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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社保局

发布时间:2023-06-07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西安社保局

西安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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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8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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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远琴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

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宇红胡雁陈泉池

【审理法官】刘宇红胡雁陈泉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远琴;陕西省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黄远琴陕西省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个人】黄远琴

【当事人-公司】陕西省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赵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杰

【代理律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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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远琴

【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石泉县XX中心XX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需根据相关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

实,因原告曾工作的石泉县苎麻纤维厂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破字第

0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2009年6月10日,为妥善解决原石泉县苎麻纤维厂职工

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制作《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苎麻纤维厂职工身

份、工龄、工种认定的报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4人的相关情况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报请审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

省社保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证明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

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

法。关于焦点一,本案上诉人向省社保局的派出机构石泉县XX中心递交案涉申请书,因认

为石泉县XX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将省社保局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省社保局

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

人省社保局的派出机构石泉县XX中心在接到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5月

20日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并向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请示、审批,分别于2018年5月8

日作出《关于黄远琴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2018年8月21日作出《石泉县XX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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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答复黄远琴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事宜的函》,均明确告知上诉人提交的补缴资料不

符合陕人社函[2009]120号文件的要求,要求上诉人完善资料后再提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

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已按规定作出审核及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认可。另,2010年1月4日,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向石泉县XX中心作出石

人劳薪函〔2010〕1号《关于认定马光友等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函》,同

意马光友等28名失业人员在原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并请石泉县XX中心XX

社发[2002]77号和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马光友等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

员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而上诉人黄远琴未在该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中,故其未能按

上述函件办理1993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诉称的由

于2010年石泉县XX中心以“在职人员死亡\"为由违法注销了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

户,造成其不能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正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被上诉

人省社保局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

申请后,依法审查、受理、延期审理,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

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陕人社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

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远琴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远琴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16: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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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远琴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78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琴。

委托代理人刘世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

广场省。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钱洁敏,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远琴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社

会保障行政不作为及被上诉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

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25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石泉县XX中心提

交《补缴1993年8月至2009年9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申请书》及相关补缴材料,请求

石泉县XX中心为其办理补缴1993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

征缴其保险费。石泉县XX中心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关于黄远琴申请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该答复主要内容为:“……受理申请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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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及时通过电话向市处汇报请示,并于2018年4月2日、5月3日两次将你所提交的

资料报送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审批,市处审核资料后告知我中心审核意见:‘黄远琴

此次提交的补缴资料不符合陕人社函[2009]120号文件要求,不能依据此次提交的资料办

理该段时间养老保险费补缴。’故请你完善相关资料后再提交……。\"2018年5月20

日,原告再次向石泉县XX中心递交《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书》,请求石泉县XX中

心比照马光友等人的补缴标准,批准原告补缴1993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同时依法征缴。石泉县XX中心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及其代理

人刘世超作出《石泉县XX中心关于再次答复黄远琴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事宜的函》并送

达原告代理人刘世超,该函主要内容为:“收到申请后,我中心及时向市处汇报请示,

市处告知回复意见:‘继3月提交后,黄远琴再次提交补费申请,但未补充其他补费资

料,现有补缴资料不符合陕人社函[2009]120号文件要求,不能办理该段时间养老保险费

补缴。’故请你完善相关资料后再提交\"。原告不服,以石泉县XX中心为被申请人以其

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事项为:1.为申请人办理

补缴1993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赔偿由于被申请人滥

用职权伪造申请人死亡退保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从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至

今没有依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和扣除救助站救助后的旅差费、误工费。被告省人

社厅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

复议申请,并向原告及被告省社保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省人社厅认为

案件情况复杂,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对该案件

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8年11月20日,被告省XX社XX社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

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省社保局就原告的养老保险补费申请已经履行了其法定

职责,且所作的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

法规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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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

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省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按着2018年5月20日递交的

