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凉城县-烧烤材料清单
2023年2月21日发(作者:表示走的词语)新规来了!⾷品标识将这样标注……
为规范⾷品标识的标注,全⾯落实《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
规,强化⾷品标识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
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12⽉20⽇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式
提出意见:
2.通过电⼦邮件将意见发送⾄:*****************,邮件主题请注明“《⾷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式将意见寄⾄:北京市西城区三⾥河东路⼋号,市场监管总局⾷品⽣产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
在信封上注明“《⾷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11⽉21⽇
⾷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品标识的标注,加强⾷品标识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
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经营的⾷品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于⾷品或者其包装上,⽤以辨识和说明⾷品基本信息、特征
或者属性的⽂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品标识包括标签、说明书。
第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品标识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政区域内⾷品标识的监督管理⼯作。
第⼆章⾷品标识基本要求
第五条⾷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品除外。
⾷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品标识标注字体和标志颜⾊与背景颜⾊对⽐明显,从底⾯反射回的光线的百分⽐与从印刷体反射回的光线的百
分⽐之间的差异应当尽可能⼤,原则上应当不低于70%。
第七条⾷品名称、⽣产⽇期、保质期、警⽰标志、警⽰语或者注意事项等,应当标注在⾷品标识的显著位置,并使⽤较
⼤的字体或者⽤特别的符号、颜⾊进⾏标⽰。
第⼋条⾷品标识不得与⾷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九条⾷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销售单元的⾷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条⾷品销售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包装且可单独销售的⾷品,每件独⽴包装的⾷品标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进⾏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包装⾷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
分别予以标注;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包装⾷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
分别予以标注;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包装⾷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
容。
第⼗⼀条⾷品标识所⽤⽂字应当为规范的汉字。
⾷品标识可以同时使⽤少数民族⽂字、汉语拼⾳或者外⽂,所⽤外⽂不得⼤于相对应的中⽂。
第⼗⼆条⾷品标识所⽤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条⾷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字⾼度不得⼩于1.8毫⽶。
⾷品或者其包装最⼤表⾯⾯积⼩于20平⽅厘⽶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品名称、⽣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产⽇
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保健⾷品销售包装最⼤表⾯⾯积⼩于10平⽅厘⽶的,应当⾄少标注保健⾷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备案号、规格、
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产企业名称、⽣产许可证编号、⽣产⽇期;⾮单独销售的包装⾄少应当标注保健⾷品
名称、净含量、⽣产⽇期、⽣产企业名称;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
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四条进⼝⾷品应当有中⽂标识,中⽂标识应当在⽣产过程中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品的最⼩销售包装上,不
得再次加贴中⽂标识。
第⼗五条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标识不得使⽤专供或者强调更适合婴幼⼉、⼉童、⽼⼈、孕妇
等特定⼈群的⽂字表述。
第三章⾷品标识标注内容
第⼗六条⾷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规。
第⼗七条⾷品标识应当标注⾷品名称,并符合下列要求:
(⼀)⾷品名称应当表明⾷品的真实属性;
(⼆)⾷品安全国家标准、⾷品安全地⽅标准或者其他⾷品标准中对⾷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标准规定的名称;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时,应当在所⽰名称的邻近部位使
⽤同⼀⽂字⼤⼩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或者反映该⾷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品原料通过物理混合⽽成,且外观均匀⼀致难以分离的⾷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品的混
合属性和分类,并使⽤1⾄2种主原料名称命名;
(五)以植物为原料,⽣产制作⽤以模仿其他⽣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造”或
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品真实属性的⾷品类别名称;
(六)可以在⾷品名称前或者⾷品名称后附加反映⾷品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制作⽅法或者⽤途的词或短语;
(七)保健⾷品名称应当与注册或备案的保健⾷品名称⼀致,且字体、颜⾊和⼤⼩应当⼀致。
第⼗⼋条⾷品标识应当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
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产⾷品时加⼊量的递减顺序进⾏标注,具体标注⽅法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执⾏。
保健⾷品应当按照注册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
在⾷品中直接使⽤甜味剂、防腐剂、着⾊剂、乳化剂、增稠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
