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厂房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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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7日发(作者:物业管理毕业论文)厂房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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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
和消防水池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
第五节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六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
和室内消防水箱
第七节灭火设备
第八节消防水泵房
第九章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采暖
第三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十章电气
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
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
室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四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五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
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
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
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
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
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
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
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
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
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
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本规范
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
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
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望塔、冷却塔、
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
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
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
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
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
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
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
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
构,其节缝隙点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
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
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
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
100m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
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
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
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
二确定。
第2.0.2条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
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
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
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
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
的要求。
第2.0.3条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
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
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
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
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
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上人的二级耐
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
低于1h。
第2.0.5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
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
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
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
施。
第2.0.6条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
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
其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
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
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厂房
第一节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
1.1分为五类。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
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
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
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
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
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
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
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
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
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
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丁、戊类生
产厂房的油漆工段,
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
压、且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
动抑爆系统时,
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应超
过20%。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
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
者除外)。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
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如面
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
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
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
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
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
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
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
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
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
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
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
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多允许层数
可不受本表限制。
⑥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
类厂房确定。
第3.2.2条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
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
立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
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
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
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
过500立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立方
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
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
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
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
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3.2.7条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
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
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
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
造。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
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
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
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
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
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
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中
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h的非燃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
分隔开。
第3.2.11条总储量不大于15立方米的丙类
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面向储罐
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中
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立方米,并应设在耐
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
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一座凵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
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
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
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
应超过1000立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
6m。
第3.3.3条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
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
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
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
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
等级建筑确定)。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
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
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
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
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
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
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
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
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
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
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
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
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
帘和水幕时,
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
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
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
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
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
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
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
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
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
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
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
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
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
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
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
时,不应小于6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
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
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
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
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
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
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
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
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
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
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
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
求确定。
第3.3.8条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
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
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
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
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
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
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不应小于6m。
第3.3.9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
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
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
防火间距可
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
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
场、储罐之间的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
定。
j
av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
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变、配
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
25m,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
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
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
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
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
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
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25%。
第四节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
设置,并宜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有爆炸危
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
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
层。
第3.4.2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
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
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
可作为泄压面积。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
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
方米/立方米)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
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
加大比值。体积超过1000m3的建筑,如采用上
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
3。
第3.4.4条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
中的场所和主要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
的部位。
第3.4.5条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
蒸汽的甲类厂,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
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
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
蒸汽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
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
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地面
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
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
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散发可燃粉尘、
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
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
层靠外墙处。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
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
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
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
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
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
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
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
部分隔开。
第3.4.10条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
的厂房管、沟不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
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
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
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平
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平
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
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注: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
均指每层建筑面积。
第3.5.2条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
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
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地下
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
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
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
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
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第3.5.4条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
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
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
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
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0m。底层外
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
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
0m;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0m。
注:①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
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少;但门的最小宽
度,不应小于0.80m。
②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
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
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
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
楼梯间或室外楼梯。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
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3.5.6条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
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
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00平
方米,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
于10.0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
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
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
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墙隔开;
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四、
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
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
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注:①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
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想过2人时,可不设
消防电梯。
②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
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
平方米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第四章仓库
第一节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
4.1.1分为五类。
注:①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
四。
②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
物品本身重量1燉4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
类。
第二节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
安全疏散
第4.2.2条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
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
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
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
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
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
品确定。
第4.2.4条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
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
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
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
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
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
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4.2条的规
定执行。
第4.2.7条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
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
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
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防火隔间,
可设置一个门。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
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
超过10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
第4.3.1条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注:①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
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条
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
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
m。
③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
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
第4.3.2条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
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
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
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
火间距,应按4.3.1条的规定增加2m。乙类物品
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
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
小于25m。
第4.3.3条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
为非燃烧体的库,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
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火间距应按三级
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4.3.4条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
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条的规定。
注:①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
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
可减为12m。
②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第4.3.5条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
离不宜小于5m,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
防火距离要求。
第四节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
和防火间距
第4.4.1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
在地势较低的地,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
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
天布置。
第4.4.2条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
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
小于表4.4.2的规定。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
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
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②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
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
(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
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
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
上述建筑物的防火
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
③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
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
定减少25%。
④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
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
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⑤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
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4.4.3条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1
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按5立方米的丙类液体折
算。
第4.4.4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第4.4.5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
时应符合下列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
表4.4.5的规定时,成组布置;
二、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
乙类液体储罐之间间距,立式储罐不应小于2m,
丙类液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
小于0.8m;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
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按本规范
第4.4.4条的规定执行。
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
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4.6条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
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
但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且闪点超过120
℃的液体储罐,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
的容量,但浮顶罐不小于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
距离,不应小于罐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
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
比计算高度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
储罐应设一个防火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
封设施,雨水排水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
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
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沸
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
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
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注:①总储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立方米
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
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
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②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
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③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
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
丙类液体不
应小于10m。
④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
m。
第4.4.10条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的规定。
第4.4.11条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
离不应小于6m。
第五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4.5.1条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
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
定。
第4.5.2条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
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
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
小于相邻较大罐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
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
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
30000立方米。组与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
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不应小于相
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10m。
注:①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
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
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
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
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③容积不超过20立方米的可燃气体储罐
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3条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
的防火间距可本规范第4.6.2条相应储量的液化
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离减少25%。第4.
