慎、细致的核对后,签订
本确认书。债权概况:乙方于2011年1月19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向甲方借款500万
元;丙、丁双方确认:一致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乙方应当承担的律师
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有未清偿债权确认:各方确认截止2017年
4月18日,乙方应还借款本金为4182584元、未支付利息3017416元;乙方未清偿本金及利
息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按照2%/月计算利息,为不定期借款,甲方经提前三个月通
知,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丙丁双方确认:同意为上述乙方向甲方确认
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乙方应当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
上述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乙方未能如期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
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还款利息按2%/月支
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19日,被告黄雄恩向第三人高玉英出
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金晖公司与高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无条件
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
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高玉英为实现
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高玉英与金晖公司
协议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外,其他变更均无须征得
本保证人的同意,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免。该不可撤销保证书还载明了其他内
容。 三、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高玉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
议》(编号:ZQZR2),约定:债务人金晖公司拖欠甲方贷款本息共计720万元(其
中本金4182584元、利息3017416元),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上述本息合计720万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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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2%/月计算利息;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
同意受让甲方的上述债权;乙方可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编号:ZQZWQR2)
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高
玉英与原告向被告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邮寄《债权转让及偿还债务通知书》,但邮件
均被退回。2018年3月28日,高玉英与原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公告,将上述《债权转
让及偿还债务通知书》的内容刊登于该报纸上;通知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关于债权转
让的事宜。 四、为证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高玉英与被告金晖公司确认过的借
款本息的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高玉英本息计算表》。庭审中,第三人高玉英确认:被告
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其与金晖公司约定的3%/月计算,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照2%/月计算,
因此,经计算,其与金晖公司确认了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本息数额。被告金晖公司向本
院提交了其还款的交易明细,经核对,金晖公司的还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高玉英本息
计算表》载明的还款明细一致。《高玉英本息计算表》载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金晖公
司拖欠的本金为4182584元、利息3588140.0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免除了50多万的利
息,同意截至2017年4月18日金晖公司的未付利息数额减为3017416元,未付本息合计
720万元。 2017年4月18日后,被告未再归还过本息。 五、2019年9月5日,原告与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就原告与三被告等人一案,原告向广东国
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
清偿。被告邱锦彪、黄雄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
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代付款说明等,被告金晖公
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第三人高玉英借款500万元属实。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
认,截至2017年4月18日,金晖公司拖欠高玉英本金4182584元、利息3588140.08元。金
晖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系按照其与第三人约定的3%/月计算,金晖公司未支付的利息系按照2%/
月计算,均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金晖公司应当向高玉英归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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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58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3588140.08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
息,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2%/月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
于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
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
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
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
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
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
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未付利息
3588140.08元系以2%/月的标准计算得出,因此,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
应以未还本金4182584元为准。 依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
师费、担保费等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被告金晖公司应当承担债权人高玉英实现债权的
费用。 关于被告邱锦彪、黄雄恩是否应当就被告金晖公司对第三人高玉英的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
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高玉英与邱锦
彪(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
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邱锦彪应当对被告金晖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
证期限为上述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黄雄恩向高玉英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
书》,承诺为金晖公司与高玉英所形成的涉案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
保。黄雄恩亦应当就被告金晖公司对高玉英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的范
围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即产生的利息(含罚
息和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高玉英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保证期限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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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8月31日,高玉英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
告,高玉英与原告向三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未发生效力。
2018年3月28日,高玉英与原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的通知公告,通知三被告
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此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金晖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相
应义务。因此,被告金晖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258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
至2017年4月18日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3017416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
金人民币4182584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止);被告金晖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我国《担
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
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高玉英将涉
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人邱锦彪、黄雄恩应当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我
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
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被告邱锦彪、黄雄恩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将涉案
借款的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因此,保证人邱锦彪应当就借款期限变更后的涉案债权继续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雄恩在《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金晖公司与高玉英所形成的涉
