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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交警

发布时间:2023-06-06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唐山交警

唐山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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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6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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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胜利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2)冀02民终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胜利;杨鑫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胜利杨鑫昌

【当事人-个人】赵胜利杨鑫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晨璟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袁野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曹宏志河北保邦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晨璟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袁野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曹宏志河北保邦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晨璟袁野曹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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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被告】赵胜利;杨鑫昌

【本院观点】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被上诉人赵胜利因交通事

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被上诉人赵胜

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认为治疗脊髓损

伤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系,但被上诉人赵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损伤,被上诉人赵胜

利脊髓损伤也因椎间盘感染引起,上诉人认为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应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赵胜利外

购药费用和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不予认可,但该两项费用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方笺、骨

二科开具的证明、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中均能体现治疗作

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

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16:0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胜利提交的外购药费用票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

有异议,根据赵胜利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方笺、骨二科开具的证明、住院病案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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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嘱、临时医嘱和住院费用明细表,可以认定赵胜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使用了骨瓜

提取物注射液和万古霉素注射液等药物用于治疗,赵胜利的外购药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

支出,一审法院对赵胜利支出的外购药费用19341.30元予以支持。赵胜利提交的胸腰骶椎矫

形器费用票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有异议,根据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的

客观实际,能够认定赵胜利此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对赵胜利支出的胸

腰骶椎矫形器费用1600元予以支持。赵胜利提交的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申请单以及天津

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收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有异议,因该票据非

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648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赵胜利在唐山市工人医

院住院治疗60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

433678元(住院费用408094.87元+门诊费用4641.83元+外购药费用19341.30元+胸腰骶椎

矫形器费用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赵胜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胜利在唐山市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

费,应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2400元(40元/天×60天);赵

胜利在北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

数51天计算为5100元(100元/天×51天),合计7500元(2400元+5100元)。赵胜利提交的

住宿费发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

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

定,因赵胜利在此期间已经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赵胜利要求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

住宿费1033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胜利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赵

胜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赵胜利住院、出院的实际发生费用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

赵胜利主张的食品、生活用品、床、饭费等其他费用4016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一审法院认为,杨鑫昌驾驶机动车与赵胜利驾驶机动车相碰撞,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

故,杨鑫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胜利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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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利与杨鑫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作用大小,一审法院确定赵胜利承担本起事故的

30%责任,杨鑫昌承担本起事故的70%责任。杨鑫昌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赵胜利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依法在

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

按照杨鑫昌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赵胜利

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1178元(医疗费用433678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7500元),超过了交强险18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

限额内赔偿赵胜利18000元;赵胜利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交通

费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180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

内予以赔偿。赵胜利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6224.60元[(441178元-

18000元)×70%],未超过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人保

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赵

胜利事故损失合计319224.60元(18000元+5000元+296224.60元)。杨鑫昌不承担本案的赔

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胜利事故损失319224.60元;二、驳回原告赵胜利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

取1281.50元,由原告赵胜利负担3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

分公司负担9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

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做出正确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

赵胜利伤后一个月出现椎间盘感染引起的相应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没有关联性,其

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和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8日两次在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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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原因均是脊髓损伤,故这两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应得

到支持。2、被上诉人赵胜利支出的外购药费用19341.3元及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1600元不

应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不是在主治医院产生,而是在医院以外的药店购买,即使是治疗必

需的药物,那么其价格也远高于医院内部购买价格,且缺乏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以片面

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有失公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民终13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

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王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志,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昌。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

险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胜利、杨鑫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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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7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

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被上诉人赵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及曹宏志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做出正确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被上诉人赵胜利伤后一个月出现椎间盘感染引起的相应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没

有关联性,其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和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

18日两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原因均是脊髓损伤,故这两次住院产

生的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赵胜利支出的外购药费用19,341.3元及胸腰

骶椎矫形器费用1,600元不应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不是在主治医院产生,而是在医院

以外的药店购买,即使是治疗必需的药物,那么其价格也远高于医院内部购买价格,且

缺乏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以片面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有失公

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胜利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

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

故经济损失452,078元,其中医疗费43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异地就医

住宿费1,033元、交通费5,203元、其他费用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胜利提交的外购药费用票据,人保财险唐山

分公司有异议,根据赵胜利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方笺、骨二科开具的证明、住

院病案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住院费用明细表,可以认定赵胜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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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使用了骨瓜提取物注射液和万古霉素注射液等药物用于治疗,赵胜利的外购药费用

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对赵胜利支出的外购药费用19,341.30元予以支

持。赵胜利提交的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票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有异议,根据唐山市

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能够认定赵胜利此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

理的支出,一审法院对赵胜利支出的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1,600元予以支持。赵胜利提

交的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申请单以及天津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出具的费

用收据,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有异议,因该票据非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一审法院对该费

用648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赵胜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0天,在首都医科大

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33,678元(住院费用408,094.87

元+门诊费用4,641.83元+外购药费用19,341.30元+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1,600元)的事

实予以确认。赵胜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

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胜利在唐山市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

40元的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2,400元(40元/天×60天);赵胜利在北京

市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51天

计算为5,100元(100元/天×51天),合计7,500元(2,400元+5,100元)。赵胜利提交的

住宿费发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

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

赔偿”的规定,因赵胜利在此期间已经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赵胜利要求人保财险

唐山分公司赔偿住宿费1,033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胜利主张的交

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赵胜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赵胜利住院、出院的实际发生费用情

况予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赵胜利主张的食品、生活用品、床、饭费等其他费用4,016

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杨鑫昌驾驶机动车与赵胜利驾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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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相碰撞,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杨鑫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胜利应承担事故

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析赵胜利与杨鑫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作用大

小,一审法院确定赵胜利承担本起事故的30%责任,杨鑫昌承担本起事故的70%责任。杨

鑫昌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赵胜

利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

分,再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杨鑫昌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

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赵胜利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

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1,178元(医疗费用43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超过

了交强险18,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胜利

18,000元;赵胜利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5,000元,

未超过交强险180,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

赔偿。赵胜利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6,224.60元[(441,178元-

18,000元)×70%],未超过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

额,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唐山分

公司应赔偿赵胜利事故损失合计319,224.60元(18,000元+5,000元+296,224.60元)。杨

鑫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胜利事故损失319,224.60元;二、驳

回原告赵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原告赵胜利负担376.50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

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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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被上诉

人赵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认为

治疗脊髓损伤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系,但被上诉人赵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损

伤,被上诉人赵胜利脊髓损伤也因椎间盘感染引起,上诉人认为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无

关联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

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赵胜利外购药费用和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不予认可,但该两项费用在

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方笺、骨二科开具的证明、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住院

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中均能体现治疗作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吴利民

审判员吴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涛

书记员李莹

10/10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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