其他⾷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品添加剂的使⽤范围和使⽤量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其他⾷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品添加剂的使⽤范围和使⽤量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执⾏。
第⼗九条定量包装⾷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品,除标⽰净
含量外,还应当标⽰沥⼲物(固形物)的含量。
保健⾷品产品规格为最⼩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净含量应当与⾷品名称排在⾷品包装的同⼀展⽰版⾯。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
定。
第⼆⼗条⾷品标识应当标注⽣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式。⽣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
量责任的⽣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式应当真实有效。
⾷品标识只标注⽣产该产品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可以同时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
有下列情形之⼀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依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公司,应当标注各⾃的名称和地址;
(⼆)依法不能独⽴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产基地,应当分别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产基地的名
称、地址;
(三)分装⾷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四)委托其他单位⽣产⾷品的,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
(五)进⼝⾷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或者进⼝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式。
第⼆⼗⼀条⾷品标识应当标注⾷品的⽣产⽇期、保质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品⽣产⽇期和保质期均应当按照年⽉⽇的顺序标注,年代号应当使⽤4位数字,⽉、⽇应当分别使⽤2位数字,
不⾜2位数字的在数字前加0;年、⽉、⽇之间可以⽤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者不⽤分隔符号;
(⼆)⾷品保质期不超过72⼩时的,⾷品的⽣产⽇期和保质期应当标注到⼩时,并采⽤24⼩时制标注;
(三)保质期还可以使⽤“在****年**⽉**⽇前⾷(饮)⽤最佳”“保质期⾄****年**⽉**⽇”等⽅式标注;
(四)多层包装的单件⾷品应当在⾷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与⾷品直接接触包装的⽣产⽇期;
(五)同⼀包装内有多个包装⾷品的,⽣产⽇期应当标注外包装完成的⽇期,保质期应当标注单个⾷品最早到保质期的
⽇期;也可以分别标注单个⾷品的⽣产⽇期和保质期;
(六)采⽤分装形式⽣产的⾷品,应当标注所分装⾷品的⽣产⽇期和保质期;或者⽣产⽇期标注分装⽇期,保质期标注
所分装⾷品的保质期;
(七)⼄醇含量在10%以上的饮料酒、⾷醋、⾷⽤盐、固态⾷糖、味精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保健⾷品⽣产⽇期与保质期标注应当与所在位置的背景⾊形成鲜明对⽐,易于识别,采⽤激光蚀刻⽅式进⾏标注
的除外;⽇期标注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如果⽇期标注采⽤“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准确标注所在包装
物的具体位置;保健⾷品保质期的标注使⽤“保质期⾄****年**⽉**⽇”的⽅式描述;
(九)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展⽰、陈列⽅式销售其加⼯制作的⾷品,应当标注⾷品的加⼯制作⽇期;加⼯制作⽇期应当
标注到⼩时,并采⽤24⼩时制标注。
第⼆⼗⼆条⾷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产⾷品所执⾏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条⾷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产⾷品所执⾏的产品标准代号。
产品标准代号是指产品执⾏的⾷品安全国家标准、⾷品安全地⽅标准、⾷品安全企业标准、⾷品国家标准、⾷品⾏业标
准、⾷品地⽅标准、⾷品团体标准或者⾷品企业标准的代号。
保健⾷品应当标注保健⾷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注册号或备案号。
第⼆⼗三条⾷品标识应当标注贮存条件,贮存条件应当标注“常温储存”“冷藏储存”“冷冻储存”。标注冷藏储存和冷冻储存
应当标注具体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品安全标准对⾷品储存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保健⾷品应当按照注册或备案内容标注温度、湿度等贮存条件、⽅法等信息。
第⼆⼗四条实施⾷品⽣产许可管理的⾷品应当标注⾷品⽣产许可证编号。分装⽣产的⾷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产许可
证编号;委托⽣产的⾷品应当标注被委托⾷品⽣产者的⽣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专供婴幼⼉和其他特定⼈群的主辅⾷品,应当按照该种⾷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和顺序标注主要营养成
分及其含量。
第⼆⼗六条⾷品标识应当标注警⽰标志、警⽰语或者注意事项的,应当按照该种⾷品国家标准的规定进⾏标注。
保健⾷品标识应当标注警⽰⽤语区及警⽰⽤语。警⽰⽤语区位于最⼩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
(以下称主要展⽰版⾯),所占⾯积不应⼩于其所在⾯的20%。警⽰⽤语区内⽂字与警⽰⽤语区背景有明显⾊差。警⽰
⽤语使⽤⿊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当主要展⽰版⾯的表⾯积⼤于或等于100平⽅厘⽶时,字体⾼度不⼩于6.0毫⽶。当主要展⽰版⾯的表⾯积⼩于100平⽅
厘⽶时,字体最⼩⾼度按照上述规定等⽐例变化。
第⼆⼗七条⾷品添加剂的标识、说明书应当按照本办法标注添加剂的名称、规格、净含量、⽣产⽇期、成分或者配料
表、⽣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的⾷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名
称、⽣产许可证编号。还应当标注⾷品添加剂的使⽤范围、⽤量、使⽤⽅法,并在标签主要展⽰版⾯的醒⽬位置清晰地
标注“⾷品添加剂”字样。
在餐饮⾷品中使⽤⾷品添加剂的,应当在菜单上标注使⽤的⾷品添加剂的名称、适⽤范围及使⽤量。
第⼆⼗⼋条⽣产经营转基因⾷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
第⼆⼗九条经辐照处理的⾷品,应当按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标注。
使⽤经辐照处理过的⾷品、⾷品添加剂、⾷⽤农产品作为原料的⾷品,应当在配料表中相应配料名称后标注“经辐照处
理”字样。
第三⼗条保健⾷品、特殊医学⽤途配⽅⾷品、婴幼⼉配⽅⾷品,其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品安全国家
标准以及有关产品注册、备案的管理⽂件要求。
