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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发布时间:2023-06-09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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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8日发(作者:新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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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

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

委):

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交公路发〔2009〕731号)作如下修订: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

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

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通

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交通运输部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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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建

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路建设

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

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

更新、发布、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管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公路行业

社团组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

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

信息。

第四条信用信息管理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

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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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

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章

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发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的公路工程从业单位的基本情

况、奖惩记录、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国家审批或核准的重点

公路建设项目信息等;

(三)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

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

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建设市场

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三)发布以下信息:

1.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由国务院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的除外);

2.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

3.公路建设项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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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

息、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其他与公路建

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八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公路建设从业单位

基本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

评价信息。

第九条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区分从业单位身份、反映从

业单位状况的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基本情况

及社会信用代码;

(二)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情况;

(三)资质、资格情况;

(四)主要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

业资格基本状况;

(五)自有设备基本状况;

(六)近5年主要业绩及全部在建的公路项目情况等。

第十条从业单位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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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模范履约、诚信经营,受到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表彰和奖

励的信息;

(二)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

等级(AA级)的记录。

第十一条从业单位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在从事公路建设活动以及信用信息填报

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受到市级及以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

行政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

等级(D级)的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信息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或其委托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企业信用评价规则,对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行为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四章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征集,由省

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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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按规定自行登录填报,对真

实性负责;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由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或涉及的从业单位提供。

从业单位自主提供的,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

(三)不良行为信息由市级及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单位提供;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国务院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分别录入。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将

在建项目情况及从业单位承担项目情况、履约情况,按项目

管理权限报相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复核后记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

监督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

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渠道,保证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及

时、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

位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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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举报。从业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他

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均可对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复

核、调查。

第十七条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

管理系统中处于锁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

内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予

以更新。

公路建设市场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

随时更新的原则,实现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

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及

时更新。

第五章信用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十九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通过公路建

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部、省两

级建立。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按国务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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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接口标准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

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做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

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帐

户等商业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用,不对外公

布。

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

限为2年,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

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

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负责公布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

位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相关评价规

则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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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

的,应及时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

更申请,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

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

的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

查、审批资质企业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企业参与

公路工程资格审查和投标时,可不再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

员资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可查阅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

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

未记录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从业

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

可不予认定。

上述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省级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用

的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公路建

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激励机制。对信用好的从业

单位在参与投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

金额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较多

的从业单位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提出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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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动态管理

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人员、

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市场中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各类从

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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