案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且承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
及其项下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外,其他变更均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免。因此,金晖公司与高玉英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将
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无须征得黄雄恩的同意。借款期间变更为不定期后,黄雄恩的保证
责任并未免除,其仍应当向原告就借款期限变更后的涉案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
告金晖公司抗辩称,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各方各
持一方,自各方签印生效。"该协议中的保证人黄雄恩未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名,该协
议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黄雄恩未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对黄雄恩无约束力;但该协议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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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原告以及被告邱锦彪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晖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辉
公司还主张,其与第三人就涉案500万元未约定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
信。 庭审中,被告黄雄恩在答辩时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1
日,而《不可撤销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以该《不可撤销保证书》为
由要求黄雄恩承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拟确定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并未
举证证明该《不可撤销保证书》所针对的债权债务,该《不可撤销保证书》与本案无关。但
庭审中一审法院进行补充调查时,一审法院询问黄雄恩,其出具的涉案《不可撤销保证书》
针对的是哪笔债权时,被告黄雄恩明确答复该《不可撤销保证书》针对的就是本案的涉案债
权即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金晖公司出借500万元的债权。结合查明的事实,庭审
中被告黄雄恩的前述陈述自相矛盾,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晖企
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紫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2584
元;二、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紫彪支
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3017416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
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182584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
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赖紫彪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邱锦彪、黄雄恩对
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赖紫彪
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金晖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黄雄恩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65500元,由一
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黄雄恩应在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0元,拒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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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
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认定“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截至2017年4月
18日的未付利息3588140.08元系以2%/月的标准计算得出……"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
提交的《邮件截屏》清晰的反映出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系被
上诉人以3%/月的标准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符。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无效。1.从形式上
及合同约定上看,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5.1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各
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印生效",该协议需五方签章方可生效,而该协议中黄雄恩并未签字,
且邱锦彪签字手印均系伪造的,故该协议未生效。2.另一方面,该协议在明确约定“自各方
签印生效"的前提下,并未约定部分协议当事人不签字时,协议中不涉及该当事人的条款效力
问题,故该协议不存在部分生效的情况。三、金晖公司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因《债权债
务确认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当以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
约定为准,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借款合同》作为本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上诉人主张的不计息及贷款期限30天的约定
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金额,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500万的借款本
金。四、上诉人邱锦彪、黄雄恩无需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1.邱锦彪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
议》上签字按手印,该签名及手印系伪造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邱锦彪不生效,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鉴定。2黄雄恩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系2011年1月19日出具,针
对的是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而不是《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保证期间至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3年2月18日),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或延
长,黄雄恩的保证责任也已经消灭。黄雄恩另当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保证期间
已过,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可中断或延长。二、主债务人于超过保证期间后延长主债务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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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保证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便上诉人承担保
证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实质上增加了借款金额,对变更部分,上诉人不再承担相应
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72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405。
法定代表人:刘伟斌,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锦彪。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昶,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紫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婧,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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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邱锦
彪、黄雄恩因与被上诉人赖紫彪、原审第三人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
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
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认定“本案中,双方确认的
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未付利息3588140.08元系以2%/月的标准计算得出……"与事实
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截屏》清晰的反映出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
4月18日止的利息系被上诉人以3%/月的标准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符。二、《债权债
务确认协议》无效。1.从形式上及合同约定上看,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5.1条
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各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印生效",该协议需五方签章
方可生效,而该协议中黄雄恩并未签字,且邱锦彪签字手印均系伪造的,故该协议未生
效。2.另一方面,该协议在明确约定“自各方签印生效"的前提下,并未约定部分协议当
事人不签字时,协议中不涉及该当事人的条款效力问题,故该协议不存在部分生效的情
况。三、金晖公司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当以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而被上诉人并未
提交《借款合同》作为本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
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上诉人主张的不计息及贷款期限30天的约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金额,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500万的借款本金。四、上诉人邱
锦彪、黄雄恩无需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1.邱锦彪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字按