5.4条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注:①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
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
容积按
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
/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
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③容积不超过50立方米的氧气储
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5条氧气储罐之间的防大间距,不应
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
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
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4.5.4条相应储量的氧
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
距不宜小于3m。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
内,且容积不超过3立方米的液氧储罐,与所属
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注:1立方米液氧折合800立方米标准状态气氧
计算。
第4.5.7条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
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第六节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1条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
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选
择通风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区宜设置高度为
1m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4.6.2条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
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注:①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
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罐区。与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
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
的规定增加25%。
②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
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第4.6.3条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
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
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
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
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上述储
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立方米或总容积超过30立
方米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
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总容积不超过10立方米的工业
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
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
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
火间距执行。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
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
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
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数个储罐的总
容积超过30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
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
小于20m。
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立方米,且单罐容
积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
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
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
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
立方米时,与建筑物的火间距(管理室除外),
不应小于10m;超过10立方米时,不应小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
应小于10m,与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
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
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七节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
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7.1条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
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
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7.2条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
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
规定。
注:①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
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②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
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
距的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
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
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
5m。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
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
筑的规定增加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
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
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
值。
⑥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t一
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
0001~25000立方米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第八节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
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4.8.1条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
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
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
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
区边缘的安全地带。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
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条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注:①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
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②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
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
适当减少。
第五章民用建筑
第一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
面积
第5.1.1条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
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
注:①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
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市场如采用一、
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
级的建筑。
②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
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
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建筑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层最大
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
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④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
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
第5.1.2条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
的走马廊、自动扶梯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
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建筑面积之和不宜
超过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注:多层建筑的中庭,当房间、走道与中庭
相通的开口部位,设有可自行关闭的乙级防火门
或防火卷帘;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设
有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中庭每层回廊设有火
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封闭
屋盖没有自动排烟设施时,可不受本条规定限
制。
第5.1.3条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应采
用防火墙分隔成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防火
分区。
第二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5.2.1条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
应小于表5.2.1的规定。
注:①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
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
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
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且相
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
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③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
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
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
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但不应小于3.5m。
④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
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
窗洞口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外墙面积
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时,
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⑤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
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5.2.2条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
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发量不超过4t
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t)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
范第5.2.1条执行。
第5.2.3条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超过
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
第3.3.1条规定执行。
第5.2.4条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不超过六层
的住宅,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2500平方米
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
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
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
第三节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5.3.1条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
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
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且
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
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
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
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
宽不应小于1.40m。
二、二、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
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
一个疏散楼梯。
第5.3.2条九层及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不超
过500平方米的塔式住宅,可设一个楼梯。九层
及九层以下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00平方米、
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宿舍,可设一
个楼梯。
第5.3.3条超过六层的组合式单元住宅和
宿舍,各单元的楼梯间均应通至平屋顶,如户门
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通至屋顶。
第5.3.4条剧院、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安
全出口的数目均不应少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
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超过
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
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第5.3.5条体育馆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
不应小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
不宜超过400~700人。
注:设计时,规模较小的观众厅,宜采用接
近下限值;规模较大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上限
值。
第5.3.6条地下室、半地下室每个防火分区
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5
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
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一个通向相
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
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人数不超过30人且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
安全出口。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
时,在底层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入口处,应采用
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
火门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5.3.7条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
置楼梯间。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设有空气调
节系统的多层旅馆和超过五层的其他公共建筑
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底层
扩大封闭楼梯间)。
注:①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
间,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
②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
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
第5.3.8条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
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通向公共走道的房间门至最近的
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5.3.8
的要求。
注:①敞开式外廊建筑的房间门至外部出口或楼
梯间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5.00m。
②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安全
疏散距离可按本表规定增加25%。
二、房间的门至最近的非封闭楼梯间的距
离,如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表5.3.
