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赌注游戏 下赌注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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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4日发(作者:葱兰花)YOUNG青年与社会 法制社会
网络棋牌 游戏问题研究
张挺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浙江舟山316100)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中国的迅猛发展,网络棋牌 游戏已日益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对此类涉赌行为进行定罪量
刑,建立相关的法律监管机制迫在眉睫。本文将通过对网络棋牌 游戏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加强刑法对网络游戏领域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游戏 ;定罪处罚
网络游戏,作为一个庞大新兴产业,愈来愈成为一股推
动经济增长的不可忽视的新势力。在我们关注其给经济带来
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当前,
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通过建立网站提供专用的棋牌程
序,以“梭哈”、“斗牛”、“麻将”等 方式组织网络
活动,这类 活动中,赌资往往不直接与人民币挂钩,
而是将钱换成网络虚拟货币,比如银子、金豆等,游戏玩家
在“棋牌游戏”中用虚拟财产做赌注,输的玩家失去作为赌
注的虚拟货币,而赢的玩家除了拿回自己的赌注之外还能取
得输家的赌注。这些“游戏”网站往往还设有随意交换虚拟
货币、积分的平台,同时又有所谓“银商”收购或出售虚拟
货币,使得网上的 游戏与现实生活中开设赌场 没有
区别。它们披着网络棋牌游戏的外衣,有较强的迷惑性,让
赌徒以玩游戏的心态深陷其中,输十万、上百万元的大有人
在,更严重的是,由于网络技术本身的即时性和跨区域性等
特点,导致参赌范围不断扩大,牵涉不同年龄、阶层的人群,
范围遍及全国,同时 数额也不断升级。笔者认为,就当
前人民法院对开设赌场罪具体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五千元
人民币以上的犯罪金额就可以定罪量刑,而网络棋牌 游
戏获取的收益远在此十倍、百倍以上甚至更多,社会危害性
也远在此之上,对网络棋牌 游戏的涉赌行为进行定罪量
刑,建立相关的法律监管机制迫在眉睫。
一
、网络棋牌 游戏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网络棋牌游戏是否应认定为网络 的矛盾主要集中在
游戏币或者虚拟货币、积分能否兑现成现金的这个环节上,
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实现与现实的财产一样具有同等效
力。学术界大多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现实性、无形性、
价值性、合法性。
网络 行为实际存在多种类型,多数情况都会构成传
统刑法中的 罪,此时犯罪份子只是将网络作为实施
行为的渠道,但是虚拟 则不同,虚拟 指的是通过游
戏进行 ,可能是游戏玩家和游戏中虚拟人物之间的 ,
或者可能是游戏玩家之间基于游戏规则而进行的 ,玩家
通过使用现金来购买游戏虚拟货币,之后可以直接使用游戏
虚拟货币在网络游戏中参与 ,将虚拟货币直接押注,进
行虚拟 ,而玩家通过虚拟 所赢取的虚拟货币则有多
种方式与可能可以兑换成现金。
至于网络游戏是否应被界定为 ,有一种观点认为,
这些其实只是简单的博彩游戏,纯粹以娱乐为目的,游戏中
所用到的“注”实际是虚拟财产,没有实际的钱或者物的参
与,也就谈不上属于 。而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
网络游戏中的 与现实中的 的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并
没有本质区别,而参与游戏的虚拟财产也可能通过交换或者
购买等方式兑换现实中的金钱或者财物,实际上就是 。
笔者认为, 行为的本质不会因为网络虚拟的环境而变化
66 2013.V0L.5l1.N0.1
为非 行为, 的本质其实并不在于其表现形式。构成
的三要素分别为 者、 工具和赌彩,显而易见,
网络游戏 仍然应当被认定为 的一种形式, 者就
是众多参与该游戏的玩家,网络设备、网络环境本身就是赌
博工具,各种自身具有市场价值的虚拟物品就是赌彩。以获
利为目的,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认可的一种形式赌输赢,并以
结果为标准来衡量与决定钱财的所有权的转移,就属于
行为。带有 因素的网络游戏,与传统的 方式只是形
式上不同,实际上他们都是 行为,并且网络游戏 方
式受众更广,其危害性也就更大了。当然,我们要判断某种
网络游戏是否属于网络 ,还应该综合考虑以游戏开发者、
运营商开发运营游戏的目的以及游戏中输赢的金额,如果仅
仅是以娱乐为目的,只收取少量运营费用,就不应当认定为
网络 行为;而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和运营网络 游
戏,而且赌彩数额较大的,则可以认定为 或开设赌场犯
罪。
二、从法理上界定网络棋牌 游戏
从法理上看,犯罪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主观方
