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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9年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理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理应履行劳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
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理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
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相关劳动关系的重大
问题。
第六条工会理应协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
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
位理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
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
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
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
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
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理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理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
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理应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约定
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
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
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
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
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
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
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
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能够依法向当
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理应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
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
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
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
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二)未即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
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
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的,劳动者能够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
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
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
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
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能够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实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
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理应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实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劳动水平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
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
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理应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
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
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升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
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
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理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相
关规定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
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
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
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
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
能够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
决不成的,工会能够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理应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注册
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理应履行用人单
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理应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
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
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对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实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
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
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
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
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能够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能够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
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
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
管理工作中,理应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
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
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
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
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实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
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理应即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
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
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
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理应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即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
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
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理
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
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
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
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理应
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
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理应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理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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