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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技术合同纠纷
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技术成果的个⼈给予的奖励或者报酬⽽发⽣的纠纷。
技术成果完成⼈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是指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为主张在有关技术成果⽂件上写明⾃⼰是
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发⽣的纠纷。
【管辖】
由于合同标的物所涉技术的特殊性,最⾼⼈民法院对技术合同纠纷管辖做出了特殊规定,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
必须遵守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
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般由中级以上⼈民法院管辖。各⾼级⼈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
并报经最⾼⼈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
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
内容均发⽣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理。”
对于本条所列的各类技术合同纠纷,包括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奖励、报酬纠纷和技术成果完成⼈署名权、荣誉
权、奖励权纠纷以及技术进出⼝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
的解释》第43条第14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具有⼀般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民法院受理。
【法律适⽤】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以及技术转化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
《合同法》第18章第2节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部分的规定。
与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18章第3节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
律若⼲问题的解释》第3部分的规定。
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18章第4节和最
⾼⼈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4部分的规定。
与技术进⼝合同和技术出⼝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355条、《对外贸易法》第3章和《技术进出⼝管
理条例》。
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奖励、报酬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326条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5条以及最⾼
⼈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5条。
与技术成果完成⼈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328条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5条
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6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合同法》第322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的确⽴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
的合同。”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1款,技术成果是指利⽤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涉及产品、⼯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案,包
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考虑到《规定》中有关知识产权合
同纠纷案由的体系性,本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纠纷不包括《规定》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部分其他案由项下规定的其他与
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即,在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列明的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按照列名的知识
产权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除应当适⽤《技术进出⼝管理条例》的技术进出⽇合同之外,其他各类技术转让合同
纠纷,根据所涉及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类型,相应在各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确定案由。具体⽽⾔,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合同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三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植
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
权转让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让与和许可使⽤合同纠纷,不作为本条规定的技术
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考虑到技术成果构成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未来发展的开放性,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专利
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已经明确的知识产权客体,不排除在这些客体之外
还会有其他的可以权利化的技术成果存在或者在未来出现。因此,《规定》在“技术合同纠纷”项下保留了“技术转让合
同纠纷”这⼀第四级案由,对于那些不能归类于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
新品种合同和技术进出⼝合同的涉及其他技术成果的转让和许可使⽤⽽发⽣的合同纠纷,可以纳⼊这⼀兜底案由。
根据《合同法》第330条的规定,⼴义上的技术开发合同包含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转化
合同三种。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纠纷,应当直接依据本条规定的这三种第四级案由确定具体案由,不应笼统地确定为技
术开发合同案由。同时,如前所述的理由,这三种第四级案由中也不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育种
合同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也就是说,对于涉及专利、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等⼀般技术成果的开发
合同纠纷,才适⽤本条规定的案由。
《合同法》并没有直接使⽤技术转化合同的概念。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
的解释》第18条直接将《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所称“当事⼈之间就具有产业应⽤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的合
同”称为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具有以下⼏个法律特点:(1)技术转化合同的⽬的是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
业化应⽤,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业化⽣产。(2)技术转化合同的对象是具有实⽤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应
⽤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技术转化合同是以已有技术成果为基础的,只是由于这种技术成果还达不到⼯业化⽣产的
程度,没有形成现实的⽣产⼒。例如,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技术成果、中间试验阶段的技术成果或者其他阶段性技术
成果,等等,都是属于这⾥所说的具有实⽤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的科技成果。技术转化合同的这⼀特
点是与技术开发合同不同的。⼀般所说的技术开发合同,往往没有已有技术成果,⽽是独⽴研究开发。(3)技术转化合
同必须具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等内容。如果没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后续试验、开发和应⽤
等内容,则不属于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的这⼀特点是与技术转让合同不同的。技术转化合同就是针对那些具
有实⽤价值的科技成果,由于还存在⼀些后续开发问题⽽不能直接应⽤于⼯业化⽣产,所以需要继续进⾏试验、开
发,直⾄推⼴应⽤的情况。如果当事⼈⼀⽅仅仅是将技术成果让与受让⼈,⽽没有后续的试验、开发和应⽤等合作⾏
为,那就属于典型的技术转让,⽽不属于技术转化。所谓转化,就体现在对已有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和应⽤
上,否则,转化就⽆从谈起。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技术成果,既可能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如专利、专利申请、技术
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也可能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即进⼈公有领域的技术
成果。对于后者,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34条已经明确规定:“当
事⼈⼀⽅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公有领
域,但是技术提供⽅进⾏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
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但是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要严
格把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的界限,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中不涉及任何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
果的权属的变动或者许可委托⼈使⽤的问题,但不排除受托⼈利⽤⾃⼰合法取得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为委托⼈
提供咨询和服务。
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没有对此直接做出定义,⽽是采取列举式的⽅法予以规定。
也就是说,技术咨询合同除了“就特定技术项⽬提供可⾏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订⽴的技
