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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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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6日发(作者:曾经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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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方法(七部委30号令)

〔2021年4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开展方案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30号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工程符合?工程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

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躲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

第五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各级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工程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

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工程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工程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

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工程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涉及国家平安、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工程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工程,由工程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工程时

作出认定;其他工程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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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工程的邀请招

标,应当经工程审批部门批准,但工程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平安、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

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工程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当

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当施工招标工程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工程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

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本钱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

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

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

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

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方法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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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

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二十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

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

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当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

等级范围内承当以下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工程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工程的投标人

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

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

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拟方法。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

生产供给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给者的技术标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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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工程的技术标准时,那么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施工招标工程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

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躲避招标。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

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

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

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

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施工招标工程工期较长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风格整因素和调

整方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向其介绍工程

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三条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

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置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

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局部。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在开标

前必须保密。

招标工程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方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

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工程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

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工程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效劳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

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

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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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局部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

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

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

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

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根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

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

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

设工程,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工程,招标人可自行决定

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

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局部。

第四十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

投标文件,否那么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

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

联合体在同一工程中投标。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

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

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四十五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

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以下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工程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以下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

标文件;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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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受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

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

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五十条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本钱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

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

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

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存,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

外,应当按下述原那么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假设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

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五十四条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不得

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根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

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

员签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

于三日。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

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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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

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

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确实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

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

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工程的,应当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招标人全部或者局部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

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

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

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四条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

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工程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

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工程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成认。

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六十七条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

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

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躲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工程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对全部或者局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工程审批部门可以暂停工程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

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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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

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

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以下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分;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的招标人躲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分。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工程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

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出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

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

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工程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工程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工程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

工程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

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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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

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

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

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

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的招标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中标工程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工程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

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

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局部予以

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的中

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工程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工

程的局部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处转让、分包工程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

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工程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中标工程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

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局部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当赔偿

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

标工程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当相应的赔

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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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

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

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预招标投标

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

料。

第六章附那么

第九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除外。

第九十一条本方法由国家开展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方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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