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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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劳动合同法律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
权益,构建和开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 人单
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
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老实信用的原那么。 依
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 动义
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 生、保险
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或者重大事
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 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
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
定公式,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 系三
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 建立
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 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 职业危
害、平安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 劳动者与劳
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根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 者提
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 动合同
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 的,
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 未规定
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为期
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 人单
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 或者同意
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
同。
(一)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者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 动者
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十年的;
(三)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 与劳动
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 工作
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完成一定工作任 务为期限
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文本
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 劳动合同期限;
(四)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 劳动报酬;
(七) 社会保险;
(八)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 秘
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
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 劳动报酬
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 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 一年
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 任务为期限
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 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工资
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
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 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 劳动
者订立协议,约定效劳期。劳动者违反效劳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约金。违
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 不得超过效劳
期尚未履行局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效劳期的,不影 响按照正常的工资
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效劳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 识产权
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 中与劳动者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 给予劳动者经济
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 密义
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 得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产生或 者经营同类产
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产生或者经营 同类产品、从事同
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 由劳
动者承当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局部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 更劳动
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局部无效有争议的, 由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局部效力的,其他局部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 动报
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
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 民法院
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
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 合
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 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 动合
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 其权
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 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 试用
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
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
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 先告知用人
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 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 支付
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由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 人单
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缺乏二十人但占企业职 工总
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 职工的意
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 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
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一)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 一款
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 同等条件
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 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
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五年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行
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 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
(四)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 用人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 应的
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 者的劳动
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 致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情
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 劳动
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 资的经济
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 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 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
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 履行
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支付赔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并在
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 工作交
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 付。用人单
位对己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
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全
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 的用人单
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平安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 整机
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效劳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 方面
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 本之
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具有
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 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 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 承当
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 讼。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两百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 务派
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 应当载明
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 派遣劳动者订
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 期间,劳务派遣单
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 工单
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 报酬和社
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 际需要与劳务
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 得克
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 位不得向
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 件,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 位劳
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 护自
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 解除
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 工单位可
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 时间
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 以与
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 劳动合同
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 用
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行政
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 关行业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以下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进行监
督检查: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 集
体合同的有关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
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驶职权,文 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责 任范
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 裁、
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 况进
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 者要求纠
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
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 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 人单位
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当赔
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
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
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 超过法定
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
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 或者其他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 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劳动者依 法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 费或
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局部;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
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 的一
方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
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
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
(三)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 竞业
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 用人
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
照;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 动者
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
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 与个
人承包经营者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或
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实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 第十
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 内订
立。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 济补偿
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 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XX11
相关解读
解读一: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更为严厉的罚那么
关联条款: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 与劳
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
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解读: 形成劳动关系
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
这些条款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应当 说,
其中制定的处分规那么是非常严厉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 管理中
