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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3-11-11 作者:admin 来源:美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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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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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借贷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章,希望能给⼤家带来⼀定的帮助和参考,欢迎浏览。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印发《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的通知(已废⽌,最新意见附在⽂本最后)

(1991813⽇法()21)

全国地⽅各级⼈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在执⾏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

(19917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

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

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申请⽀付令的,⼈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借据;⽆书⾯借据的,

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起诉时,债务⼈下落不明的,由债务⼈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提供证明

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

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法查明的,裁定中⽌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

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不得将利息计⼊本⾦谋取⾼利。审理中发现债权⼈将利息计⼊本⾦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

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贷双⽅对有⽆约定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对约定的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息借贷,出借⼈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要求偿付

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以欺诈、胁迫等⼿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

效。借贷关系⽆效由债权⼈的⾏为引起的,只返还本⾦;借贷关系⽆效由债务⼈的⾏为引起的,除返还本⾦外,还应参

照银⾏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明知借款⼈是为了进⾏⾮法活动⽽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的违法借贷⾏为,可按照民

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以下简称《意见》(试⾏))

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纠纷,出借⼈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确⽆同类货币的,

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民币偿还。出借⼈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的⼈,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确有保证意思表⽰的,应认定为

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4.⾏为⼈以借款⼈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不承认,⾏为⼈⼜不能证明的,由⾏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共同偿还;借款⼈不能证明借款⽤于

合伙经营的,由借款⼈偿还。

16.有保证⼈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有清偿能⼒的,由债务⼈承担责任;债务⼈⽆能⼒清偿、⽆法清偿或者债

务⼈下落不明的,由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未偿还⽋款,借、贷双⽅未征求保证⼈同意⽽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借贷纠纷,债务⼈申请追加新的保证⼈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

2项以及《意见》(试⾏)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

财产的性质采⽤妥善的⽅式,尽可能减少对⽣产、⽣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的给付能⼒,确定每次给

付的数额。

20.执⾏程序中,双⽅当事⼈协商以债务⼈劳务或其他⽅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

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同意的,应予准许。双⽅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

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

被执⾏⼈⽆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

债务的,须经申请执⾏⼈同意并通知执⾏⼈的债务⼈,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续。

22.被执⾏⼈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措施。被执⾏⼈抗拒执⾏构成妨害民事诉

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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