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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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9日发(作者:)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津劳局[2003]440号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标准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
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
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
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
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根本内容:
㈠工资决定方法;
㈡工资支付工程;
㈢工资支付标准;
㈣工资支付形式;
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㈧工资扣除事项;
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
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
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工程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
应发金额、扣除工程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
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
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
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
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
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
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
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
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
日期。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
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㈠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
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㈡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
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㈢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
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
假设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那么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根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
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
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
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局部,视为延长工作时
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
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
工资。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假设周六、
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假设在法定休假日提供
了劳动,那么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妇女节、青年节等局部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
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
假、方案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
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
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
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
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
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
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以下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
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㈡中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
工作时间;
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
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
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
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
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
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
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
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
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
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
局部,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局
部,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
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确定。
第三十三条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
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
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以下费用:
㈠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㈡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㈣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
费用:
㈠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
以扣除的费用;
㈣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
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局部,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
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
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
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
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㈤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成心回
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
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
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
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
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
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
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
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
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协商擅
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开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
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劳动局1995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
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199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278号)、1994年12月
6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方法暂行规定?(津劳工字[1994]342号)、1995年3
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方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津劳工字
[1995]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