8减少5.00m;如房间位于袋形走道或尽端时,
应按表5.3.8减少2.00m。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
直接对外的出口,当层数不超过四层时,可将对
外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不超过15m处。
三、不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楼梯间,房间内
最远一点到房门的距离,不应超过表5.3.8中规
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到外部
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第5.3.9条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
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
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m计算,但最小
净宽度不应小于1.0m,边走道不宜小于0.8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
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院、电
影院、礼堂等每排不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
宜超过26个,但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90c
m时,可增至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减
半。
第5.3.10条剧院、电影院、礼堂等人员密
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内门和观众厅外的
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
于表5.3.10的规定计算。
注: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
厅的疏散门。
第5.3.11条体育馆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疏
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
5.3.11的规定计算。
注:表中较大座位数档次按规定指标计算出来的
疏散总宽度,不应小于相邻较小座位数档次按其
最多座位数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
第5.3.12条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室
等民用建筑底层疏散外门、楼梯、走道的各自总
宽度,应通过计算确定,疏散宽度指标不应小于
表5.3.12的规定。
注:①每层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应按本表
规定计算。当每层人数不等时,其总宽度可分层
计算,下层楼梯的总宽度按其上
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②每层疏散门和走道的总宽度应
按本表规定计算。
③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
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不供楼上人
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
第5.3.13条疏散走道和楼梯的最小宽度不
应小于1.1m,不超过六层的单元式住宅中一边
设有栏杆的疏散楼梯,其最小宽可不小于1m。
第5.3.14条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
的入场门、太平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
于1.40m,紧靠门口1.40m内不应设置踏步。
太平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
度不应小于3.00m。
第四节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和商店的规定
第5.4.1条总蒸发量不超过6t、单台蒸发
量不超过2t的锅炉,总额定容量不超过1260kV
A、单台额定容量不超过630kVA的可燃油油浸
电力变压器以及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
油开关等,可贴邻民用建筑(除观众厅、教室等
人员密集的房间和病房外)布置,但必须采用防
火墙隔开。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主体建筑内。如
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面、下
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
于3.00h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
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当必须开门时,
应设甲级防火门。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的隔
墙,应设防火墙。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靠外墙
的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首层外墙开口部位
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火挑檐或
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间墙。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
事故储油设施。多油开关、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
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第5.4.2条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
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住宅建筑的底层如设有商业服务网点时,应采
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住宅分隔开。商业服务网
点的安全出口必须与住宅部分隔开。
第六章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第6.0.1条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
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m。当建筑物的
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
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第6.0.2条消防车道穿过建筑物的门洞时,
其净高和净宽应小于4m;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
小于3.5m。
第6.0.3条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
的人行通道(可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超过8
0m。
第6.0.4条工厂、仓库应设置消防车道。一
座甲、乙、丙类厂房的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
米或一座乙、丙类库房的占地面积超过1500平
方米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如有困难,可沿
其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置可供消防车通
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
第6.0.5条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
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应
设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
m的平坦空地。一个堆场、储罐区的总储量超过
表6.0.5的规定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
周设置宽度不小于6m且能供消防车通行的平坦
空地。
第6.0.6条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
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
米的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宜设环形消防车道。
第6.0.7条建筑物的封闭内院,如其短边长
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的消防车道。
第6.0.8条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
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注:一个易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25000
平方米或一个可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40000
平方米
时,宜增设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纵、横消
防车道,其间距不宜超过150m。
第6.0.9条消除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m,
道路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
应小于4m.