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 与单位签订
劳动合同的现象,防止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解读二:引导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联条款: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 或者
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
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 者在
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长期 或无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根底。因此,立法者试图 通过这些
条款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推动长期或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
同在国内的“落地生根"。
解读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总体本钱增加
关联条款: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 劳动
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 资的经济
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 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解读:本 条主
要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工龄经济补偿问题。从总体上看,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与 员工解除
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本钱。
另外,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第四十七条区分了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对高 收入
者进行了两个高额限定,一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限定,另一个是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 把高端
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区分开,进行两种经济补偿,表达出《劳动合同法》对于一般劳 动者的倾斜
保护,防止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出现过分悬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 动合同的补偿本
钱作了适当平衡。
解读四:对劳务派遣的标准与限制
关联条款: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 务派
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 当载明被
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 十九条和第四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依照
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解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目前标准劳务 派遣
的法律规定极少,根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中用了第二 节共十一
个条款来标准劳务派遣。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一直是《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 争议的焦点之
一。此次劳务派遣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排气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3
、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从这些规定上看, 用
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预期利益与以前相比,将大为降低。
解读五:有十大亮点可关注
一是民办非企业职工有法可依。《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 民办
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是违法不签合同单位须付双薪。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 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工资外,还应 视为双方
2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是续订“无固定合同”劳动者有权做主。根据规定,在“连续工作满年”等三种 法定
10
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予签订。
四是年期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同时,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 一次
12
试用期。
五是“违约金”有“上限” 根据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 用。
o
除培训效劳期和竞业限制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金之外,其余任何名义的违约金都属违法。
六是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七是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最短须签年。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 工单
2
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八是非全日制员工工资不能按月结算。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日。
15
九是收取“押金”最高可罚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以担保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
2000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标准 处分。
5002000
十是恶意欠薪将加付等额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标准为应付金额以上以下。
50%100%
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标准总称。它是资 本主
义开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别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 的法律部
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年月日起施行。(最新立法 为
19951120XX
年的《劳动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概念《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公布的法律。从狭 义上
讲,《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随的其他社会 关系的法
律标准的总称。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表达人本关心的一项根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
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 动合
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方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制度;劳
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平安技术规程等。
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 式公
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 部门。
权利
劳动者权利
(1)
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即劳动者拥有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的切实保证按 劳取
酬的权利。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根底。如果公民的劳动就业权 不能实
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推动了根底。
(2)
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跟进自己的意愿、自身的素质、能
力、志趣和爱好,以及市场信息等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即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 职业
的权利。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开展。 这既是劳
动者劳动权利的表达,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
(
3)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
取得劳动报酬。获取劳动薪酬。获取劳动薪酬的权利是劳动者持续行使劳动权不可少的物质 保
证。
(
4)
获得劳动平安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平安卫生保护
的权利。这是劳动者在劳动中的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以及享受劳动权利的最直接的保护。
(
(
7)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受教育 既
包括受普通,也包括受职业教育。接收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根底条 件,因
为劳动者要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必须拥有一定的职业技能,而要获得这些职业技能, 就必须获得
专门的职业培训。
(
8)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
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即劳动者享有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仲裁 委员
会和法院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 工会和职
业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 成。
(
9)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
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劳动者 依法
享有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创造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 劳动合同
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 生命平安和身
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 督的权利等。
用人单位权利
(1)
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源于用人单位 享
有的生产指挥权,既然用人单位享有生产指挥权,所有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 况,在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遵守。
(
2)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劳动定额的权利。用人单位帮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就 获
得了一定范围劳动者的劳动使用权,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给劳动者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对于用
人单位规定的合理的劳动定额,在没有出现特殊情况时,劳动者应当予以完成。
(
3)
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 并
根据劳动者劳动技能的考核结果安排其适合的工作岗位和奖金薪酬。
(
4)
制定劳动平安操作规程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劳动法上劳动平安卫生标准,
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
5)
制定合法作息时间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对员工工资时间的 要
求,合法安排劳动者作息时间的权利。
(
6)
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的权利。为了保证劳动得以正常有序进行,用人单 位
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 遵守的
(
7)
其他权利。包括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平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等。
1.
原那么
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原那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那么;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那么。
2.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
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从事劳动的同等的权利:
(1)
(2)
(3)
对公民来说意味有就业权和择业权在内的劳动权;
有权依法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工单位;
有权利用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就业保障条件,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增加就业机 会。
对企业来说意味着平等地录用符合条件的职工,加强提供失业保险,就业服 务,职业
培训等方面的职责。对国家来说,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必要的保 障。
3.
劳动是公民的义务
这是劳动尚未普遍成为人们生活第一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固有的反剥削性质所引申出的要求。
4.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那么
(1)
偏重保护和优先保护: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 处于
弱者的地位的劳动者,适当表达劳动者的权利本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位,劳动法优先 保护劳动
者利益;
(2)
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各类劳动者的平 等保
护,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 保护;
(3)
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的缔结前、缔结后或是终 结后
都应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4)
根本保护:对劳动者的最低限度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根本权益的保护。
5.
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那么
(1)
双重价值取向:配置是否合理的标准是能否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双重价值取向, 劳动法的
任务在于,对劳动力资源的宏观配置和微观配置进行标准;
(2)
劳动力资源宏观配置:即社会劳动力在全社会范围内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配置;
(3)
劳动力资源的微观配置:处理好劳动者利益和劳动效率的关系。
立法简史
形成和独立
劳动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产生于世纪,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开展及工人运动的日 益壮
19
大密切相关。
1819
世纪末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 求废
〜
除原有的“工人法规”,公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 工及未成
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
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
1802
年英国通过了《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
1864
年,英国公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
1901
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 生产额
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度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德国也于年公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年制定了 “工厂法年
18391806”1841
又公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年最终制订了《劳工法》。
1912
进入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公布了劳动法规。从年以后的百余年 间,
201802
西方国家的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别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战前劳动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
1918
年德国公布了《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小时工作制,还公布了《失 业救济法》、
8
《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 资本家的权益作了
适当的限制。
到世纪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
2030
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公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例的法令 废
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
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 步政
策。英国于年间,先后公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年劳动时间,实行保存工资、 年休假以及
1932-1938
改善平安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
美国在年公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 工会有
1935