手印,该签名及手印系伪造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邱锦彪不生效,请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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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进行鉴定。2黄雄恩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系2011年1月19日出具,针对的是
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而不是《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3年2月18日),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或延
长,黄雄恩的保证责任也已经消灭。黄雄恩另当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保证
期间已过,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可中断或延长。二、主债务人于超过保证期间后延长
主债务履行期,保证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便
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实质上增加了借款金额,对变更部分,上
诉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紫彪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高玉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
持。
原告诉称 赖紫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金晖公司支付原告款项
7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以7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金晖
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邱锦彪、被告黄雄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
令本案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1年1月19日,被告金晖公司向第三人高玉英借款500万元。同日,第
三人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中伟信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晖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00元。庭
审中,被告金晖公司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
后被告金晖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
二、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金晖公司(乙方)、案外人深圳
市中伟信投资有限公司(丙方)、邱锦彪(丁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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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QZWQR2),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保持了多年的借贷往来,且丙、丁就上述
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各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
人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以及《不可撤销保证书》等合同,为准确、清晰地确
认各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现甲乙丙丁针对全部历史账目经过谨慎、细致的核对后,
签订本确认书。债权概况:乙方于2011年1月19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向甲方借
款500万元;丙、丁双方确认:一致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乙方应
当承担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有未清偿债权确认:各
方确认截止2017年4月18日,乙方应还借款本金为4182584元、未支付利息3017416
元;乙方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按照2%/月计算利息,为不定期借
款,甲方经提前三个月通知,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丙丁双方确
认:同意为上述乙方向甲方确认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乙方应当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乙方未能如期还
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等,
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还款利息按2%/月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月19日,被告黄雄恩向第三人高玉英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
诺为被告金晖公司与高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
保。保证的范围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
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高玉英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
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协议变更主合
同及其项下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外,其他变更均无须征得本保证人
的同意,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免。该不可撤销保证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三、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高玉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编号:ZQZR2),约定:债务人金晖公司拖欠甲方贷款本息共计7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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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其中本金4182584元、利息3017416元),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上述本息合计720
万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2%/月计算利息;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转让给
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上述债权;乙方可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编号:
ZQZWQR2)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高玉英与原告向被告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邮寄
《债权转让及偿还债务通知书》,但邮件均被退回。2018年3月28日,高玉英与原告在
《南方都市报》刊登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及偿还债务通知书》的内容刊登于该报纸
上;通知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
四、为证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高玉英与被告金晖公司确认过的借款
本息的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高玉英本息计算表》。庭审中,第三人高玉英确认:被
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其与金晖公司约定的3%/月计算,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照2%/月
计算,因此,经计算,其与金晖公司确认了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本息数额。被告金
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还款的交易明细,经核对,金晖公司的还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证
据《高玉英本息计算表》载明的还款明细一致。《高玉英本息计算表》载明截至2017年
4月18日,金晖公司拖欠的本金为4182584元、利息3588140.08元。庭审中,原告称,
其免除了50多万的利息,同意截至2017年4月18日金晖公司的未付利息数额减为
3017416元,未付本息合计720万元。
2017年4月18日后,被告未再归还过本息。
五、2019年9月5日,原告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
就原告与三被告等人一案,原告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
务应当清偿。被告邱锦彪、黄雄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
讼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代付款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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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被告金晖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第三人高玉英借款500万元属实。涉案《债权
债务确认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4月18日,金晖公司拖欠高玉英本金4182584元、
利息3588140.08元。金晖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系按照其与第三人约定的3%/月计算,金晖
公司未支付的利息系按照2%/月计算,均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金
晖公司应当向高玉英归还本金418258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
3588140.08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
的2%/月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
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
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
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
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
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截至
2017年4月18日的未付利息3588140.08元系以2%/月的标准计算得出,因此,2017年
4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未还本金4182584元为准。
依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担保费等应当由
债务人承担,因此,被告金晖公司应当承担债权人高玉英实现债权的费用。
关于被告邱锦彪、黄雄恩是否应当就被告金晖公司对第三人高玉英的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
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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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英与邱锦彪(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律师
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邱锦彪应当对被告金晖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黄雄恩向高玉英
