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轻工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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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7日发(作者:空调地板)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11.25
•【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施行日期】1992.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品工业
正文
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轻工业行业管理,促进我省轻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
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轻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轻工业的总
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轻工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按照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及我省实际情况,确
定《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
件)。《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需要调整
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从事轻工业归口管理的行业或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及
科研、设计、检测和人员培训等单位,不受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均应
接受轻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轻工业行业的职能
部门(以下称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轻工
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轻工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县轻工行业管理
部门)。各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在行政辖区的轻工业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
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负
责本系统轻工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
部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结构调整,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
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全行业按照统一政策实行归口管理,不改变行业管理范围
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拥有轻工业的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以及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同轻工行业管理
部门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和协作,依照本办法和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做好轻工业行
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轻工业行业协会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承担指定的任务,在政府和
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全省轻工业
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战略,编制
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产业政策和投资结构政策的规
定,协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调整轻工业布局,搞好计划综合平衡,按管理权限确
定轻工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引进外资等项目的
方向和参与审核重大项目的立项。
(四)制定全省轻工业技术进步规划,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组织实施科技
攻关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推广、应用;主持对省级以上科
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登记、评审和奖励工作。
(五)分管全省轻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按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轻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及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全省轻工业行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各项企业评审活动的有关规划
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有关部门同意,制定轻工业行业内部轻工
产品生产的财会管理、经济核算办法,并进行业务指导。
(七)协调指导全省轻工业行业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
促进发展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
(八)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轻工业技术装备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搞好引进
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九)参与有关轻工业的信贷、税收、价格、市场等经济政策的研究;运用经
济杠杆对全省轻工业经济活动和轻工业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十)按照轻工业发展方向,制定全省轻工业行业人才开发及培训规划,并组
织实施。
(十一)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全省轻工业行业生产、科研、建设等方面的
信息统计资料,并进行咨询服务。
(十二)对全省轻工业行业协会、学会进行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
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条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其设置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
接受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第十一条轻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全行业情
况进行调研;调出拟定行业规划、经济技术政策等建议;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
济技术联合和合作;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行业评审、检查、信息交流动。
第三章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省轻工业生产,统筹轻工业行业的
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点轻工产品的规划布点,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拥有轻
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轻工产品的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
负责的原则,编制各部门发展规划,经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
划部门。
第十三条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
进、利用外资等,下同)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申
报。属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前,应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小型及限额以下项目,在按项目审批权限上
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由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其中属国家产业政
策规定控制建设和改造的生产项目,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应有相应的轻工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新建和转产生产主要轻工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生产轻工产品
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经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生产轻工产品的大中型和重点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或改变隶属关系,有关
部门在审批前须征得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门列为重点、
骨干的企业,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轻工设备,须先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涉及轻工业的经济政策时,须征求轻
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轻工生产企业的各项评审活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综
合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属于省级以上的,须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再报有
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各地、各部门申报的省级年度轻工重点技术开发计划(包括新产
品、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和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轻工行业管
理部门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轻工新产品,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
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凡属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须由企业在规定期限
内申报,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预审,合
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属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
根据结构调整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准定点生产。
第二十条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归口管理轻工产品价格,按照价
格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分管范围内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
执行。
第二十一条轻工业生产所需的主要专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由省轻工行业管
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扶优限劣的原则,组织生产、分配和调拨。
第四章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有关调整
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
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轻工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产品
质量符合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予以通
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轻工业行业的科研、设计、教育、技术开发、情报信息、咨询
服务、人才培训以及质量、能源和经授权的计量检测等机构,应在轻工行业管理部
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贯彻实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
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轻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
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轻
工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
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
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