第6.0.10条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
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
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
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m×15m。消防车道
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
第6.0.11条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并宜避
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备用车道,两
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6.0.12条甲、乙类厂房和库房内不应设
有铁路线。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进入丙、丁、戊
类厂房和库房时,其屋顶应采用非燃烧体结构或
其他有效防火措施。
第七章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墙
第7.1.1条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基础上或
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防火墙应截断燃烧体或
难燃烧体的屋顶结构,且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
小于40cm,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小于
50cm。当建筑物的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5h
的非燃烧体时、高层工业建筑屋盖为耐火极限不
低于1h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包括纵向防火
墙)可砌至屋面基层的底部,不高出屋面。
第7.1.2条防火墙中心距天窗端面的水平
距离小于4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
防止火势蔓延的设施。
第7.1.3条建筑物的外墙如为难燃烧体时,
防火墙应突出难燃烧体墙的外表面40cm;防火
带的宽度,从防火墙中心线起每侧不应小于2m。
第7.1.4条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民用
建筑如必须设置时,其两侧的墙身截面厚度均不
应小于12cm。防火墙上不应开门窗洞口,如必
须开设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并应能自行关
闭。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
防火墙。其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
料将缝隙紧密填塞。
第7.1.5条建筑物内的防火墙不应设在转
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上的门窗洞
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紧靠防火
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
于2m,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0.9h的非燃烧体
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可
不受距离的限制。
7.1.6条设计防火墙时,应考虑防火墙一侧的屋
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
致使防火墙倒塌。
第二节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第7.2.1条在单元式住宅中,单元之间的
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并应
砌至屋面板底部。
第7.2.2条剧院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
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5h的非燃
烧体。舞台口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
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b的非燃烧体,隔墙上
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
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与其他
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第7.2.3条医院中的手术室,居住建筑中的
托儿所、幼儿园,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
燃烧体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7.2.4条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
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
一、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二、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三、剧院后台的辅助用房;
四、一、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门厅;
五、建筑内的厨房。
第7.2.5条三级耐火等级的下列建筑或部
位的吊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25h的难燃
烧体。
一、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内的楼梯间、门厅、
走道。
第7.2.6条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
物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
墙与其他部位隔开。
第7.2.7条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等均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高层工
业建筑的室内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应采用
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非燃烧体。
第7.2.8条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库)
房的柱、梁均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结构,但使
用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的部位,应采取
防火保护设施。
第7.2.9条建筑物内的管道井、电缆井应每
隔2~3层在楼板处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
不燃烧体封隔,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
防火门。
第7.2.10条冷库采用稻壳、泡沫塑料等可
燃烧材料作墙体内的隔热层时,宜采用非燃烧隔
热材料做水平防火带。防火带宜设置在每层楼板
水平处。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保温层宜用非
燃烧体墙分隔开。
第7.2.11条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
室、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间、泡沫液
间)、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5h的隔墙和1.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
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设在丁、戊类厂房
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隔
墙和0.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第三节屋顶和屋面
第7.3.1条闷顶内采用锯末等可燃材料作
保温层的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不应采
用冷摊瓦。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50cm、金
属烟囱70cm范围内,不应采用可燃材料作保温
层。
第7.3.2条舞台的屋顶应设置便于开启的
排烟气窗或在侧墙上设置便于开启的高侧窗,其
总面积不宜少于舞台(不包括侧台)地面面积的5
%。
第7.3.3条超过二层有闷顶的三级耐火等
级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置老虎窗,
其间距不宜超过50m。
第7.3.4条闷顶内有可燃物的建筑,在每个
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有不小于70cm×70cm的闷
顶入口,但公共建筑的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
顶入口不宜小于两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
靠近楼梯间的地方。
第四节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第7.4.1条疏散用的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要
求:
一、防烟楼梯间前室和封闭楼梯间的内墙
上,除在同层开设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门外,不
应开设其他的房间门窗;
二、楼梯间及其前室内不应附设烧水间,可
燃材料储藏室,非封闭的电梯井,可燃气体管道,
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等;
三、楼梯间内宜有天然采光,并不应有影响疏散
的凸出物;
四、在住宅内,可燃气体管道如必须局部水
平穿过楼梯间时,应采取可靠的保护设施。
注:电梯不能作为疏散用楼梯。
第7.4.2条需设防烟楼梯间的建筑,其室外
楼梯可为辅助防烟楼梯,但其净宽不应小于
90cm,倾斜度不应大于45°。栏杆扶手的高度不
应小于1.1m。其他建筑的室外疏散楼梯,其倾
斜角可不大于60°,净宽可不小于80cm。室外疏
散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均应采取非燃烧材料
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楼梯段的
耐火极限应不低于0.25h。在楼梯周围2m内的
墙面上,除疏散门外,不应设其他门窗洞口。
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7.4.3条作为丁、戊类厂房内的第二安全
出口的楼梯,可采用净宽不小于80cm的金属梯。
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
2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生产人数总和不超
过10人时,可采用敞开楼梯,或采用净宽不小
于0.80m、坡度不大于60°的金属梯兼作疏散梯。
第7.4.4条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
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
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超过10°,且每级离扶
手25cm处的踏步深度超过22cm时可不受此限。
第7.4.5条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两段之间
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cm。
第7.4.6条高度超过10cm的三级耐火等级
建筑,应设有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但不应面
对老虎窗,并宜离地面3m设置宽度不应小于
50cm。
第7.4.7条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
向疏散方向开启。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
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甲、乙类
生产房间除外),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疏散用
的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库房除外),严禁采用转
门。
第7.4.8条库房门应向外开或靠墙的外侧
设推拉门,但甲类物品库房不应采用侧拉门。
第五节天桥、栈桥和管沟
第7.5.1条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以及
供输送可燃气体、燃粉料和甲、乙、丙类液体的
栈桥,均应采用非燃烧体。
第7.5.2条运输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资的
栈桥,不应兼作疏散用的通道。
第7.5.3条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
的门洞以及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
(廊),均宜设有防止火势蔓延的保护设施。
第八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8.1.1条在进行城镇、居住区、企事业
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
系统。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
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
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
设施。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体积不超过
3000m3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
人,且建筑物不超过二层的居住小区,可不设消
防给水。
第8.1.2条消防给水宜与生产、生活给水管
