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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人事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鞍山人事

鞍山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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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2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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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本礼、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

【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邹本礼;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

【当事人】邹本礼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本礼

【当事人-公司】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晓东

【代理律所】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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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本礼

【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所诉之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等主张,均系其在2006年至

2008年期间工资待遇降低所引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管辖证据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之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等主张,均系其在

2006年至2008年期间工资待遇降低所引发。而上诉人在该期间工资待遇降低是由于被上诉

人企业干部调整,上诉人职级变动引起,均属于被上诉人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并非人民

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

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115:45: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系被告鞍钢集团有限公

司东鞍山分公司职工,2009年1月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至2008

年,因被告对其岗位进行职级调整,即2006年9月份解聘管理部副部长职务,引起的岗位工

资变动为由,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另查,2019年11月27日原告邹本礼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工资29000元;

2、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住房公积金7400元;3、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

在职医疗保险费2900元;4、(1)在职期间工资利息为13775元;(2)在职期间住房公积

金利息3515元;(3)在职期间医疗保险费利息1377.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委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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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补

发)2006年-2008年在职工资29000元及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工资待遇降低发生在2006年

至2008年期间,其工资标准由被告对原告工作职级调整引起,而职级调整及工资待遇作为用

人单位的被告有自主管理权。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补足工资,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该院不予审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补发)2006年-

2008年在职住房公积金7400元及利息一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医

疗保险费2900元及利息一节,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基数等事

由发生争议的,亦是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

述,该院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本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本礼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民初

1251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人没有履行各种手续,在不知情的情况

下被迫居家。干部任免是企业管理权限,无可厚非。利用干部任免手段迫使本人离岗居家,

是违法的。居家是国家主导的政策,是鞍钢职代会通过的,东鞍山分公司无权自行制定。鞍

矿东鞍山铁矿文件东矿[2006]26号有缺失,18名中层干部进行调整,为什么文件只有11

人,它不是一个完整的文件,是一个失真的文件。既然是党政联席会,文件公章必须有党委

和行政盖章,此文件没有。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必然有为什么解聘邹本礼又安排

到什么岗位,工资待遇是怎样的?不能没有工作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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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是无效的。由于本人不同意居家,经公司党委、公司党委组织部要求东鞍山分公司立即整

改,让本人立即回原单位原岗位工作。根据《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

法》(鞍矿综发[2003]108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本人恢复工作、恢复岗位,岗位工资就应

按此规定执行。离岗居家前,系数为3.2离岗居家后系数为2.6恢复工作后还是2.6。就是

说上不上班都一样。这是非常错误的。《关于对邹本礼申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本

人离岗后待遇系数为2.6什么叫离岗?离岗就是让本人居家,所以工资待遇系数由3.2降为

2.6。本案焦点问题不是干部任免和解聘问题,其实质是离岗居家问题。《国务院信访条例》

也是国家重要的法律法规,通过信访解决问题和仲裁、起诉都是法律法规允许的。从2006年

至2011年通过多次上访,公司五部门才决定给本人每年五千元补偿。2016年至2019年,东

鞍山分公司每年只给一千元,违反了信访约定,多次上访无果,才起诉到千山区人民法院。

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9年11月28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劳人仲不

字(2019)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因为仲裁申请人己经退休,不是在职职工仲裁范围,主

体不适格,公积金医疗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应该诉讼到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单

位负责举证,本人要求东鞍山分公司出示2016年至2018年邹本礼的工资档案及明细。劳动

争议不是民间借贷,而且本人连续不断的上访,不存在时效问题。恢复工作后,本人被安排

在保卫部门做专项工作。什么是专项工作,它是什么岗位岗位系数是多少?请被告拿出证

据。专项工作是指某段时间内,为了集中整治突出问题。比如说清网行动、追逃行动和扫黑

除恶专项行动。不管什么级别和职务,都可以参加。和工资待遇没有关系。按照东鞍山分公

司安排专项工作,不能说明它是岗位,它不决定岗薪。违背了《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分配

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也是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本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119条告知上诉人

(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没有明确被告(三)没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范围。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119条(一)(二)(三)(四)项。

什么叫工作职级调整?没有证据支持。工资总额多少决定了住房公积金的多少,单位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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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交15%,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工资总额因居家减少,所以住房公

积金也随之减少,是企业行为,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关系。本案裁定引用条例是

错误的,它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工资总额决定了医疗保险的多少,根据《社会保险

法》有关规定,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费为2%。由于工资总额

的减少,造成了医疗保险缴费的减少,是企业造成的。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属于民

事诉讼范围。

邹本礼、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民终61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

负责人:周仁杰,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邹本礼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劳动争

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本礼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

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人没有履行各种手续,在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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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的情况下被迫居家。干部任免是企业管理权限,无可厚非。利用干部任免手段迫使本

