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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05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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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发(作者:)

山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2021全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山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山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

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

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方案生育是国家的根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

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

法、热情效劳,不得进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方案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

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

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结合

会、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

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的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根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施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开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

施行方案并组织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施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施行方案的日常

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

人口与方案生育施行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装备专职或者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方案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方案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

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方案生

育责任制,详细负责本单位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承受公众监视。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

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

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

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方案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

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进步人口与方案生育经

费投入的总体程度,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

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

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

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

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

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

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

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

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制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制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

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方案生育家庭

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

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别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

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

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

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

合方案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

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局部方案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

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方案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施行

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开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

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工程、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

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

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

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荣耀证,停顿

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

社会福利事业,促进方案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那么,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

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效劳网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方案生育公益金。方案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

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方案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

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

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承当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宣传咨询、业务培训、

药具供给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效劳、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平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

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免费工程、效劳费用及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

接生效劳时,应当主动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

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

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

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

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

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

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别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

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

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

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

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根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

期。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

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程度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

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

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

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

费收据。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

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别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

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收养子女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根据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执业证书;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别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

等方案生育手术的;

(二)未获得法定执业答应证的单位或者未获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别人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

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进展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等假方案生育证明

的。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方案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缺乏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方案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方案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容留、包庇别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方案生育执法人员或者回绝、阻碍

方案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

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方案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方案生育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进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方案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施行方案生育管理过程中进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那么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方案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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