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金晖公司与高玉英所形成的涉案债权提供无条件
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黄雄恩亦应当就被告金晖公司对高玉英的全部涉案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的范围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债
务,包括借款本金即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高玉英为实
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8月31日,高玉英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玉英与原告向三被告邮寄
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未发生效力。2018年3月28日,高玉英与
原告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的通知公告,通知三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此
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金晖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因此,被告
金晖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258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8
日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3017416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
4182584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晖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
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本案中,高玉英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人邱锦彪、黄雄恩应当在原保证担保
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
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
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被告邱锦彪、黄雄恩
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将涉案借款的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因此,保证人邱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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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应当就借款期限变更后的涉案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雄恩在《不可撤销
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金晖公司与高玉英所形成的涉案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
带责任担保,且承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
的,除增加借款金额外,其他变更均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
此而减免。因此,金晖公司与高玉英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
期,无须征得黄雄恩的同意。借款期间变更为不定期后,黄雄恩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其仍应当向原告就借款期限变更后的涉案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晖公司抗辩称,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
五份,甲乙丙丁各方各持一方,自各方签印生效。"该协议中的保证人黄雄恩未在《债权
债务转让协议》签名,该协议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黄雄恩未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对
黄雄恩无约束力;但该协议对第三人、原告以及被告邱锦彪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晖公司
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辉公司还主张,其与第三人就涉案500万元未约定利
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黄雄恩在答辩时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6
月21日,而《不可撤销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以该《不可撤销保
证书》为由要求黄雄恩承担《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拟确定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
定,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该《不可撤销保证书》所针对的债权债务,该《不可撤销保证
书》与本案无关。但庭审中一审法院进行补充调查时,一审法院询问黄雄恩,其出具的
涉案《不可撤销保证书》针对的是哪笔债权时,被告黄雄恩明确答复该《不可撤销保证
书》针对的就是本案的涉案债权即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金晖公司出借500万
元的债权。结合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黄雄恩的前述陈述自相矛盾,该抗辩意见,不
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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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赖紫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2584元;二、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
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紫彪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
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3017416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182584
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
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紫彪赔偿原告因
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邱锦彪、黄雄恩对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
(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赖紫彪的其他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
团)有限公司、邱锦彪、黄雄恩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65500元,由一审法
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黄雄恩应在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0元,拒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
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晖公司与高玉英均未向法院提供2011年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
同,金晖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因高玉英未签字为由,故没有将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提
供,高玉英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年,时间久远,且双方后面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
议,该借款合同找不到了。对于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约定问题,双方也各执一词,金晖公
司主张借期为是30天,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借款的月利率是2%。
高玉英主张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月利率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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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
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是否有效;二、邱锦彪、黄雄恩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
任。
关于焦点一,金晖公司、黄雄恩主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由五方签字生
效,现因黄雄恩并未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邱锦彪主张其并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
议》上签字,该签名和捺印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是高玉英、金
晖公司、深圳市中伟信投资有限公司、邱锦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针对2011
年1月19日高玉英向金晖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后,金晖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进行确认,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
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的约定。邱锦彪上诉虽主张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捺印
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黄雄恩未在该协议
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黄雄恩没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邱锦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
确认,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黄雄恩是否应承担保
证责任问题,虽然黄雄恩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字,但根据黄雄恩于2011年1
月19日向高玉英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黄雄恩愿意为高玉英与金晖公司签订
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且黄雄恩亦确认
高玉英与金晖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的,除增加借款金额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上诉人金晖公司、邱锦彪、黄雄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秀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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