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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

发布时间:2023-06-12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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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6日发(作者:张养浩)

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定性分析

内容摘要:劳务、服务本身并非我国财产罪上的利益,只有享受对方提供的

劳务、服务后,使用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免除服务对价的,才能构成诈骗罪。跟车

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针对“通行服务”不成立诈骗罪。针对“应缴通行费”,

因不具备“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等要件,也不成立诈骗。跟车尾随过杆逃缴

通行费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对物暴力”,“夺走”“他人紧密占有之物”的

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要求侵入他人对财产的支配领域,拿走他人占

有之物,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行为,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罪刑法定诈骗抢夺盗窃构成要件符合性

一、案例及问题

近些年,高速路出口各种暴力冲卡、跟车尾随过杆等逃缴通行费的案件时有

发生,各地法院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不一,有学者统计,对暴力冲卡逃费的行为,

实务中判处的罪名有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

秩序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1],可谓形形色色、五花八门。而对跟车尾随过

杆逃缴通行费的行为,理论与实务界虽然主要集中在财产罪上予以讨论,但争议

还是比较大。

案例1、王某诈骗案[2]: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王某驾驶小型营运汽

车在重庆市永川区至九龙坡区之间往返通行。其间,王某从ETC车道正常上道,

准备下道时,趁前方车辆扫码通过,自动栏杆尚未落下之机,采取紧跟前方车辆,

从ETC车道快速通过的方式,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449次,骗取高速公路通行

费人民币3.1万余元。2018年8月7日,王某在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

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没有上诉,该案判决已生

效。

案例2、王恒抢夺案[3]: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被告人王

恒在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

次驾驶小型轿车,采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

人王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海淀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被告人

王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一审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诉。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判决被告人王恒犯抢夺罪,判处

有期徒刑6个月。

上诉两起案例,案情相似,两地法院所作的判决却截然不同:重庆认定为诈

骗,北京认定为抢夺。刑法学界将该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也大有人在。两起案

例的裁判理由(下文具体阐述),都是先认定该类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应受刑罚处罚,而非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然后排除寻衅

滋事、盗窃等相关罪名的成立[4],最后论述成立判决书所认定罪名的理由。这种

论证思路是极为不妥的,存在“有罪推定”之嫌。刑事司法不能先在整体上认定

某种行为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再详加考察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这

种思路给人的感觉就是,“既然属于犯罪,总得套个罪名加以处罚”。也许,这

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受刑事惩罚性也较高,动用刑罚可以达到有效遏制

该类行为继续泛滥的目的。但是,刑法适用遵循一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未将

某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前,即便该类行为的危害性再重、应予惩罚的要求再高,

也不能对其处以刑罚,这是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

罚”的应有之意。

那么,如何判断刑法是否将某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呢?这就涉及构成要件符合性判

断的问题了。该类行为是否符合某种罪名的构成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某罪的构成

要件,方能被评价为有罪;而只要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具备构成要件

该当性,不构成该罪。

基于此,本文拟对将跟车尾随过杆定性为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三种观点,

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加以分析。[5]

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诈骗罪

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②“被

骗人产生错误认识”→③“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④“行为人取得财

产”→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认为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行为构成诈

骗罪的,又分为诈骗“应缴通行费”与诈骗“通行服务”两种观点。

(一)诈骗“通行服务”说

我国有学者认为,逃缴高速路通行费,享受合同对方提供的服务后不付费

“偷偷溜走”的,其实质是骗取有偿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应构成诈骗罪。[6]

劳务、服务本身是不是财产罪上的利益?这在刑法明文规定“骗取服务罪”

的英国[7],或者规定“盗用服务罪”的美国[8],或者在将服务视为财产性利益的

德国[9],理论与实务上都不存在任何争议。日本刑法学上有所谓的“有偿劳务说”

与“债务免除说”之争。西田典之持“有偿劳务说”,认为财产性利益限于有偿

劳务、伴有对价的劳务[10]。山口厚持“债务免除说”,认为财产性利益限于“具

有转移性的利益”,对信息、服务(劳务)等,一般不能成立诈骗罪等转移罪。

只有享受了对方提供的劳务、服务后,使用欺骗方法让对方免除应支付的债务的,

才构成诈骗罪。[11]刘明祥教授认为“有偿劳务说”与“债务免除说”,“两者

只是论说问题的角度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差别”[12]。这一认识有失偏颇,我们拿

