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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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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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

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

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

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

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

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

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

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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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

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

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

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

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

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

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

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

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

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

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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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

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

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

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

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

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

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

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

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

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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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

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

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

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

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

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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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的;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

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

劳动者权利的;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

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

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

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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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

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

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

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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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

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

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

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

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

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

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

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

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

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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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

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

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

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

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

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

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

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

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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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

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

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

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

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

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

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

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

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

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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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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