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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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03.20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

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

执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

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

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

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

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

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

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

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

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

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

及就业现状等情况。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有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

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

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

式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

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

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

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效约定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

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

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

备用金。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

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以及派遣期

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

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

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

劳动合同期限内。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

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

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

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

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

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

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

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

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

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

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的;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

的;

(四)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均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

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具有撤销请求权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

合同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消灭。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撤销请

求权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撤销请求权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

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

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

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

义务。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

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

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

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

人单位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合并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

同,同时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议划分的权利

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

同,同时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

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劳动合同可以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

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

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

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

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

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

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

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

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

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

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

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

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

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动议的;

(二)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

(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

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

本条第一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

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

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

使用其他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

制条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

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

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

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

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

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

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

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出示证件,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

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

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

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

事项未订立集体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

条款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劳动保

障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

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

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

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

付劳动报酬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

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以及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方式订立劳动合同

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恶

意串通的,已经取得的报酬予以收缴。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五十七条 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劳动力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劳动力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入备用金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补

存备用金,并按应当存入的备用金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

交纳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每一名劳动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劳

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由出资人(发包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

者的用人单位。

第六十四条 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

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

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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