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可
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高层工业建筑室
内消防给水,宜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
第8.1.3条室外消防给水可采用高压或临
时高压给水系统或低压给水系统,如采用高压或
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
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
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m;如采用低压给水系
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
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①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
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麻质水
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
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
压的要求。
③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流速不宜超过
2.5m/s。
第二节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8.2.1条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
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
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
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注:城镇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
工厂、仓库(含堆场、储罐)和民用建筑的室外
消火栓用水量。当工厂、仓
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表8.2.2-2
计算,其值与按本表计算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
值。
第8.2.2条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
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
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
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
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
表8.2.2-2的规;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
动喷水灭火设备,以及其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
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
量加上表8.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
0%,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注:①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
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
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
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
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
类物品库房确定。
③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
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
火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
第8.2.3条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
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火栓用水
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第8.2.4条当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需设水喷
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量应按现行的国
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经计算确定。
第8.2.5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
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
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配置泡沫
的用水量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确
定,并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
统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计算。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
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0倍直径范围
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
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5的规定。
注:①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
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②当相邻罐采用不燃烧材料进行保温
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③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
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
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
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
应采用15l/s。
④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15m时,宜采
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⑤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
可按4个计算。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
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
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l
/s·m2。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
用15l/s。
第8.2.6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
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
覆土储罐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
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
却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第8.2.7条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
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
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50立方米的储罐区和单
罐容积超过20立方米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
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m
2,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
着火罐直径(卧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
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7的规
定。
注:①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
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②总容积<50立方米或单罐容积≤
20立方米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
淋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
水量计算。
三、液化石油气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0
0h计算。
第8.2.8条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
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
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
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
(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
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
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
超过5min。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
防水池
第8.3.1条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
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但在
建设初期或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l/s时,
可布置成枝状;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
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
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三、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
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
100mm。
第8.3.2条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
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
过6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
近十字路口;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
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
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
量内。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
宜小于5m;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
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以内,如消防用水
量不超过15l/s时,可不设室外消火栓;
五、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室外消防用水量
计算决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
5l/s计算;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
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
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并有明显的标志。
第8.3.3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
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
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
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
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l/s。
第8.3.4条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
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居住区、工厂和
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h计算;甲、
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
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可