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年又公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 工人最低工资
1938
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方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年公布了第一步《劳动法典》,年又重新公布了更完备 的《俄
19181922
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表达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 以法典的形
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二战后劳动法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 年
1947
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 禁止工会以工
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天前通知对 方,在此期间,禁
60
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 工延期天举行,禁
80
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 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
1947
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世纪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 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
2060
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公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 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公布了关于改
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 的法律,日本于年重新修订了《劳动
1976
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平安与 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1970
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年公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 劳动
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公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 家在年
50
代后公布了劳动法典,到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 典进行了修订和
6080
〜
补充外,大局部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 巴尼亚、波兰、南斯
拉夫等,都曾再次公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 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
2
国的法律体系中巳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了 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年月日
2019233 29
公布了《暂行工厂规那么》,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 工和女工工
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那么沿袭清末《民法草案》 的做法,把
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年的民法中;年月公布的《工 会法》,实际上是
19291931192910
〜
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年发动了大规模 的劳
1922
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 并未得到当
19
时政府确实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年 月
193111
7
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抗日战争时
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年月日就 曾公布过《晋冀
1941111
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年月第 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
19488
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 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
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根本原那么。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 也曾先后公布过不少劳动法规。
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年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发》, 同
19506
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年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 民共和
19512
国劳动保险条例》年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年月,政务院发布《关 于劳动就
(
1953119528
业问题的决定》。年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那么纲要》,年月,国
195471956 6
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平安卫生规程》、
1956
《建筑安装工程平安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开展。年,国务院公布了《关 于工
1958
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项重要规定。年,劳动立法根本上处 于停滞状态。
419661976
〜
19785
年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那么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 老弱病残干部的暂
行方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同年月,国务院发布 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
5
件工资制度的通知》。年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平安条例》、
19822
《矿山平安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平安监察暂行条例》等项法律文件。年月,国
319824
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年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
19867
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和《国营企业职工
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年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69
19877
年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
知》。年月,国务院 公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年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
1988719924
《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年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平安
199211
法》。年月,国务院公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年月,国 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
1993719942
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 用。
1956197919837
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年第二次起草《劳 动法》,年月
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 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年代初期第三
90
次起草《劳动法》年月日经人大常委会 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公布标志中国劳动
,
199475
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劳 动法》共章条,包括总那么;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
13107
时间和休息时间; 工资;劳动平安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
议; 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那么。《劳动法》是中国的根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根底。《劳 动法》的
立法指导思想是:
1.
充分表达宪法原那么,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2.
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开展。
3.
规定统一的根本标准和标准。
4.
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 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
主义特色。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审议通过,并于
200762920XX
年月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被俗称为新“劳动法”。新“劳动法”对劳动合同
11
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
中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75
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75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11
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XX827
会关于修改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那么
弟一早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休息时间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平安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那么
正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劳动制度,
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 形成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 权利、获得劳动平
安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 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
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平安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 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 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开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 会收入,完善社会
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 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
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创造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 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 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
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开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时机。国家鼓励企 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 效劳。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 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并保
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
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那么,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
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以下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局部无效的,如 果不影响其余局部
的效力,其余局部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
(-)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报酬;
(五)
劳动纪律;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 动者
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 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 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 单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
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 需裁
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
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 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工会 应当依法
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资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 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 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 本之
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 立的
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休息时间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 十四
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 制度合
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产生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 政部门
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 元旦;
(二) 春节;
(三) 国际劳动节;
(四) 国庆节;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
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 下延长工
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规定的限制:
(一)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平安,需要 紧急
处理的
(二)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 时抢
修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 时间
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 资报
酬。
(三)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那么,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开展的根底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 工资
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
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 劳动生产率;
(四) 就业状况;
(五) 地区之间经济开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 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 应当
依法支付工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平安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平安卫生 规程
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平安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平安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平安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
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平安卫生条件和必要的 劳动防护
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平安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平安 和身
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的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 者的职业
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 事的
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
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和孕期
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 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
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开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 业技
