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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最⾼法院最新司法观点(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时,要坚持⿎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要根据诚实信⽤原则,合理解释合
同条款、确定履⾏内容,合理确定当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的违约⾦,强化对守
约者诚信⾏为的保护⼒度,提⾼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关于合同效⼒
⼈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效的情形,注意⽆效与可撤销、未⽣效、效⼒待定
等合同效⼒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并根据效⼒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
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后,针对⼀些⼈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
效,不当扩⼤⽆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
限于“效⼒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进⼀
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随着
这⼀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另⼀种倾向,有的⼈民法院认为凡是⾏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
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这种望⽂⽣义的认定⽅法,应予纠正。
⼈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
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
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
涉及⾦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买卖的,如禁⽌⼈体器官、毒品、枪⽀等买卖;
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式订⽴的合同;交易场所
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违反规章⼀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
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效。⼈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
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进⾏慎重考量,并在裁判⽂书中进⾏充分说理。
32.【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
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时也可能发⽣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
应当参照适⽤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之间合理
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因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获益。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所
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利益。⽐如,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在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付⼯程
款,但除⾮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程项⽬,⼀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付⼯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
素。双务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后,双⽅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
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的经营或者添附等⾏为与财产增值或者
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因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获益。在标的物已经
灭失、转售他⼈或者其他⽆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主张返还原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民
法院依法予以⽀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
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获得的保险⾦或者其他赔偿⾦,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因标的
物⽽获得的利益。对获益⾼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应当同时返还。关
于应否⽀付利息问题,只要⼀⽅对标的物有使⽤情形的,⼀般应当⽀付使⽤费,该费⽤可与占有价款⼀⽅应当⽀付的资
⾦占⽤费相互抵销,故在⼀⽅返还原物前,另⼀⽅仅须⽀付本⾦,⽽⽆须⽀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以弥补损失,⼀⽅还可以向有过错的
另⼀⽅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
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
36.【合同⽆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效
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并返还财产,⽽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机械适⽤“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
事⼈的诉讼请求进⾏审理,⽽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抗辩,尽可能⼀次性
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
的,⼈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
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为的,⼈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合同⽆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
返还⽽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审⼈民法院未予释明,第⼆审⼈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
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争议较⼤的,也可以告知当事⼈通过另⾏
起诉等⽅式解决,并在裁判⽂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充分举证、质证、
辩论。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法律、⾏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续⽣效的,如商业银⾏法、证券法、保险法
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
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效条件⽽未⽣效。实践中的⼀个突出问题
可撤销的事由成⽴的,因合同⽆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关于合同履⾏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时,要根据订⽴协议时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
是⾮违约⽅寻求救济的主要⽅式,⼈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有⽆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
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违约⾦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
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式⾏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式⾏使。抵销的意思表⽰⾃到达对⽅时
⽣效,抵销⼀经⽣效,其效⼒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互负的债务数额,是
50.【违约⾦过⾼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是否过⾼,⼀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判
断,这⾥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
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是否过⾼的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
⾏情况、当事⼈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过⾼的违约⽅应当对违约⾦是否过⾼承担举证责
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融风险、⾦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
区别对待⾦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利转贷⾏为、职业放贷⾏为的效⼒,充分发
挥司法的⽰范、引导作⽤,促进⾦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推动降低实体利率⽔平,⾃
2019年8⽉20⽇起,中国⼈民银⾏已经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于每⽉20⽇(遇节假⽇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中国⼈民银⾏贷款基准利率这⼀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此之后⼈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
应改为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了变化,但存款基准
利率并未发⽣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
51.【变相利息的认定】 ⾦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认为⾦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
取利息,⾦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收取的相关费⽤不合理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应否
⽀付或者酌减相关费⽤。
52.【⾼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必须是⾃有资⾦。出借⼈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给借款⼈的民
间借贷⾏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
借贷⾏为⽆效。⼈民法院在适⽤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点:⼀是要审查出借⼈的资⾦来源。借款⼈能够举证
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尚⽋银⾏贷款未还的,⼀般可以推定为出借⼈套取信贷资⾦,但出借⼈能够举反证予以推
翻的除外;⼆是从宽认定“⾼利”转贷⾏为的标准,只要出借⼈通过转贷⾏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利”转贷⾏为;三
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
⽋银⾏贷款未还事实的,⼀般可以认为满⾜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要件。
53.【职业放贷⼈】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组织或者⾃然⼈从事
的民间借贷⾏为,应当依法认定⽆效。同⼀出借⼈在⼀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为的,⼀般可以认定为是
职业放贷⼈。民间借贷⽐较活跃的地⽅的⾼级⼈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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