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
堆场)应按6h计算;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火灾
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6条的规定确定;液
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
7条的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1h计
算;
二、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
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
量。消防水池容量如超过1000立方米时,应分
设成两个;
三、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但缺水
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可延长到96h;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保护半径不
应大于150m;
五、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
其取水口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
于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
于4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
m。若有防止辐射热的保护设施时,可减40m。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保证消防车的吸水
工不超过6m;
六、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
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七、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
第8.4.1条下列建筑物应设室内消防给
水:
一、厂房、库房、高度不超过24m的科研
楼(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除外);
二、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电影院、俱乐
部和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
三、体积超过5000立方米的车站、码头、
机场建筑物以及展览馆、商店、病房楼、门诊楼、
图书馆、书库等;
四、超过七层的单元式住宅,超过六层的塔
式住宅、通廊式住宅、底层设有商业网点的单元
式住宅;
五、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00立方米的教
学楼等其他民用建筑;
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
构的古建筑。
注:在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内,如
有生产性质不同的部位时,可根据各部位的特点
确定设置或
不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第8.4.2条下列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
水:
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丁、
戊类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除外);耐火等
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超过3000立方米的
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立方米的戊类
厂房;
二、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
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立方
米的建筑物。
第五节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8.5.1条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
水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
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注:①丁、戊类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火
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10l/s,同时使用
水枪数量可按本表减少2支。
②增设消防水喉设备,可不计入消
防用水量。
第8.5.2条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同时
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由计算决定,但
不应小于表8.5.2的规定。
第8.5.3条室内油浸电力变压器水喷雾灭
火设备的用水量应按本规范第8.2.4条规定执
行。
第8.5.4条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应按
现行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确定。
注:舞台上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与雨淋喷
水灭火设备用水量可不按同时开启计算,但应按
其中用水量较大者确定。
第六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
内消防水箱
第8.6.1条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
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室内消防用水
量大于16l/s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至少应有
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环状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
道连成环状或将进水管与室外管道连成环状。当
环状管网的一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进水
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①七至九层的单元住宅和不超过8户的
通廊式住宅,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可为枝状,进
水管可采用一条。
②进水管上设置的计量设备不应降低
进水管的过水能力。
二、超过六层的塔式(采用双出口消火栓者
除外)和通廊式住宅、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
00立方米的其他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
库房,如室内消防竖管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
至少每两根竖管相连组成环状管道。每条竖管直
径应按最不利点消火栓出水,并根据本规范表8.
5.2规定的流量确定。
三、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竖管应成环状,且管
道的直径不应小于100mm。
四、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
设有消防管网的住宅及超过五层的其他民用建
筑,其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消防水泵接合器。距接
合器15~40m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
每个接合器的流量按10~15l/s计算。
五、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
立段,当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一层
中不应超过5个。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管
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
不超过一条,超过三条竖管时,可关闭两条。阀
门应经常开启,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六、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
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能供应全部
消防用水量。淋浴用水量可按计算用水量的15
%计算,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
七、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市政
给水管道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时,室内消
防泵进水管宜直接从市政管道取水。
八、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
备的管网,宜分开设置;如有困难,应在报警阀
前分开设置。
九、严寒地区非采暖的厂房、库房的室内消
火栓,可采用干式系统,但在进水管上应设快速
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排气阀。第8.6.2
条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
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
二、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
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建筑高度
小于或等于24m时,且体积小于或等于5000立
方米的库房,可采用1支水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
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长度应由计算确定,
一般不应小于7m,但甲、乙类厂房、超过六层
的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内,不应小
于10m;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内,水枪的充
实水柱不应小于13m水柱;
三、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水压力应不超过
80m水柱,如超过80m水柱时,应采用分区给
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50m水
柱时,应有减压设施;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设室内消火栓;
五、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
栓口离地面高度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
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角;
六、冷库的室内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
梯间内;
七、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高层
工业建筑,高架库房,甲、乙类厂房,室内消火
栓的间距不应超过30m;其他单层和多层建筑室
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50m。同一建筑物内
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
带的长度不应超过25m;
八、设有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如为平屋顶时,
宜在平屋顶上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栓;
九、高层工业建筑和水箱不能满足最不利点
消火栓水压要求的其他建筑,应在每个室内消火
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
设施。
注: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办公楼,以
及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会堂,其闷顶内安
装有面灯部位的马道处,宜增设消防水喉设备。
第8.6.3条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
如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等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设置临时
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
罐、水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
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
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
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
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2立方米时,仍可
采用12立方米;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l/
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8立方米,仍
可采用18立方米;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
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
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七节灭火设备
第8.7.1条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
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
