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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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6日发(作者:铁碳合金相图详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
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
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
其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
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
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
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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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
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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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9日
其中,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
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
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将第六条修改为:"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
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
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3.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
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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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
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
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4.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
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
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
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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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
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
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8.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
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将第三款修改为:"除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9.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
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
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10.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安全资格证"均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11.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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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
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编辑本段文件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
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
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
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
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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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
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
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
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
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
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
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
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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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
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
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
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
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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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
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
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
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
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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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
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
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
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
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
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
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
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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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
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
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
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
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
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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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
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
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
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
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
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
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
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
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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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
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
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
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
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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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
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
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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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
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
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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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
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