申请作出处理,按着2013年前陕西省补缴政策,为原告办理补缴1993年8月至2009年

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民破字第

0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破产还债。2017年2月28日,黄远琴以石泉

县XX中心为被告向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石泉县XX中心不纠

正伪造以原告死亡的原因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

陕09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石泉县XX中心不纠正以黄远琴死亡的原因办理退

保的行为违法。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载明:“2008年11月28日,黄远琴在石泉县XX中

心XX镇个体基本养老保险,交纳了2824.80元保险费用。2009年9月23日,黄远琴向

石泉县XX中心申请退保,该申请书中载明:‘……现在张木东又打来电话通知我,说石

泉县苎麻纤维厂不承认我的职工身份,把我取消了。故此,向石泉县社保局申请退还我

2008年缴纳的社保金。2010年3月18日,被告养老中心以“在职人员死亡\"为由给黄远

琴退还了缴纳的2957.99元保险费……。’2009年6月10日,为妥善解决原石泉县苎麻

纤维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制作《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苎

麻纤维厂职工身份、工龄、工种认定的报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4人的相关情况向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请审批。2010年1月4日,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

石人劳薪函〔2010〕1号《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马光友等28名集体企

业失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函》,同意马光友等28名失业人员在原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

视同为缴费年限,并请石泉县XX中心XX社发[2002]77号和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为马光友等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该28名集体

企业失业人员中不包括本案原告黄远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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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石泉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石泉县城关镇人

民政府和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石泉县苎麻纤维厂正式职工身份,并

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同时请求判令石泉县城关镇政府因取消原告职工身份的

侵权行为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5247.85元。2015年11月18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作出(2015)石行初字00004号行政判决,判决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

效后二个月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原告黄远琴提出的正式职工身份确认

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驳回了原告黄远琴的其他诉

讼请求。2016年1月12日,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述00004号判决对原告

作出《关于对黄远琴申请确认正式职工身份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具体内

容为:“一、关于你职工身份认定的答复,根据调查结果和1978年至1989年期间原安

康地区招收职工的管理规定,截止目前没有石泉县苎麻纤维厂为你向县人事劳动部门报

批、办理正式招收录用手续的原始资料证明你是集体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因此,在八十

年代用工管理体制的背景下,我局只确认你实为石泉县苎麻纤维厂自行招聘的临时工。

二、关于你要求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答复,经核实,2008年11月,你本已在石泉县XX

中心以个体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你又于

2009年9月,以个人意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退保。2010年3月,石泉县XX中心按照你

的要求为你办理了退保退费手续。1997年,你将户籍从我省迁入河北省秦皇岛市,在陕

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出台执行时,你的户籍已不属于我省参保范围;即便你在陕人

社发〔2011〕145号文件出台前曾在我省工作,但户籍迁移时并未到达或超过退休年龄,

所以你仍不属于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按照你的年龄现状、工作

经历、户籍迁移情况及以上政策规定,你要求在我县XX社XX号XX镇企业职工养老保

险,无政策依据。鉴于你的户籍已于1997年落户于河北省秦皇岛市至今近20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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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本人的养老保险参保等问题,应按现户籍地相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2017年1月13

日,黄远琴以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石泉县XX中心为被告诉至陕西省石泉县人

民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据陕人社函(2012)XX号XX镇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该院于

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陕0922行初1号行政裁定,以黄远琴的起诉已超过五年

的起诉期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11月17日,因原告申请要求石泉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参照《关于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临时用工参保缴费及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

复函》(陕人社函[2012]152号)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作出《关于黄远琴申请参照计划经济时期合同工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答复》,答

复内容为:一、同意黄远琴同志补缴自1987年11月至1993年7月在苎麻纤维厂工作期

间的养老保险费,已函告县XX中心。二、1993年8月至原苎麻纤维厂2008年5月改制

期间的参保补费,因属超龄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费问题,请您参照省人社厅《关

于对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复

函》(陕人社函[2009]120号)规定办理。后石泉县养老保险经办处为原告补缴了自

1987年11月至1993年7月在苎麻纤维厂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8月24日,

