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操作成功!

现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现金管理办法

现金管理办法

-

2023年2月12日发(作者:)

1/8

印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印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

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

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

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

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

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

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

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

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

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

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

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

2/8

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

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

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

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

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

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

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

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

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

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

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3/8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

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

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

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

根据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

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

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

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

4/8

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

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

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

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

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

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

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

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

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

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

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

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

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

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

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5/8

第十四条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

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

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

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

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

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

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

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

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

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

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

况。

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

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6/8

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

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

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

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

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

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

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

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

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

7/8

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

金额30%~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

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

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

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

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

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

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

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

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

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第二十四条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

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

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

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

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 阅读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