术咨询合同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类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但⽆论如何,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与特定技术项⽬有关。最
⾼⼈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将《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所称“特定技术项
⽬”界定为,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等运⽤科学知识和技术⼿段进⾏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技术项⽬的范围⽐较
宽泛,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
化、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科学知识和技术⼿段进⾏的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
(3)其他专业性技术项⽬。如果咨询的内容不涉及特定的技术项⽬,⽐如,对经济、法律、社会等⾮技术的项⽬进⾏的
分析、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的合同,就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咨询合同。
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直接做出了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
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33条进⼀步将《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界定为,包括需要运⽤专
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艺流程、提⾼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
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般认为,有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活动
应具备以下特征:(1)合同标的为运⽤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2)服务内容为改进
产品结构、改良⼯艺流程、提⾼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作;(3)⼯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
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具备上述特征,并且确有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包括:(1)产品设
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模量具及⼯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
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2)⼯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
艺流程的改进设计;(3)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
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标准化的测试分析;(4)计算机技术应⽤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式系统、计算机
⽹络技术的应⽤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推⼴、应⽤和技术指导等;(5)新型或者复杂⽣产
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6)特定技术项⽬的信息加⼯、分析和检索;(7)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
果推⼴,以及为提⾼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8)为特殊
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9)对动植物细胞植⼊特定基因进⾏基因重组;(10)对重⼤事故进⾏定性定量技术分析;(11)为重⼤
科技成果进⾏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的规定,就特定技术问题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建设⼯程合
同和承揽合同。也就是说,建设⼯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合同和以常规⼿段或者为⽣产经营⽬的进⾏的⼀般加
⼯、定作、修理、修缮、⼴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的加⼯承揽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但以⾮常规
技术⼿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单独订⽴的合同,不在此列。此外,实践中,下列合同⼀般也不作为技术服务
合同:就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的合同;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的合同;理化测试分
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户服务所订⽴的合同。
⼀般认为,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在《合同法》⽴法过程中,有另外⼀
种意见认为,这两种合同有其特殊性,性质上有与技术服务合同类似的⼀⾯,但是⼜有与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类似的
⼀⾯,如果简单地定为技术服务合同,不⼀定合适。最终《合同法》在体例上将这两类合同纳⼊“技术咨询合同和技
术服务合同”⼀章,但⼜未作具体规定,实际上为以后这⽅⾯的⽴法留有了⼀定空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
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将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视为技术服务合同⼤类下的特殊合同
类型。根据我国⽬前技术服务业的实践,可以将技术服务合同分为两⼤类:⼀是技术辅助合同,即《合同法》第356
条第2款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是传授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对于因前⼀类合
同发⽣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对于因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发⽣的纠
纷,案由应当直接确定为技术培训合同纠纷和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技术培训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以委托⽅指定的与特定技
术项⽬有关的专业技术⼈员为培训对象。所以,针对⼀般的⾮特定技术项⽬的培训教育活动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
法意义上的技术培训合同,⽐如,就员⼯业务素质、⽂化学习等进⾏的培训活动以及按照⾏业、法⼈或者其他组织的
计划进⾏的职⼯业余教育等。
技术中介合同中技术中介内容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以促成委托⽅与第三⽅进⾏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
果的转化为⽬的。在实践中,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有时不仅仅为委托⼈提供交易机会或促成技术合同的订⽴,还会
在技术合同订⽴后,参与委托⼈与第三⼈之间关系的协调,协助解决技术合同履⾏中的⼀些问题,如参与验收等,或
者以组织者的⾝份对某项技术⼯作进⾏联络,等等。所谓中介,在民法中⼜称为居间。在⼀般的民事居间合同中,委
托⼈与第三⼈订⽴合同后,居间⼈即可撤出,⼀般不介⼊合同的履⾏和纠纷协调。在合同本质上,技术中介合同更类
似于居间合同。只是由于技术中介的⾏为和⽬的涉及技术成果的转移,是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技术中介服务,⼀般
将其纳⼊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但是,与⼀般技术服务合同不同的是,尽管中介⼈也参与技术合同的签订谈判等活
动,但其不是技术合同的当事⼈,也不是其中⼀⽅的代理⼈,中介⼈只是起媒介作⽤。所以,在性质上,⼀般将技术
中介合同视为⼀种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订⽴形式⼀般有两种:⼀是中介⽅与委托⽅单独订⽴的有关
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是在委托⽅与第三⽅订⽴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关于技术进⼝合同和技术出⼝合同,《合同法》仅在第1章第3节技术转让合同部分最后⼀条即第355条规定:“法
律、⾏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有关技术进出⼝合同的
主要法律依据是《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
⼝,是指从中华⼈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
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式转移技术的⾏为。”同时,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
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式的技术转移。”据此,合同纠纷涉及跨境的专利权转
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式的技术转移的,应当将案由确定为技术进
⼝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出⼝合同纠纷。从《合同法》⽴法体例看,是将技术进⼝合同和技术出⼝合同作为特殊的技术转
让合同对待的;但是从《技术进出⼝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看,技术进⼝合同和技术出⽇合同也可能仅涉及技
术服务。⽆论如何,⽴法上是将技术进⼝合同和技术出⼝合同作为特殊类型的合同看待的,在案由确定时也应当优先
适⽤技术进⼝合同纠纷和技术出⼝合同纠纷。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奖励、报酬纠纷是指仅需要适⽤《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的纠纷,只涉及职务技术成果。技
术成果完成⼈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是指仅需要适⽤《合同法》第328条的纠纷,这类纠纷不仅可能涉及职务
技术成果,也可能涉及⾮职务技术成果。其次,职务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专利
法》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另外,《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和第328条均涉及奖励问
题,但要注意⼆者有所不同,第326条第1款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
取⼀定⽐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给予奖励;第128条则是指技术成果完成⼈有权就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取
得奖励,⽽不考虑该技术成果是否已经实际实施(使⽤和转让),也不仅限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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