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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条例有哪些(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3-11-04 作者:admin 来源:美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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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条例有哪些(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23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12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

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

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

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

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

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

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

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

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

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

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

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

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

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

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

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

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

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

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

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

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

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

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

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

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

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

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

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

相适应。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

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

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

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

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

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

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

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

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

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

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

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

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

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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