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
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
过1500平方米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筛
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
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棉、
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库房;每座
占地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
超过500平方米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
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
烟成品库房除外);省级以上或藏书量超过100
万册图书馆的书库;
三、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观众厅、舞台
上部(屋顶采用金属构件时)、化妆室、道具室、
储藏室、贵宾室;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
堂的观众厅、舞台上部、储藏室、贵宾室;超过
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的吊顶上部、贵
宾室、器材间、运动员休息室;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五、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
超过9000平方米的百货商场、展览大厅;
六、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
内的走道、办公室、餐厅、商店、库房和无楼
层服务员的客房;
七、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
八、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
构建筑。
第8.7.2条下列部位应设水幕设备:
一、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0
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舞台相连
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二、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
开口部位;
三、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第8.7.3条下列部分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
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
过100平方米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
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或储存量超过
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
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
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四、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
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五、建筑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演播室,建
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电影摄影棚;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
验部位。
第8.7.4条下列部位应设水喷雾灭火系统:
一、单台容量在40MV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及
以上可燃油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
125MVA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可燃油油浸电力
变压器;
注:①当设置在缺水或严寒地区时,应采用
其他灭火系统;
②当设置在室(洞)内时,亦可采用二
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二、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第8.7.5条下列部位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城市广播电视发
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
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二、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
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
和信令转接点室;
三、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
的市话端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室
点室;
四、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
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五、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40平方米的
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
录磁(纸)介质库;
六、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
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不同防
火分区内时,本条第五款规定
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5A下列部位应设置二氧化碳等气体
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火
系统
一、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的图书馆的特
藏库;
二、中央或省级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
档案库;
三、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四、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五、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
大小于12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库房。
第8.7.6条下列部位应设置二氧化碳等气
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
火系统;
一、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
特藏库;
二、中央和省级的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
质档案库;
三、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四、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五、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
不小于12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库房。
第8.7.7条下列部位宜设蒸汽灭火系统:
一、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
于或超过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
二、单台锅炉蒸发量超过2t/h的燃油、燃
气锅炉房;
三、火柴厂的火柴生产联合机部位;
四、有条件并适用蒸汽灭火系统设置的场
所。
第8.7.8条建筑灭火器配置应按现行国家
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八节消防水泵房
第8.8.1条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二级耐
火等级的建筑。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
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
其他部位隔开。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
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第8.8.2条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
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
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高压和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
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宜采用自满式引水。
第8.8.3条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
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
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
量。
注:出水管上宜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8.8.4条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
工作能力不应小于一台主要泵。但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时,可不设备用泵: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的工厂、
仓库;
二、七层至九层的单元式住宅。
第8.8.5条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mi
n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
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可采
用内燃机作动力。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8.8.6条消防水泵房宜设有与本单位消
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九章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9.1.1条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
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燃烧
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过处理后,再循环使用。
第9.1.2条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
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
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
机房内。
第9.1.3条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
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没有排风系统时,其排风
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9.1.4条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
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
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第9.1.5条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
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房,也不应沿
风管的外壁敷设。
第二节采暖
第9.2.1条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
内,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
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110℃,但
输煤廊的蒸汽采暖可增至130℃。甲、乙类厂
房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第9.2.2条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
热风采暖:
一、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
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
房;
二、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
用能引起自燃、爆炸以及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
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9.2.3条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
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汽或粉尘时,不应穿过采
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