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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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壹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
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合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商议壹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不得伤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壹)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仍能够约定下列内容:
(壹)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壹条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于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
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于六个月之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于三年之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
同期限于十年之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
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
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当事人能够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壹)经双方商议壹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于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视为双方允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当事人商议壹致,能够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
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份,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浮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且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经当事人商议壹致或者浮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能够
解除,且办理手续。
劳动者浮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和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运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
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能够和劳动者商议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
者 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劳动者能够随时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经济补偿
第二十壹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
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份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份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于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壹年支付相
当于其本人壹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于本单位工作时间不
满壹年的,按照壹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壹)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当事人商议壹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的;
(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
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
偿金外,仍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
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
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运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
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和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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