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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
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
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
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
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
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
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
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
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
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
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
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
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
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
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
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
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
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
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
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
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
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
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
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
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
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
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
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
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
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
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
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
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
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
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
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
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
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
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
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
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
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
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
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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