“坐霸王车”为例加以说明。行为人没有支付车费的意图而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

地:根据“有偿劳务说”,此时针对司机提供的劳务已经诈骗既遂,行为人是公

然逃离、偷偷溜走还是欺骗司机免除其车费,都只是犯罪结束后的逃逸行为,不

再单独评价;根据“债务免除说”,行为人只有采用欺骗手段让司机免除其车费

的,才针对债务构成诈骗罪,或者采用暴力压制被害人使其放弃债权的可构成抢

劫罪,而公然逃离与偷偷溜走则不构成犯罪。

显然,刘明祥教授在逃缴通行费上持“有偿劳务说”,认为骗取高速路提供

通行服务的,可构成诈骗罪。但是,这一观点值得怀疑。

其一,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

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

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表面上看,刑法明确规定盗用电信服务的构成盗窃

罪,已经将服务作为一种财产上的利益。但是,该条的性质值得进一步探讨。与

其说该条系将电信服务归入财产性利益,不如说是将盗用电信服务拟制为盗窃罪。

刑法理论也普遍认为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将原本不符合盗窃罪规定的行为也按

照盗窃罪处理。对于法律拟制,我们不可推而广之,即不能将盗用电信服务以外

的劳务、服务也认定为盗窃罪,也不能将骗取、抢劫电信服务的行为认定为诈骗

罪、抢劫罪。

其二,我国刑法在侵犯人身权利一章规定了强迫劳动罪,在扰乱市场秩序罪

中规定了强迫交易罪,并未将强迫他人劳动、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视为侵犯

财产的犯罪。我国有学者认为,用威胁方法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开荒种地、

修建房屋、采矿、猎捕等劳务的,等同于用勒索方式取得他人财产,可以构成敲

诈勒索罪。[13]这种观点对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定义得过于宽泛,不符合我国刑法

的相关理念,致使强迫劳动罪的明文规定形同虚设。在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强迫

劳动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情况下,不宜将劳务、服务本身视为财产罪上的利益,因

而“有偿劳务说”在我国难以立足。否则,强迫他人为自己免费劳动而牟利的,

就构成抢劫罪而非强迫劳动罪;为不支付对价使用暴力强迫卖淫女为自己提供性

服务的,就构成抢劫罪而非强奸罪了。这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是不可思议的,超

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劳务、服务系非转移性利益,即对方提供劳务、服务后并不因此丧失

劳务、服务,不符合取得型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正如日本学者町野朔所言,财产

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法益侵害和法益被害存在一种对

应关系,行为人仅仅获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还不能说是犯罪,在剥夺他人利益的基

础上自己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才能成立财产犯。欺骗劳动者使其提供劳动,欺骗卖

淫女使其发生性关系,前者没有失去劳动,后者也没有失去性行为。[14]

此外,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骗取的是“通行服务”的话,那么:根据

“行为与心理同时存在原则”,司机驶入高速路之前不具有“逃费”意图的,就

不能构成诈骗;而一旦驶入高速路,诈骗就已经既遂,此后的跟车尾随过杆只是

其诈骗既遂后的逃逸行为,不能单独予以评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务、服务本身并非我国财产罪上的利益,只有享受

对方提供的劳务、服务后,使用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免除服务对价的,才能构成诈

骗罪。因而,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针对“通行服务”不构成诈骗罪。

(二)诈骗“应缴通行费”说

那么,根据“债务免除说”,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能否针对“应缴

通行费”成立诈骗罪呢?上文所举的王某诈骗案的裁判理由即持此观点。

1、王某诈骗案的裁判理由

王某诈骗案的承办检察官撰文阐述其将该案认定为诈骗罪的理由[15],法院最

终以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判决,显然支持这一理由:

一方面,王某实施了使ETC及其管理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从驾车驶

入、驶出的整体视野来看,王某自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时即隐瞒“逃费”真相的想

法并不为ETC及其管理者所知。对方正是误以为王某会付费才允许其驶入通行。

从跟车驶出的局部视野来看,王某利用ETC当两车距离过短只对前车进行收费的

规则,紧跟前车通行,使ETC误以为仅有一辆车辆而未收费放行。另一方面,

ETC及其管理者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

对象,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而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是ETC及其管理

