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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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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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合同法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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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2013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修正案)】
2012年12月28日,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73号
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
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
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
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
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
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
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
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
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
政部门规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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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
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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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
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
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
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
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
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
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
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
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
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
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
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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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
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
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
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
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
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
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布。
现行有效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通过)
【篇二:2015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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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
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
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
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
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
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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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
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
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
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
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
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
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
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
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
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
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
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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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
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
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
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
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
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
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
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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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
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
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
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
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
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
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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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
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
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
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
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
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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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
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
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
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
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
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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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
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
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
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
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
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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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
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
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
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
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
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
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
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
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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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
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
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
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新劳动合同法中的同工同酬最新消息】
据悉,银行和垄断国企成为这项新劳动法影响最大的行业之一。
根据记者对11家上市银行披露的临时用工情况进行的统计,总计使
用派遣工19、12万人。同工同酬的最直接结果就是,企业如果真的
执行该法律,那么企业成本将会有明显上升。因此,人们纷纷怀疑,
该法究竟能否真正落地。
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现实中,同工同酬在很多国家一直以来都是人们努力争取的美好
愿望而已。事实上,同工同酬的概念范围很广,并不仅限于人们眼下
讨论的正式工与临时工的同工同酬,还有男女同工同酬,不同族裔的
同工同酬等等。在我们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临时工
成了一种经济遗留产物,它之所以普遍存在于企业,是因为其人力成
本较低,解约也自由,而且企业对他们的各种保障也不必挂在心上,
因为没有什么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企业对其提供保障性福利。
尽管很多人认为,新法过于严厉,担心损害企业竞争力以及市场
制度。但是,坦率地说,这是一种对于历史欠账的弥补。原来对于员
工合法权利以及福利保障的缺失,不应该成为一种惯性力量,存在的
并不就是合理的。否则,很多改革就无进行的必要。改革就是需要突
破各种既得利益群体的阻力,他们经常就是以经济发展以及现存的格
局利益来说事推诿。已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资支付条例》,
就是因为工资集体协商、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劳动定额、加
班费标准以及工资支付等多个问题,而遇到了垄断国企的阻力。
不过,一些人对这项新法的具体实施存疑是合理的。最简单和最
直观的一件事是,这项新法谁来督促与监督呢?临时工都是企业中人,
假如他们自己投诉自己所在的企业,那么也就是说,可能会面临被炒
掉的危险。在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之下,这对他们来说是不可能的。
真正的解决方案,除了有严厉的劳动法来保护员工权益以外,还
需要让员工们真正享有有效的集体谈判权利。发达国家对于劳工权益
保护的秘诀之一,就在于赋予他们保护自己的权利与途径。除此之外,
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还有各行各业的行业协会充当了保护行业工人的角色,一个感觉工资
与权利受到了不公正对待的人,可以向其行业协会投诉企业,行业协
会的凌厉介入成了保护员工的最有效手段。没有一个企业可以任意
“鱼肉”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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