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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湖

发布时间:2023-06-07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如意湖

如意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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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8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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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

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19)豫01行终10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焰斌赵军胜徐滢

【审理法官】王焰斌赵军胜徐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倪红梅;郑州市公安局

郑东分局

【当事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倪红梅郑州市公安局郑

东分局

【当事人-个人】倪红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

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马国杰河

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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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马国杰河南

千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彩娇李童马国杰

【代理律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

【被告】倪红梅;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倪红梅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倪红梅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依据本案相关证据查明

的事实,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了拆除倪红梅

房屋搭建阳台的行为。虽倪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搭建阳台的行为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也作出了相关文书认定涉案阳台的搭建系违法建设,但二上诉人

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确认二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

法,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未有参与拆除倪红梅房屋搭建阳台的行为,

一审驳回倪红梅对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

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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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207:27: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倪红梅系郑州市金水区怡商玉园小区11号楼2单元

802号房屋业主。为方便生活,原告将该房屋原有的半封闭阳台改建为全封闭阳台,并于

2018年3月开始着手施工搭建。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得知原告改建阳台情况

后,认为原告擅自改建阳台的行为属违法建设,遂组织办事处有关部门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

区综合执法局如意湖执法中队协调准备,于2018年7月5日共同参与实施,将原告该房屋在

建中的阳台钢结构框架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

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

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

证据。结合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无直接拆除违

法建设的法定权限,不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主体资格,其组织并参与实施对原告阳台的

拆除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虽然对所辖区域违法建设负有查处

职责,但其证据材料当中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

回证》等主要证据材料均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完成,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明,原告对此根本不予认可,且证据材料中缺少对原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程序的

相关证据,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过程存在程序违法。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在

实施本案拆除行为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参与,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拆除行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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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未参与本案的具体拆除行

为,故原告对该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一、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倪红梅位于郑州市金

水区怡商玉园11号楼2单元802号房屋阳台搭建的钢架结构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

法;二、驳回原告倪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

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

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拆除行为是由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及其下辖的社区共

同完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

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无确认违章建设性

质和责令停止建设的职权,有且仅有受管委会责成后才参与到违章建设的拆除活动中,至于

前期其他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不是上诉人决定的。对违章建设,上诉人仅有权组织拆

除而非实施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

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

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01行终107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郑东新区通泰路与金水路交叉口。

负责人白新营,办事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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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冯晓霞,综治司法所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商务外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红梅。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兴荣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与被

上诉人倪红梅、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中

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倪红梅系郑州市金水区怡商玉园小区11号楼2

单元802号房屋业主。为方便生活,原告将该房屋原有的半封闭阳台改建为全封闭阳

台,并于2018年3月开始着手施工搭建。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得知原告改

建阳台情况后,认为原告擅自改建阳台的行为属违法建设,遂组织办事处有关部门和被

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如意湖执法中队协调准备,于2018年7月5日共同参与实

施,将原告该房屋在建中的阳台钢结构框架强制拆除。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未参与实施上述拆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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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官方网站公示载明:如意湖办事处的单位职责

为:……十、负责辖区非法经营、非法建设、非法生产、安全生产、基层组织建设、信

访稳定、城市管理提升、公共服务等工作……。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单位职责为:……

四、负责郑东新区违法建设整治指挥部工作,接受郑州市违法建设整治指挥部工作安排

与业务指导……。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单位职责为: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

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

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管理及公安基础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有效开展各种严打整

治斗争行动,保障郑东新区建设顺利进行。如意湖执法中队系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所属

的下属部门,日常工作由如意湖办事处统一安排部署。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

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的,应当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

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结合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

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无直接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权限,不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

强制主体资格,其组织并参与实施对原告阳台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被告郑州市郑

东新区综合执法局虽然对所辖区域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但其证据材料当中的《现场

检查(勘验)笔录》、《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主要证据材料均无原

告本人签名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完成,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此根本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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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且证据材料中缺少对原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程序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

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过程存在程序违

法。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在实施本案拆

除行为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参与,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理由

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未参与本案的具体拆除行为,

故原告对该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一、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倪红梅位于郑州

市金水区怡商玉园11号楼2单元802号房屋阳台搭建的钢架结构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

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倪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

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拆除行为是由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及其下

辖的社区共同完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

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无确认违章建设性质和责令停止建设的职权,有且仅有受管委

会责成后才参与到违章建设的拆除活动中,至于前期其他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不

是上诉人决定的。对违章建设,上诉人仅有权组织拆除而非实施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倪红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拆除行为实施、有关文书内容和告知程序,均存在严重的违

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驳回。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答辩称,该拆除行为并非公安机关的职

权,郑东分局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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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倪红梅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依据本案相关证

据查明的事实,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了

拆除倪红梅房屋搭建阳台的行为。虽倪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搭建阳台的行为已经有关

部门审批同意,郑州市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也作出了相关文书认定涉案阳台的搭建系违

法建设,但二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确认二上诉人实施

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未有参与拆除倪

红梅房屋搭建阳台的行为,一审驳回倪红梅对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起诉,亦无不

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

区综合执法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焰斌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徐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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