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只有对

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才可能构成诈骗罪。近年来,也有学者认为机器作为人工

智能的产物,是人的意识的自然延伸,且机器背后均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人工控

制,故机器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简要分析

裁判理由认为本案行为人骗取的是应缴的车辆通行费,即骗取ETC免除其通

行费。其理由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机器不能被骗”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在外国刑法上更是不可逾越

的原则性问题。近些年我国虽有少数学者主张机器背后的人可以被骗或者“预设

的同意”等,但都局限在计算机网络系统或者银行自动取款机范围。本案将“机

器可以被骗”推广到高速路ETC,以这种“推而广之”、极具争议的少数意见作

为裁判依据,其前提的合理性与结论的可接受性便令人怀疑。

其二,就算机器能够被骗,ETC通道抬起栏杆,只是放行前车通行;而对行为人

紧跟前车通行的行为,ETC当时根本就没有发现。没有发现即无认识,也就无所

谓的错误认识问题。行为人跟车尾随过杆的,与其说是基于对方错误认识在“骗

行”,不如说是违背对方意志在“偷行”。

其三,ETC抬起栏杆放行两辆车通过即便是基于错误认识,也绝非诈骗罪构成要

件中的“被骗人处分财物”。处分财物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至少需要一个

“处分给谁”的对象问题。ETC抬起栏杆放行的是前车,当时根本就未“发现”

尾随通行的后车;因之,此举既无免除后车通行费的“处分意识”,也非免除后

车通行费的“处分行为”。

最后,裁判理由既然认为王某骗取的是“应缴通行费”或者骗取对方免除其

债务,而“自行为人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时即隐瞒逃费的想法,对方正是误以为王

某会付费才允许其驶入通行”的论述,论证的却是对方在处分“通行服务”(允

许其通行),陷入“认识不清、逻辑混乱”的错误之中。。

结论:本案既无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也无“处分财物”,压根就不符

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裁判理由将本案认定为针对“应缴通行费”的诈骗罪,有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三、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抢夺罪

(一)王恒抢夺案的裁判理由

王恒案判决后,二审法官撰文阐述其认定为抢夺罪的裁判理由[16]。其论证提

纲为:

一、该类行为应被评价为犯罪

1、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1)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不属于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3)应受刑事处罚

2、不属于一般的违约行为

二、不应被评价为寻衅滋事

三、不应被评价为盗窃等其他犯罪

四、应被评价为抢夺罪

(一)客观要件

1、在行为特征上,本案行为人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

2、在侵犯法益上,本案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3、在犯罪对象上,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可以被解释为财物。

(二)主观要件

(三)数量要件

(二)学理分析

关于抢夺罪的概念与行为特征,传统理论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当前有力说则认为,抢夺罪是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

密占有的财物。上述王恒抢夺案的裁判理由,大概综合了传统理论和有力说两种

观点。在笔者看来,该案的裁判理由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1、“紧密占有”问题

王恒案裁判理由认为:王恒在主观上意图通过逃避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使高

速公司变相地遭受财产性损失;客观上在收费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跟随前车通过,

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产

性利益。显然,裁判理由对抢夺罪中的“紧密占有”有所误解,居然认为债权债

务这种财产性利益,也可被人紧密占有!

占有的对象通常系有体物。我国刑法虽然广泛承认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但

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性利益可被人“紧密占有”。关于抢夺罪中的紧密占有,

刑法学理论存在严格解释与缓和解释两种立场。(1)按照严格解释的立场,紧

密占有要求财物与人的身体紧密连结在一起。如黎宏教授认为,“所谓紧密控制,

意味着被害人对财物处于直接控制状态,如握在手中、揣在怀里或者放在口袋里。

被害人把提包放在候车大厅的长椅上,然后去3米外的窗口买票的场合,不能说

该物处在被害人的紧密控制之下。”[17]张明楷教授认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

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

体紧密连结在一起的财物。”[18]根据严格解释的立场,财产性利益显然不可能

被人“紧密占有”。(2)按照缓和解释的立场,紧密占有要求财物管理者在现

场管理、照看。如有学者称,“所谓紧密占有,应当理解为财物为他人在物理上

直接控制、占有,以及被物主、管理人在现场的占有。”[19]或者,“被害人距

离财物很近,保持对财物监视,具有对财物立即予以事实控制的现实可能性,如

店主照看柜台上的物品,摊主照看摊位上的物品。”[20]