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构成是衡
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认为
构成该犯罪。因此要界定网络棋牌 游戏是否构成 或
开设赌场犯罪,就要看其是否具备 罪、开设赌场罪的四
个构成要件。
(一)主观上,网络棋牌 游戏参与者以营利为目的
网络棋牌 游戏参与者所得到的只是游戏币、积分等
“网络虚拟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价值性,
是判断网络棋牌 游戏参与者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前
提。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价值性,游戏参与者得到
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换取现实利益,那么游戏参与者在主观
上就无从以营利为其目的;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价值
性,游戏参与者得到的就是现实的利益,那么游戏参与者主
观上就有可能以营利为目的。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
游戏账号、游戏货币等游戏物品,其物理上以电子数据形式
存在,而在网络游戏中,体现为具有某些功能的游戏物品。
网络虚拟财产有四个来源。一是在游戏开始阶段由游戏运营
商赠送,以这种方式获得网络虚拟财产非常有限;二是通过
战胜游戏对手或完成游戏中的任务而获得,获得的网络虚拟
财产或是由服务器给付,或是从失败的玩家手中取得;三是
通过各种渠道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购买充值,这种方式是虚拟
财产的重要来源,是现实货币转换为虚拟财产的官方方式;
四是从网上及现实社会中的交易市场上获得,这种非官方的
方式一般是在游戏玩家之间进行的,玩家之间按照“网络虚
拟财产”的市场价进行交易,“以钱易物”或“以物易物”,
获得虚拟财产。
法制社会 YOUNG青年与社会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形态上体现为记载在电脑中的字符
串,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是客观存在的现实价值性。首先,
在用途上,网络虚拟财产在流通中显示出了作为商品的价值,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购买各种虚拟物品,这种虚拟物品实际上
是一种服务,是网络运营商为游戏者提供的服务,根据游戏
玩家给付的不同数额的虚拟货币,提供的不同等级的服务;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使拥有者具有荣誉感,网络虚拟财产是
财富的象征;其三,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互转性”,网络
虚拟财产和现实货币间可以互转,如网络虚拟财产的来源三、
四所述,游戏玩家可以把现实货币转换为虚拟财产,虽然大
部分运营商没有设置将虚拟财产转换为现实货币的渠道,但
是玩家还是可以通过玩家之问的交易将虚拟财产转换为现实
货币。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已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具
有物权特征。在著名的李宏晨案中,北京朝阳区法院在判决
书中述及的: “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
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
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网络虚拟
财产的拥有者、学者以及更多的法律工作者也认定其是公民
的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财产价值性。正是因
为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性,网络游戏的玩家在游戏中得到的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转换为现实货币,实现玩家得到的现实利
益,使得一些游戏玩家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网络棋牌 游戏。
而网络游戏的运营商通过运营网络游戏也获得高额的利益。
在高额利润的吸引下,更多运营商以营利为目的运营游戏。
(二)客观上,网络棋牌 游戏参与者开设赌场或以赌
博为业
网络棋牌 游戏的运营商是以开设赌场为客观表现,
部分游戏玩家是以 为业为客观表现。
网络棋牌 游戏运营商通过开设此类游戏,赚取了巨
额收益,这种收益并不是虚拟的,而是实实在在的体现为货
币价值的收益。游戏运营商之所以开发棋牌 游戏,根本
目的在于赚取更大的收益。在 游戏中,赢的永远是庄家;
而在网络棋牌 游戏中,庄家就是运营商。运营商为游戏
玩家提供网络平台进行 ,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得高额利
润。事实上,运营商的行为构成以开设赌场为客观表现形式
的开设赌场罪。
(三)主体上,网络棋牌 游戏参与者符合开设赌场罪、
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网络 游戏的
