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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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4日发(作者:推敲翻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2000年3月)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本章共四条,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保修的责任履行,建设工程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办法作出了规定.
本《条例》对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设专章加以规定,是国家维护建设工程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
措施,也是对《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
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
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
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的细化.这些规定对工程在使用阶段,确保
工程的安全使用,充分发挥使用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
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义务的形式和
内容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本《条例》进一步明确的一项重
要制度,健全,完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商
可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
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
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措施.以往建设工程竣工以后,一旦出现质量缺
陷,由于质量责任不明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以及材料供应等单位扯皮现象比较严重;保修
履行责任人不明确,保修不及时,经济损失相互推诿,建设单位无法协调,使用者意见很大.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修的质量责任和保修承诺的书面形式及主要内容.工程保修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
承包单位,通常指施工单位;工程保修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工程保修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的
承诺应由承包单位以工程质量保修书这一书面形式来体现.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一项保修合同,是承包合同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是施工企业对竣工验收
的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文本.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实施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完善的体现.在商品市场,购买小到几十元甚至几元钱的商
品,商品生产厂家都必需出具质量保修卡.而建设工程造价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几亿元,如果没有保修约
定,对建设单位有失公平,是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市场经济准则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向建
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是落实竣工后质量责任的有效措施.
本条第二款还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交付时间.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2.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
(1)保修范围:
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范围应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它土建工
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
(2)保修期限: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
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遵照《建筑法》的规定,本《条例》在第四十条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3)承诺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有关具体实施保修的有关规定和措施,如保修的方
法,人员和联络办法,答复和处理的时限,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等.
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建筑,特别是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
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单位合理使用工程应有提示.因建设单位或用户使用不当或擅
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不当装修和使用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房屋
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隆重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和保修期起始日的计算办法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应理解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
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权益"原则确定的最起码的期限.国务院根据《建筑法》的授权在《条例》中对最低
保修期作了明确的规定: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关系到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的整体安全
可靠,必须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予以保修;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一般如果在5年内不渗漏,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一般如果在2个采暖期,供冷期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一般如果在2年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如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另有保修约定合同,其合同中
保修期限可以长于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应低于本条所列的最低年限,否则视作无效.
(二)本条第二款提出了除本条(1)~(4)项规定的项目外的其它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或承包方约定.
必须指出的是1.这类项目要不要保修,要在合同中约定;2.保修期限由发包方(通常指建设单位)和承包施工
单位约定,但必须有书面形式;3.约定中:保修期限不得违反《建筑法》要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
使用和维护使用者的原则;4.约定要符合有关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要求.
(三)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确定,是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
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之文本的日期.按照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
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那时的保修期为各方
都认可的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日期.但是,住宅工作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要从房屋出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的保修义务的责任落实和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作出了规定.
本条款对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制的实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建设工程保修的质量问题是指保修范围和保修
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2.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明确了保修的责任者,3.施工单位对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保修义务的承担及维修的经济责任的承担应按下述原则处理:
(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
任.
(2)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
设计单位索赔.
(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
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4)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
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5)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6)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根据国家具
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对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一般应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
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当问题严重时和紧急时,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均先由
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得推诿和扯皮.对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则实事求是,科学分析,分清责任,按责任
大小由责任承担不同比例的经济赔偿.这里的损失,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
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等.
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使用损害,由建设单位负
责维修,并承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
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时的具体规定.
本条所称的"合理使用年限",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每个工程根据其本身的重要程度,结构类型,质量
要求以及使用性能等的个性特点所确定的使用年限是不同的.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确定各类工程合理使
用年限的研究.《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
用年限".因此,今后,设计文件必须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确定建设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意味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工程就一定报废拆除,经过鉴定加固后,仍
可继续使用.本条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处理方法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
1.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主要责任者是产权所有人.
2.产权所有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应出具鉴定报告,对工
程能否继续使用作出明确的结论.鉴定结果中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必须有的强制性的结论.
3.根据鉴定结果,如能继续使用,一般要进行加固,维修和补强.产权所有人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加固措施,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进行竣工验收,并妥善保存技术档案.
4.设计单位在进行房屋继续使用的加固技术设计时,必须在设计文件中重新界使用期,再次确定继续使用的
合理使用年限.
5.鉴定是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法定程序,未经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
或鉴定不能继续使用,或必须加固,维修和补强而未进行有关作业活动的,该工程不得继续使用;否则所产生
的后果由产权所有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