根据上述刑法理论对紧密占有的归纳,试问,只能通过法律层面规范化占有

的财产性利益,如何被人紧密占有?是可以将“债权债务”拿在手上、揣在怀里、

背在肩上,还是被害人距“债权债务”很近可以现场监视并予以事实控制呢?很

明显,能被人紧密占有的,仅限于狭义财物(有体物)。对财产性利益只能规范

化、观念化支配控制,不能被人事实支配及“随身携带”。因而,裁判理由认为

“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这一表述本身就存在逻辑问题。

2、“公然夺取”问题

王恒案裁判理由也承认,行为人跟车尾随过杆逃费的行为,“并非直接夺走

高速公司现有的财物”。抢夺罪构成要件中的“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使用有

形力“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即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

移为自己占有。行为人开车逃走的,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高速路

公司的债权并未转移、减少、消灭,行为人的债务也未因其逃离而免除、消灭。

驾车逃离的行为,仅是一种逃债行为,不符合抢夺罪“夺取”的行为特征。对此,

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人跟车尾随过杆的,没有从收费站夺取任何狭义财物,也

没有夺取收费站享有的债权(即使行为人逃走,收费站也依然对其享有债权)。

在行为特征并不符合抢夺的场合,仅以收费站的积极利益减少这一结果与通常的

抢夺结果实质相同为由认定为抢夺罪,显然不当,财产罪中各种取得罪的结果并

无区别,只有当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行为时,才可能成立相应的财

产罪。[21]

3、“对物暴力”问题

无论根据传统理论还是当前有力说,抢夺行为要求对物实施暴力或者有形力、

强力,这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特征。抢夺罪中的“对物暴力”,其对象指

向财物本身,其目的是打破被害人对财物的紧密占有关系,从而将财物转移为自

己控制。刑法理论强调,“对物暴力”的对象是抢夺的财物,即抢夺罪中的“对

物暴力”须针对抢夺对象而实施。如传统理论认为,“抢夺罪的抢夺财物行为虽

然也使用一定强力,但是这种强力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目的是直接夺得财

物。”[22]黎宏教授指出,“抢夺罪不适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

的财物...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之上的..”[23]本案行为人跟车尾随过杆的,

