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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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7日发(作者:助人者自助)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进展国
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爱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
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制定本
法。
其次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
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全部即全民全部。国务院
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全部权。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平安的大型
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
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
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
责。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
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
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企分开、
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
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国家实行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
济命脉和国家平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
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进展,提高国有
经济的整体素养,增加国有经济的掌握力、影响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要求
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
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
任。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详细
方法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国有资产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害。
其次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
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
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
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
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
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
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
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
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或者参加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
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
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
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
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
发表看法、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状况和结果准
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
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
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
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
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状况,接受本
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
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
收益等汇总分析的状况。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
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
会公众的监督,担当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掌握制度。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
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
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供应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
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安排利润。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
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
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国务
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
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其次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其次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
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加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
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
掌握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其次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
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
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
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
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
生。
其次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
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德;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学问和工作力量;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消失不符合
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
不得担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提出开除建议。
其次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
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根据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根据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其次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
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
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
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
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
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
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其次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
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
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打算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
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其次十七条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
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
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打算对企业管
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其次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
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
其次十九条本法其次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其次项
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
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
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
标准。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
增加或者削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
人供应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安排利
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
权益。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
立,增加或者削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安排利润,以及
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打算。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
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打算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争论打算,
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打算。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打
算。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打算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
责的机构在作出打算或者向其委派参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并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讨论;与他人交易应当公
正、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
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看法,并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看法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
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
出资人职责。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其次节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
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机构打算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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