人离岗居家,是违法的。居家是国家主导的政策,是鞍钢职代会通过的,东鞍山分公司

无权自行制定。鞍矿东鞍山铁矿文件东矿[2006]26号有缺失,18名中层干部进行调整,

为什么文件只有11人,它不是一个完整的文件,是一个失真的文件。既然是党政联席

会,文件公章必须有党委和行政盖章,此文件没有。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必

然有为什么解聘邹本礼又安排到什么岗位,工资待遇是怎样的?不能没有工作吧。上诉

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否则是无效的。由于本人不同意居家,经公司党委、公

司党委组织部要求东鞍山分公司立即整改,让本人立即回原单位原岗位工作。根据《鞍

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鞍矿综发[2003]108号)文件第十条规

定,本人恢复工作、恢复岗位,岗位工资就应按此规定执行。离岗居家前,系数为3.2,

离岗居家后系数为2.6,恢复工作后还是2.6。就是说上不上班都一样。这是非常错误

的。《关于对邹本礼申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本人离岗后待遇系数为2.6,什么

叫离岗?离岗就是让本人居家,所以工资待遇系数由3.2降为2.6。本案焦点问题不是干

部任免和解聘问题,其实质是离岗居家问题。《国务院信访条例》也是国家重要的法律

法规,通过信访解决问题和仲裁、起诉都是法律法规允许的。从2006年至2011年通过

多次上访,公司五部门才决定给本人每年五千元补偿。2016年至2019年,东鞍山分公司

每年只给一千元,违反了信访约定,多次上访无果,才起诉到千山区人民法院。不存在

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9年11月28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劳人仲不字

(2019)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因为仲裁申请人己经退休,不是在职职工仲裁范围,

主体不适格,公积金医疗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应该诉讼到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由

被告单位负责举证,本人要求东鞍山分公司出示2016年至2018年邹本礼的工资档案及

明细。劳动争议不是民间借贷,而且本人连续不断的上访,不存在时效问题。恢复工作

后,本人被安排在保卫部门做专项工作。什么是专项工作,它是什么岗位,岗位系数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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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请被告拿出证据。专项工作是指某段时间内,为了集中整治突出问题。比如说清网

行动、追逃行动和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不管什么级别和职务,都可以参加。和工资待遇

没有关系。按照东鞍山分公司安排专项工作,不能说明它是岗位,它不决定岗薪。违背

了《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也是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本裁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119条告知上诉人(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二)没有明确被告(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不属于人

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民

事诉讼法119条(一)(二)(三)(四)项。什么叫工作职级调整?没有证据支持。

工资总额多少决定了住房公积金的多少,单位交15%个人交15%,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工资总额因居家减少,所以住房公积金也随之减少,是企业行为,

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关系。本案裁定引用条例是错误的,它是属于人民法院

审理范围。工资总额决定了医疗保险的多少,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职工医疗

保险缴费,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费为2%。由于工资总额的减少,造成了医疗

保险缴费的减少,是企业造成的。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邹本礼向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8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签订任何协

议,原告被告知离岗居家,原告不服,上访矿业公司党委、矿业公司组织部。经公司党

委、公司组织部决定,原告回原单位原岗位工作。原告单位接到通知后,虽然安排工

作,但是岗位工资却没有恢复,造成原告每月岗位工资减少10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年金均减少。原告又多次上访公司,公司一再督促,至今也没有解决,现诉

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工资29000元。

二、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住房公积金7400元。三、赔偿(补发)2006年-

2008年在职医疗保险费2900元。四、利息(1)在职期间工资利息为13775元;(2)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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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利息3515元;(3)在职期间医疗保险费利息1377.5元。五、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系被告鞍钢集

团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职工,2009年1月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其于

2006年至2008年,因被告对其岗位进行职级调整,即2006年9月份解聘管理部副部长

职务,引起的岗位工资变动为由,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另查,2019年11月27日原告邹

本礼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赔偿(补发)2006年-

2008年在职工资29000元;2、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住房公积金7400元;

3、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医疗保险费2900元;4、(1)在职期间工资利息

为13775元;(2)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利息3515元;(3)在职期间医疗保险费利息

1377.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委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

要理由: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

(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工资29000元及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工资待遇降低发生

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工资标准由被告对原告工作职级调整引起,而职级调整及

工资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自主管理权。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补足工资,不是

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

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住房公积金7400元及利息一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

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

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

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

告主张赔偿(补发)2006年-2008年在职医疗保险费2900元及利息一节,因用人单位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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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基数等事由发生争议的,亦是行政管理范畴,不

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

原告邹本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之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等主张,均系

其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工资待遇降低所引发。而上诉人在该期间工资待遇降低是由

于被上诉人企业干部调整,上诉人职级变动引起,均属于被上诉人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

为,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

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落款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于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张小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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