难言使用了“暴力”;即便行为人撞开栏杆闯卡逃费的,其暴力对象也不是抢夺

对象“应缴通行费”,依旧难言“抢夺”。如果行为人假意将路费(现金)递到

收费员手上,收费员提前放开栏杆,行为人乘机夺过收费员手中的现金而驾车逃

离的,其行为方可称之为“对物暴力”——作用于现金上,可构成抢夺罪。

4、行为对象问题

裁判理由也承认,我国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将抢夺罪构成要

件中的财物扩大解释到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不把抢夺罪的

对象扩大解释到财产性利益呢?因为刑法理论早就一再声明,抢夺罪的对象只能

是狭义财物中的动产。如传统理论认为,抢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

即当着被害人的面将财物拿走,根据这一行为特征,“其犯罪对象就只能是动产,

而且是有体物”。[24]刘明祥教授指出,抢夺罪是一种直接夺取财物占有的财产

罪,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在财产管理者的眼前,乘其不备将财物拿了就跑,这就决

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抢夺罪的侵害对象,因为财产性利益不可能被人“拿

了就跑”。[25]当前有力说认为,抢夺罪是当场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虽

然从法律上说,抢夺罪的对象并没有排除财产性利益,但从事实层面来说,抢夺

行为通常表现为夺取狭义财物。”[26]你不可能公然将他人银行卡内的存款“抢

了就跑”从而转移到自己账户内。

本案裁判理由以最高人民法院已将盗窃罪的对象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

如电信资费损失等来类推,认为抢夺罪的对象也可包括财产性利益,却不认真分

辨“夺取”与“窃取”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还自认为这种解释“并未违反罪刑

法定原则,并不属于类推解释”,有点想当然了。

5、结论:财产性利益既不能被人“紧密占有”,也不能被人实施“对物暴

力”,而且不能被人公然“拿了就跑”,因之,财产性利益难以成为抢夺罪的行

为对象。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针对“应缴通行费”,不可能构成抢夺罪。

四、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盗窃罪

对跟车尾随逃缴通行费的行为性质,理论界持“盗窃罪”说的观点不乏其人。

虽然,比之上文的“诈骗说”与“抢夺说”,将该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有其可取

之处,却依然有其难以克服的理论问题。首先,公开盗窃尚未在传统刑法观居支

配地位的实务界获得普遍认同;其次,盗窃罪和抢夺罪一样,其行为表现为转移

占有,而在逃费的场合,难以认定具有通常意义的占有的转移过程。

于是,该说立足于盗窃罪的基本构造“侵入权利人控制领域——打破权利人

控制——取得财产”,而对每个环节作超乎通常含义的解释。

(一)侵入权利人支配领域

盗窃罪中的“打破占有”或者“排除他人占有”,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

入到权利人的支配领域而实施转移占有[27]。比如侵入他人住宅、商店、汽车、背

包、口袋等领域而窃取财物,或者利用网络、ATM机侵入他人银行账户而转移存

款或提取现金等等。持“盗窃说”者认为,在就餐、住宿、高速路通行等场合,

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即时性”“空间控制性”,行为人需要当场,在一定空间

交付费用,这种“时空性”特征正是债权人为其债权行使划定了控制领域的体现。

行为人逃费正是通过“突破”这一控制领域实现的,表面上看是“突破”,实际

上是“侵入”。[28]

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其一,财产性利益只能通过法律规范化、观念化地支

配控制,而通过餐馆大门、宾馆大门或者高速路出口栏杆能否对债权债务加以控

制?显然难以如此认定。其二,持“盗窃说”者自身也承认,“要成立盗窃罪,

首先必须是行为人从外部侵入他人对财物的控制领域,突破了这一空间禁忌;如

果没有这种外部侵入行为,应考虑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29]但是,将“突

破”(冲出)解释为“侵入”,即将一种由内到外的逃离行为解释为由外到内的

侵入行为,已超出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至少在语义学上就难言妥当。

(二)打破权利人控制—取得财产

持“盗窃说”者认为,当行为人消费或享受服务后应即时履行债务的,此时

的债务履行在一定空间范围内(比如餐馆大门、宾馆大门或者高速路出口栏杆内)

由被害人支配,一旦行为人逃出此空间,这种支配关系便发生转移,即由被害人

支配转为行为人支配。因而,逃债行为符合打破被害人(权利人)对债权实现的

支配状态,致使债权人事实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无法向法院诉请债务人

履行债务,属于利益的转移。[30]

然而,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假如,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将债务人控制在一定空间内进行索债,声

称“今天不还钱就不得离开这个门”。根据上诉观点,此时债权人就支配了债务

的履行,债务人趁债权人不备逃离其控制范围的,就改变了支配状态,产生了利

益的转移,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超出“盗窃”的通

常含义,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

其二,持“盗窃说”者认为在利益盗窃的场合,打破权利人控制的方式包括

转移、消灭与设定义务三种。逃费行为只是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即只是

增加其实现债权的难度,并未从法律上、也未从事实上消灭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

难以评价为利益的转移或消灭。比如,高速路逃缴通行费的可根据车牌号查找到

车主及驾驶人,宾馆住宿的可根据登记的身份信息找到行为人,从而向其主张债

权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并未在事实上导致债权的不能实现(消灭)。

其三,持“盗窃说”者认为逃费行为发生在交易具有匿名性的场合,一旦行

为人逃离后,债权人便无法再行使请求权,债权事实上无法实现。根据这一逻辑,

倘若逃费者是饭店老板或高速路收费员的熟人,或者宾馆住宿因有登记的身份信

息,其逃离后依旧可以向其行使请求权,就不构成盗窃罪;而如果是陌生人,因

找不到人索债,则构成盗窃罪。这种罪与非罪依据双方是否熟识来判断的逻辑,

难以令人信服。

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前者如取得债权,后者

如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刑法理论认为二者在转移的形态上有所不同:a、以

债权为对象时,要求将债权像狭义财物一样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转

移占有);b、以债务为对象时,不存在这种转移占有的过程,但要求债权人免

除债务或者行为导致债务消灭。[31]倘若行为未转移占有或者未导致债务的免除

或消灭,便难以认定为盗窃罪。

而依照盗窃说的观点,日常生活中欠债不还,为躲避债权人的追债逃至国外

或者归隐山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一律都可以盗窃罪论处。这种结

论是普通民众所不能接受的。另外,按照上述观点,以逃匿的方法逃避债务的应

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便无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必要,对“老赖”直接以