运营商属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主体包括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网络 游戏运营商一般为公
司,符合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
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
为犯罪主体,在网络 游戏的玩家中,所有年满l6周岁,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 罪的犯罪主体。
(四)客体上,网络棋牌 游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随着网络游戏的快速发展,网络游戏用户不断增加,使
得网络 游戏危害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网络 游戏的隐
蔽性和开放性,使网络 行为比公开的 行为的危害性
更大。在网络 或现实中 合法化的国家中,都是禁止
青少年参与的,有具体的措施来防范青少年参与 ,但是
由于谁都可以上网,网络 游戏无法对参与者的身份进行
确认并加以限制,执法部门处于失控状况,相比一般 ,
网络 游戏中青少年的参与者更多,而青少年自制能力差,
更容易上瘾。而 本身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
学习,人们不参加生产、学习,沉迷 ,破坏了社会生产
的正常进行,因为 许多家庭破裂,许多 者更是走上
了犯罪的道路。这种似是而非的 行为更加缺少国家的监
管,比现实的 更具危害性。网络 游戏破坏社会生产,
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的因素,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由于网络棋牌 游戏具备了法理上犯罪的四个构成要
件,网络棋牌 游戏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游戏。网络棋牌游
戏运营商为游戏玩家提供网络平台进行 ,并从中获得高
额利润,远超出“收取正常的场地和服务费用的行为”。这
些网络棋牌游戏的运营商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 提
供网络平台、设定 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组织 的
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对于以网络棋牌 游戏为业,
沉迷其中,利用网络棋牌 游戏赚取大量虚拟财产,并“在
较长时间内, 活动成为其生活的主要内容,并以 收
入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玩家,应当认为其构成
了以 为业为客观表现的 罪。
三、完善我国有关网络棋牌 游戏立法
中国的网络犯罪立法活动尚处于就事论事阶段,主要集
中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经营秩序等方面。现有法律对网络
游戏的规定几乎为空白。使得这种非法的网络行为无限
制的发展。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其性质,并对其进行定
罪量刑。
(一)应当明确确定网络棋牌 游戏定义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网络棋牌 游戏的运营商还是游
戏玩家都是为了得到具有现实价值的虚拟财产才参与游戏
的,而游戏本身又是通过下注来比输赢的。因而笔者建议对
网络棋牌 游戏应定义为“网络棋牌 游戏是指以营利
为目的,以网络虚拟财产下注进行 的棋牌类网络游戏。”
(二)应"-3对网络棋牌 游戏的涉赌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网络棋牌游戏运营商以营利为目的,为 者提供
场所和工具,并从中抽取高额的抽头,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运营商开设网络棋牌 游戏,构
成开设赌场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
定处罚。”
而网络棋牌 游戏中的玩家又可以分成以 为业和
非以 为业,那些以 为业的玩家,应当认定其构成了
罪,并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处理。在立法上应明确为
“网络棋牌 游戏中,以此为业的游戏玩家构成 罪,应
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如果参加
者只是一般的 行为,数额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
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应当对网络棋牌 游戏的涉赌行为管辖问题进行
具体规定
由于网络 游戏的参与者具有广泛性,来自全国各地,
同一案件的涉案人员可能来自不同的地方,在管辖权上的确
定上有一定难度,但所有 证据储存于服务器上,从方便
取证调查的角度出发,也为了确定管辖权,在立法上应当“网
络 游戏的涉赌行为由游戏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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