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州贷款
-
2023年2月15日发(作者:)1/8
孙建春、刘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时坚刘敬兵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建春;刘广海
【当事人】孙建春刘广海
【当事人-个人】孙建春刘广海
【代理律师/律所】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许鑫德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李立平江苏樵杨
律师事务所;吴艳萍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许鑫德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李立平江苏樵杨律
师事务所吴艳萍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祁立波许鑫德李立平吴艳萍
【代理律所】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建春
2/8
【被告】刘广海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建春于
2019年1月9日向刘广海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刘广海自认实际向孙建春交付
94000元,刘广海与孙建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孙建春于2019年5月29日转
账给刘广海5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工资。现孙建春主张该50000元系其向刘广海还款,
刘广海不认可该50000元系孙建春归还借款,并且,转账用途备注为工资是孙建春自己添
加,孙建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己备注的款项用途,因此,孙建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孙建春认为其于2019年5月29日转账给刘广海的50000元是其向刘广海归还
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建春的上诉理由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
数额确定为1050元,由上诉人孙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08:1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9日,孙建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
到刘广海100000元。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刘广海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共计向孙建
春转账178000元。2019年5月29日,孙建春转账给刘广海50000元,备注为工资。又
3/8
查明,刘广海在庭审中自认2019年1月9日借条上的借款100000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
息,实际交付了94000元。孙建春对上述94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称其他转账并非借款,
而是接工程的相关费用,同时孙建春也未收到刘广海给付的现金20000元。该院问及孙建春
是否存在因联系工程刘广海跟了孙建春差不多一年半左右且刘广海帮孙建春开销吃住行的情
况,孙建春称其与刘广海及刘广海哥哥三人出去,车是刘广海哥哥的,付款有时是刘广海付
的,也有部分是刘广海通过孙建春付的,具体时间段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广海持有孙建春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了借款的转账证
明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刘广海、孙建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建春理应按期还款,不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
全部责任。孙建春辩称其归还了刘广海50000元,但该50000元备注为工资且孙建春认可其
曾与刘广海及刘广海哥哥三人因工程曾经一起出去的情况,可以推断该50000元并非还款。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刘广海、孙建春一致认可借条中的100000元实际交付了94000元,该
院予以确认;刘广海转账给孙建春的其他款项,孙建春称并非借款而系联系工程费用,刘广
海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孙建春之间就其他款项部分存在借款合意,该院对刘广海以民
间借贷为由要求孙建春归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刘广海与孙建春之间的
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6月3日起,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
孙建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广海借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以
9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
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刘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建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刘广海负担2238元,孙建春负担2022元(孙
4/8
建春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孙建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本
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建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
院(2020)苏041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刘广海借款44000元;二、判
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广海承担。综上,上诉人孙建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
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建春、刘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431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建春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
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
5/8
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31日召集当事人听证,上诉
人孙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德、被上诉人刘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建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
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刘广海借款44000
元;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广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月,上诉人向刘广海借到款项
94000元,后上诉人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广海还款50000元。一
审法院认为该50000元备注为工资且上诉人认可其曾与刘广海及刘广海哥哥三人因工程
曾经一起出去的情况,可以推断该50000元并非还款。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刘广海之
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可能也不需要向刘广海支付工资,该50000
元事实上就是还款。另,至于上诉人与刘广海及其哥哥三人因工程一起出去的情况,事
实上,三人因工程一起出去是因为刘广海与其哥哥想通过上诉人接到相关工程,而非上
诉人自己要接工程,所以上诉人亦不需要因此向刘广海支付任何所谓的工资。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广海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建春的上诉理由是不能
成立的。孙建春讲的该5万元是还款,我们是不认可的,我们在一审法院已经清楚的表
明该5万元是刘广海的工资,而且孙建春转账的记录上面表明也是工资。
原告诉称刘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建春归还刘广海借款198000元
并从2019年1月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孙建春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9日,孙建春出具借条一份,
6/8
言明借到刘广海100000元。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刘广海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共
计向孙建春转账178000元。2019年5月29日,孙建春转账给刘广海50000元,备注为
工资。
又查明,刘广海在庭审中自认2019年1月9日借条上的借款100000元,当时扣
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了94000元。孙建春对上述94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称其
他转账并非借款,而是接工程的相关费用,同时孙建春也未收到刘广海给付的现金20000
元。该院问及孙建春是否存在因联系工程刘广海跟了孙建春差不多一年半左右且刘广海
帮孙建春开销吃住行的情况,孙建春称其与刘广海及刘广海哥哥三人出去,车是刘广海
哥哥的,付款有时是刘广海付的,也有部分是刘广海通过孙建春付的,具体时间段记不
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广海持有孙建春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了借款的
转账证明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刘广海、孙建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建春理应按期还款,不按约还款引起
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孙建春辩称其归还了刘广海50000元,但该50000元备注
为工资且孙建春认可其曾与刘广海及刘广海哥哥三人因工程曾经一起出去的情况,可以
推断该50000元并非还款。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刘广海、孙建春一致认可借条中的
100000元实际交付了94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刘广海转账给孙建春的其他款项,孙建
春称并非借款而系联系工程费用,刘广海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孙建春之间就其他
款项部分存在借款合意,该院对刘广海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孙建春归还该部分款项的主
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刘广海与孙建春之间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
起即2020年6月3日起,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7/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孙建春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广海借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以94000元为
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
之日止)。二、驳回刘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建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刘广海负担2238元,孙建春负担2022
元(孙建春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孙建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
还)。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
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
果。孙建春于2019年1月9日向刘广海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刘广海自认实
际向孙建春交付94000元,刘广海与孙建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孙建春于
2019年5月29日转账给刘广海5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工资。现孙建春主张该50000
元系其向刘广海还款,刘广海不认可该50000元系孙建春归还借款,并且,转账用途备
注为工资是孙建春自己添加,孙建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己备注的款项用途,因
此,孙建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建春认为其于2019年5月29日转账给刘
广海的50000元是其向刘广海归还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孙建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8/8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1050元,由上诉
人孙建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时坚
审判员刘敬兵
审判员翟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戴强
书记员徐健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