盗窃罪论处岂不更为直接?或许正是考虑到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并

未从国家“转移占有”任何财物,不符合“偷”的行为特征,也与民众普遍的法

律认知不符,两高才将《刑法》第201条从“偷税罪”改名为“逃税罪”。

五、结语

行为人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仅是一种逃债、逃费行为。英国刑法针

对这种“赖账”“逃债”的行为,明文规定了逃债罪,为“不诚实地逃避支付债

务不构成犯罪”创设了一个例外。根据英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获取他人

供应的商品或服务后应当场付款,却不诚实地怀有拒绝支付款项的故意且未按要

求或期待予以付款而逃离的,就构成逃债罪”。[32]我国刑法针对逃债行为也规

定了一种犯罪,即《刑法》第276条之一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加霸王油、吃

霸王餐、坐霸王车、逃交高速路通行费等:先前骗取的是财物的(如汽油、饭菜

等)可构成诈骗罪,骗取服务、劳务的(如住宿、打车、高速路通行等)难以认

定为犯罪;此后针对“应付款项”(债务)的赖账、逃债行为,不符合相关财产

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在严格恪守罪刑法

定的原则下,我们只能认为这种“不诚实地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了。

[33]

我们不能以某种行为“应被评价为犯罪”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降格

以求,作模糊笼统、大而化之、似是而非的认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必须明确

具体、确实充分、不折不扣,这是法治国家罪刑法定的根本遵循。

1

[1]参见王立志:《驾车暴力冲卡逃费应如何定性》,载《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3期

[2]张乾:《跟车逃缴ETC通行费3.1万元,法律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

2020年4月24日

[3]参见周维平、廖清顺:《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性质》,载《人

民司法(案例)》2020第32期

[4]王某诈骗案裁判理由从区分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即本案ETC及其管理者系

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因而排除盗窃罪的成立;抢夺的是无体物不存在伤亡可

能性,且不具有非法转移财物占有的特征,因而不成立抢夺罪。王恒案裁判理由

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本案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的客观

要件。

[5]笔者认为将该类行为定性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值得探

讨。因为跟车尾随过杆逃费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法益,行为人过杆后即驾车逃离,

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问题,与寻衅滋事罪八竿子打不着。

[6]参见刘明祥:《财产罪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

138~139页

[7][英]J.C斯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655~660页

[8]刘士心:《美国刑法各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96页

[9]德国刑法不但承认“一般只有当存在相应报酬时才会提供的劳动或服务”

是财产,为了保护妓女的权益,行为人谎称支付嫖资或报酬骗取性服务的,也构

成诈骗罪。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第213~215页

[10][日]西田典之著、[日]桥爪隆补订:《日本刑法各论》(第七版),王

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6页

[11][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版,第289页

[12]同前注⑥,刘明祥《财产罪专论》,第200页

[13]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第89页

[14]转引自郑泽善:《刑法分则争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261页

[15]同前注,张乾文

[16]同前注③,周维平、廖清顺文

[17]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30页

[18]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99页

[1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

383页

[20]张开骏:《抢夺罪构成要件及其本质特征的新解释》,载《政治与法律》

2021年第9期

[21]同前注18,张明楷《刑法学》,第1301页

[2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505页

[23]同前注17,黎宏:《刑法学》,第731页

[24]同前注2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504页

[25]同前注⑥,刘明祥《财产罪专论》,第138页

[26]同前注18,张明楷《刑法学》,第1213页

[27]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

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28]参见王骏:《财产性利益盗窃的客观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

第3期

[29]同上注

[30]参见王琦:《逃费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2

[31]前注19,陈兴良《刑法精释各论》第437页;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

侵犯财产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25页

[32]前注⑦,[英]J.C斯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第671~677页

[33]当然,行为人在接受商品或服务之后,采用欺骗方法使对方免除其债务

的,或采用暴力、胁迫方法使对方不得不放弃债权主张的,可构成利益诈骗罪或

利益抢劫罪。但这不是本文所指的单纯逃债的行为,而是针对“债务”实施了新

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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