作为甲方石泉县XX中心与作为乙方的黄远琴签订《和解协议书》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

容为:一、鉴于乙方主动与甲方协商就乙方原养老保险关系恢复一事达成共识,甲方也

同意将通过省、市养老保险经办协助甲方为乙方重新恢复从2008年11月办理的城镇个

体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乙方应当积极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和证件,重新恢复的养老保险金

由乙方承担。二、甲乙双方按本协议中第一条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针对

甲方提出与乙方2010年3月18日退保费事宜相关的任何诉求,乙方表示完全同意。甲

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为乙方办理完恢复城镇个体人员养老保险手续。

又查明,2018年6月13日,因原告就其养老保险问题不断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信

访,为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XX镇XX镇民调字[2018]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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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要内容为:城关镇人民政府认可黄远琴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单位应缴纳的养

老保险费用及其滞纳金部分,黄远琴自行承担其个人应缴纳及滞纳金部分;黄远琴自行

负责协调解决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后,持养老保险征缴通知单,XX城XX镇XX中心出具的

征缴通知单,向其指定账户缴纳单位应缴部分。黄远琴及其家庭成员承诺息诉罢访,不

再追究黄远琴职工身份、待遇以及未交养老保险期间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等问题和与此相

关的其他民事、行政等责任。2019年6月20日,原告以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人民

政府为被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履行石城镇民调字

[2018]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302民初

9391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2018]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另,2018年9月12日石泉县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石劳人仲案不字【201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

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所申请事项不属于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

该裁决,起诉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陕0922

民初10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要求仲裁委裁决为其补缴1993年8月至2009年9月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

的范围,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后经原告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

陕09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省社保局是否是本案的

适格被告;2.被告省社保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

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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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

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向石泉县XX中心递交涉案申请书,认为石泉县

XX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被告省社保局诉至本院,因石泉县XX中心为省社保局的派出

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根据上述规定,省社保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焦点二,被告省社保局派出机构石泉县XX中心接到原告2018年3月26日

和2018年5月20日的申请,经过审核,认为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即将原告提交的材

料报送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审批,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

及其代理人刘世超作出《关于黄远琴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石泉县XX中心关

于再次答复黄远琴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事宜的函》,两次答复均明确告知原告,市处审

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补缴资料不符合陕人社函[2009]120号文件的要求,要求原告完善资

料后再提交。至此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按规定作出审核及回复,已履行其法定职

责。对于原告诉称的由于2010年石泉县XX中心以“在职人员死亡\"为由违法注销了原告

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造成其不能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正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

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石泉县XX中心XX城镇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需根据相关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曾工作的石泉县苎麻纤维厂被陕西

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2009年

6月10日,为妥善解决原石泉县苎麻纤维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石泉县城关镇人民

政府制作《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苎麻纤维厂职工身份、工龄、工种认定的报告》,将

包括原告在内的34人的相关情况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请审批。2010年1月4

日,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劳薪函〔2010〕1号《关于认定马光友等28

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函》,同意马光友等28名失业人员在原企业工作的

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并请石泉县XX中心XX社发[2002]77号和陕人社发[2009]98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马光友等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因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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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中不包括本案原告黄远琴,原告未能按上述函件办理1993年至

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即2008年原告城镇个人保险账户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亦

无法按原告的要求为其办理补缴手续,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省社保局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被告省人

社厅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并向原

告及被告省社保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省人社厅决定

对复议案件延期30日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

2018年11月20日,被告省XX社XX社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书》,认为省社保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

行政复议申请。以上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的规定,且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远琴

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远琴上诉称,原审伪造事实超期审理,六个月审限被拖

了一年半之久。原审开庭审理后,从告诉代理人案子最好的结果是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

行政行为,变成不能支持你的诉请,在违法审案的主观意识驱使下,在本案的判决结果

中发生只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片面的作出裁判,而对上诉人申请事项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既不作裁判也不陈述,而这部分恰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否被上诉人应该在上诉人