第三⼗⼀条保健⾷品标识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按照注册或备案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者体积产品
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保健功能,为注册或备案的功能名称;
(三)保健⾷品注册或者备案标志,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四)经辐照的保健⾷品或使⽤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本产品经辐照”或者“XX原料经辐照”内容;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补充XX营养素”;
(六)⾷⽤⽅法及⾷⽤量;
(七)适宜⼈群、不适宜⼈群;
(⼋)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本品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声明。
第三⼗⼆条保健⾷品标识应当标注投诉服务电话、服务时段等信息。投诉服务电话字体与“保健功能”的字体和⼤⼩⼀
致。
保健⾷品⽣产经营企业保证在承诺的服务时段内接听、处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并记录、保存相关服务信息⾄少
2年。
第三⼗三条保健⾷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致,涉及保健⾷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内容的,应当与注册或备
案内容⼀致。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群、不适宜⼈群、⾷⽤量
与⾷⽤⽅法、产品规格、保质期、贮藏⽅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三⼗四条保健⾷品标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保健⾷品标志和注册号、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品包装物(容器)主要展⽰版⾯;
(⼆)保健⾷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例标注在主要展⽰版⾯的左上⽅,清晰易识别。
当主要展⽰版⾯的表⾯积⼤于100平⽅厘⽶时,保健⾷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于2厘⽶。当版⾯的表⾯积⼩于等于
100平⽅厘⽶时,保健⾷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于1厘⽶。保健⾷品注册号或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品标志下⽅,
并与保健⾷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第三⼗五条法律法规或者⾷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品标识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六条⾷品经营者销售散装⾷品,应当在散装⾷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品的名称、⽣产⽇期或者⽣产批号、保
质期以及⽣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式等内容。
第三⼗七条⾷品经营者销售的包装⾷⽤农产品⾷品,应当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产者、⽣产⽇期等内容;对
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品添加剂的,应
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品添加剂名称。
第三⼗⼋条⾷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明⽰、暗⽰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保健⾷品明⽰或者暗⽰具有保健作⽤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式描述或者介绍⾷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国旗、国徽或者⼈民币等进⾏标注的;
(七)使⽤有违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名称作为⾷品名称;
(⼋)使⽤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作为⾷品名称;
(九)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标注的内容。
第三⼗九条禁⽌下列⾷品标识违法⾏为:
(⼀)伪造或者标注虚假⽣产⽇期和保质期;
(⼆)伪造或者冒⽤其他⽣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变造⽣产许可证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的其他⾏为。
第四章⽣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品⽣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保健⾷品⽣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保证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致。
⾷品和⾷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条⾷品⽣产经营者应当在⾷品安全⾃查等⼯作中加强⾷品标识管理,定期检查⾷品标识。对检查中发现的⾷品
标识问题应当⽴即改正。
⾷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品,保证⾷品标识完好,定期检查库存⾷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
质期的⾷品。
第四⼗⼆条⾷品⽣产经营者发现其⽣产经营的⾷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即停⽌⽣产经营,⾷
品⽣产者应当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品。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品安全标准⽽被召回的⾷品,
⾷品⽣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
施时可以通过加贴标签⽅式进⾏更改或者补充,但不得更改⽣产⽇期、保质期。
第四⼗三条⾷品⽣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品标识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问题,⾷品⽣
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改正。
第四⼗四条⾷品⽣产经营者应当建⽴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与⾷品标识标注相关的投诉举报,并保留相关的记
录。
因产品标识影响⾷品安全且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失的,⾷品⽣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品标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品⽣产⽇期、保质期的标注情况;
(⼆)专供婴幼⼉和其他特定⼈群的主辅⾷品,其标签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情况;
(三)保健⾷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第四⼗六条⾷品⽣产经营者⽣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
