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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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2.28

【文 号】主席令第73

【施行日期】2013.07.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合同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

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

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

义务。

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

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

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

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

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

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用人单位未在

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

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

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

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

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

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

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

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

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

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

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

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

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

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

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

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

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

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

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

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

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

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

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

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

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

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

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

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

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

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

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

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

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

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

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

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

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

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集体合同中劳动报

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

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

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

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

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

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

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

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

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

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

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

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

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

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

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

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

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

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

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

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

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

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

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

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

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

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

执法。

第七十六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

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

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

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

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

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

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

员给予奖励。

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

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

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

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

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

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

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

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

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

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

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

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

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

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

行。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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