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伪造上诉人死亡注销上诉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违法行

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上诉人办理补缴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且《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违法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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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懂法,如果说原审不对上诉人申请事项的事实与理由作出裁判是合

法的,上诉人将针对要求被上诉人对不法侵害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为上诉人办理

补缴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的诉求提起新的

行政诉讼上诉人申请事项的事实与理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要对他们隐瞒伪

造上诉人死亡的事实真相,违法注销上诉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承担法律

责任,为上诉人办理补缴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

手续问题,原审为达到想要的判决结果,篡改成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焦点,为

枉法裁判做好前期铺垫。明明是法官不想依法审案,原审洋洋洒洒用了21页纸墨伪造篡

改事实真相,恶意回避被上诉人应当对违法侵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事实真相,达到掩盖违

法目的。请二审法官尊重事实真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是否对隐

瞒伪造上诉人死亡的事实真相,违法注销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基本账户的基本事实是

否要承担责任展开审理。对于原审判决书中的伪造事实,前后矛盾,相互否定、断章取

义,转移视线,避重就轻的种种违法行为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

提交的:安康地区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调资花名册;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破字第

01-1号民事裁定书;石泉县苎麻纤维厂破产清算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预案;石泉县苎麻纤

维厂关于企业破产移交的说明;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原石泉县苎麻纤维厂职工身

份、工龄、工种认定的报告石城政发(2009)57号;石泉县委督查室信件办理单;安康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05号司法建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及

被上诉人在2017年末,依据陕人社函[2012]152号文件规定为上诉人补缴了1987年至

1993年工作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都充分证明上诉人职工身份的事实,理应

在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对隐瞒伪造上诉人死亡注销上诉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账户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上诉人办理补缴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城

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而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却以上诉人现在超过法定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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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告知上诉人参照陕人社函[2009]120号文件规定办理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法不溯

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上诉人是1963年出生,法定退休年龄是2013年,而被上诉人

省社保局对上诉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时间是2010年,当时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应该是以2010年不法侵害为时点参照陕人社函[2009]120号文

件规定为上诉人办理补缴,而不是以上诉人现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告知上诉人。上

诉人现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不法侵害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是

同一个法律关系。更不能把上诉人现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套用到十年前,要求上诉人

十年前就必须按超龄人员身份办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不法侵害时的十年前上诉人

不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罔顾事实与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沆瀣

一气,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行为。故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

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隐瞒伪造上诉人死亡注销上诉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违法

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上诉人办理补缴1993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省社保局二审答辩内容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判决结

果正确。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二审答辩内容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是否是本案适格

被告;2.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

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上诉人向省社保局的派出机构石泉县XX中心递交案涉申请

书,因认为石泉县XX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将省社保局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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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认定省社保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的派出机构石泉县XX中

心在接到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5月20日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并

向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请示、审批,分别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关于黄远琴申请补

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2018年8月21日作出《石泉县XX中心关于再次答复黄远琴申

请补缴养老保险费事宜的函》,均明确告知上诉人提交的补缴资料不符合陕人社函

[2009]120号文件的要求,要求上诉人完善资料后再提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上诉人的申

请,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已按规定作出审核及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

认可。另,2010年1月4日,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向石泉县XX中心作出石人劳

薪函〔2010〕1号《关于认定马光友等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函》,同

意马光友等28名失业人员在原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并请石泉县XX中

心XX社发[2002]77号和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马光友等28名集体企

业失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而上诉人黄远琴未在该28名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中,故其未能按上述函件办理1993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一审法院据

此对上诉人诉称的由于2010年石泉县XX中心以“在职人员死亡\"为由违法注销了原告的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帐户,造成其不能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正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的上级机关,具有行政复

议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受理、延期

审理,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18年11月

20日作出陕人社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

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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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远琴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远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宇红

审判员胡雁

审判员陈泉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靖音

书记员王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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