成误导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标识问题影响⾷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采取措施,以消除⾷品安全风险隐患。
标识问题影响⾷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采取措施,以消除⾷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四⼗七条因国家相关监管政策调整⽽导致⾷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以及⾷品⽣产经营者名称变
更、地址变更、⽣产许可证编号发⽣变化后,⾷品⽣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更正错误或者补正不完整信息,允许旧
标识使⽤的过渡期为6个⽉;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件对旧标识使⽤的过渡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过渡期内⽣产的使⽤旧标识的产品允许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品保质期到期⽇。
第四⼗⼋条⿎励⾷品⽣产经营者开展清洁标签⾏动,尽可能少⽤或者不⽤⾷品添加剂。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九条⽣产经营标注虚假⽣产⽇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品、⾷品添加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
法》第⼀百⼆⼗四条第⼀款的规定进⾏处罚。
第五⼗条⾷品⽣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
⼆⼗五条第⼀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品标识中使⽤虚假、夸⼤、易使消费者产⽣误解的⽂字或者图案的;
(⼆)以药品名称作为⾷品名称,或者在⾷品标识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三)普通⾷品标注保健⾷品名称,或者普通⾷品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
(四)普通⾷品标注特殊医学⽤途配⽅⾷品名称,或者普通⾷品宣称特殊医学⽤途配⽅⾷品临床效果的;
(五)虚假标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强制性标注内容的;
(六)在⾷品中使⽤了⾷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未标注的,或者标注⾷品添加剂的⽅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
品安全标准规定的;
(七)⾷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不属于瑕疵的;
(⼋)进⼝⾷品经营者不能提供中⽂标识的;
(九)保健⾷品标签声称的保健功能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不⼀致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五⼗⼀条⾷品⽣产经营者伪造、变造⾷品标签、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品⽣产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三⼗九条规定的,除本办法第四⼗九条和第五⼗条所列情
形外,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进⾏处罚。
第五⼗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五条第⼆款的规
定进⾏处罚。
第五⼗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向消费者明⽰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产⽇期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第⼀款的规定进⾏处罚。
第五⼗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六条第⼀款规定,⽣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
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进
⾏处理。
第五⼗六条从事⾷品标识监督管理的⼯作⼈员有玩忽职守、滥⽤职权等违法⾏为的,由有权⾏政机关依法给予⾏政处
分。
第五⼗七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标注内容以外,⾷品标识中的商标、⼴告、专利信息、质量标志及其他⾮强制标注的内
容应当真实,如果相关内容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告法》《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品⽣产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条⾷品⼩作坊⽣产的⾷品标识标注参照本办法执⾏。
第五⼗九条本办法⾃ 年 ⽉ ⽇起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品标识管理规定》同时废⽌。
《⾷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办法起草的必要性
⾷品标识是⾷品⽣产经营者向消费者传递⾷品信息的载体,也是消费者了解⾷品组分、特征的最直接有效⽅式。近些年
来,我国⾷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趋完善,相关规范性⽂件也从监管层⾯对⾷品标识作出监管要求。但除了预包装⾷
品标签以外,⽬前关于散装和现制现售⾷品、⾷⽤农产品、辐照⾷品、转基因⾷品、特殊⾷品(保健⾷品、特殊医学⽤
途配⽅⾷品、婴幼⼉配⽅⾷品)、进⼝⾷品的标识监督管理要求⼤多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件和标
准中,⾷品标识管理的依据缺少完整性、统⼀性、系统性、权威性。
为加强对⾷品标识的监督管理,适应⽇常监管和执法⼯作需要,规范⾷品⽣产经营主体的⾷品标识标注⾏为,防⽌虚假
和欺诈,保护⽣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修订《⾷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分必要。
⼆、办法起草过程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法⼯作计划安排,⾷品⽣产司多次组织⾷品安全专家和⾷品监管⼈员研究讨论,特别注意吸纳和整
理了近些年监管⼯作中遇到的标识问题,充分听取各省局、相关部门、⾏业协会和部分企业意见,并⼴泛征求意见,对
反馈的意见逐⼀分析,数易其稿,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主要内容
按照以⼈民为中⼼、坚持“四个最严”以及职责法定、全⾯覆盖等原则,《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七章共59条。第
⼀章(总则)共4条,主要内容是⽴法⽬的、适⽤范围、职责分⼯;第⼆章(⾷品标识基本要求)共11条,主要规定了
⾷品标识基本要求和通⽤规定;第三章(⾷品标识标注内容)共24条,主要规定了预包装⾷品标识的具体标注要求;第
四章(⽣产经营者的义务)共5条,主要规定了⽣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做好⾷品标识⼯作的主体责任要求;第五章(监
督管理)共4条,主要规定了监管部门加强⾷品标识监管⼯作的职责要求。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主要规定了相关
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2条,主要规定了⾷品⼩作坊⽣产的⾷品标识监督管理和《办法》发布实施⽇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