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开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 有条
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根据
本单位实际,有方案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 制度,
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开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 在年
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开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 和劳
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以下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退休;
(二
)
(三
)
(四
)
(五
)
患病、负伤;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失业;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保险基金,并负有 使社
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开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 提供
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 诉讼,
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那么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那么,依法维护劳动争 议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 解不
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 直接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 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 的代表
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
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 议的,当事
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
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 人单位
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并遵
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人单位遵守劳动 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
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
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
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 付劳
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平安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 者提供
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 大事故,造成劳
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
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 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款或
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 偿责
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成心拖延不订立劳动合 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 不缴
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驶监督检查 权,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 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保密事
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己规定处分的, 依照
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十三章附那么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 合同
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5511
说明
《劳动合同法》已于年月日实行,如有冲突的地方,以《劳动合同法》为准。
20XX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相关文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号年月日
{1995} 309199584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
(劳部发号)年月日)
{1994} 4811994123
(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
(劳部发号年月日)
{1995} 22319955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20013222001430{2001} 14
年月日通过年月日起施行 法释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号)
{2006}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2003617200395(2003) 13
年月日通过年月日起施行法释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号
{2005}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三)》
(20XX71220XX914{20XX} 12
年月日通过,年月日起施行 法释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方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号)年月日通过年月日起施行 相关
920XX123120XX11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关于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
20XX1228
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 应
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 工单
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那么,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 报酬分
配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 者的劳动报
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 明
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根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 是补
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 为主
营业务岗位提供效劳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 学习、休
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代替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 由国
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撤消 其劳
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 位承当连
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20XX71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 同和
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那么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 法的规定
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 决定施行之日
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方法由国务
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劳动法解读
所谓的新劳动法解读,就是对年月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
20XX11
解读。为帮助群众正确了解《劳动合同法》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 室副主任
张世诚,进行了《劳动合同法》解读。
解读内容
立法宗旨非常明确,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是前法与后法,旧法与新法的关系,按照《立法法》“新 法
优于旧法”的原那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以《劳动合同法》为准;
《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劳动法》有规定的,那么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突出了以下内容:一是立法宗旨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
益,强化劳动关系,构建和开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二是解决目前比拟突出的用人单位 与劳动
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三是解决合同短期化问题。
用人单位有自主权,劳动者可自主选择
《劳动合同法》是比拟完整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在涉及劳动关系双方根本权利 方面
都给予了充分保障,保障劳动关系双方都有一个根本权利。劳动者在就业方面有一个自 由流动、
自主选择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有一个用人用工的自主权,今后不允许对劳动者的流 动加以特别限
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最根本的原那么是提前告知。《劳动合同法》条、 条条,比
394041
照《劳动法》的相关条款,有了很大调整,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得到充分 保障。
以前的用工形式很多,有正式工、临时工、农民工、周转工、农转非等。《劳动合同法》 标
准了用工形式,明确规定种用工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己完 成一定
3
工作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月内不签订合同,赔劳动者两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对订立劳动合同作出了新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 立劳
动关系,并且应当在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视为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超过个月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 立书面劳动合
11
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自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签订 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
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出法定事由扔解除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稳定劳动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是一种非常好的用工形式。从国 外看,
市场经济比拟兴旺的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主流形式,是根本常态。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也对解除劳动合同放宽了条件,是相 辅相
成的。《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一些用人单位只看到前面强化的,没看到后面规定的, 包括个别
专家的一些错误解读。有人认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了,“铁饭碗” 了,终身雇
佣制了,其实不然,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出法定事由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法》是一个
完整的机制,前后条文是有联系的。只要用人单位以前管理很标准就没什么 影响,但是,对于那
些没有规章制度、制度不完善的企业,就有影响,原来的一套做法行不 通了。
合同期时间有长短,续签两次为无固定
可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 同。
合同期太短,就不能约定试用期。这是从试用期的角度来说,因为有滥用试用期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做了限制。为了应对《劳动合同》,现在有些企业想订立以完成一 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躲避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此,有关部门也要作出具体 规定。
签合同最稳定的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大的问题,劳动者好好干活,不违 法乱
纪,用人单位、企业生产经营都很正常,这样的无固定期限应当到劳动者领养老金。当
然,效益不好了,可裁减人员;劳动者出现问题、违章违纪了,或劳动者因客观原因干不了 了;
用人单位也可解除合同。
没有永久性劳动合同只有无固定期限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永久性合同,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 两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条和第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情形,可以 订立无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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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限劳动合同。比方:签了一个满年的合同,按规定适用期是个月,年下 来双方情况都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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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再用再签,就是续签一次了。如果签的还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论 上说可以有第三次,
即: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主客观原因问题,没 有《劳动合同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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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没有终止时间的合同,只是不再说合同什么时候终止,但是出了 法定
事由都可解除合同。
签约后不能随便解聘,如解聘要有法定事由签约后不能随便解聘职工,解聘要有法定 事由。
关于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条、条、条有项具体规定。过失性解除, 以劳动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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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为前提;非过失性解除,是依据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身体不好、不能胜任 工作等原因,而
不是劳动者过失引起;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是因经营状况不好出现问题 了。这些都是法定依
据,可以解除合同。
解聘要给经济补偿,
辞职履行告知义务
无论什么理由解聘,
都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方法,按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
限,每满年支付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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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个月以上不满年的,按年计算;不满个月的,向劳 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对高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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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有适当限制,最高标准是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倍,补偿年限最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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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合同,要履行告知义务,须提前天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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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试用期内提前天通知)。不提前通知,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举出证据, 劳动者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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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赔偿。
职工假设不服解聘,可调解仲裁诉讼
发生纠纷、争议,能协商解决的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调解。现在立法在劳动争议 调
解仲裁这方面强化了,企业有调解,地方劳动部门有调解,但调解是自愿的。调解不成, 需要劳
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请诉讼。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按规定补偿。
“磨洋工”可辞退,但要有考核标准
无论是国企还是国家机关,都有个别“磨洋工”的现象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对 于完
不成工作任务,不胜任工作,换一个工作地方仍完不成的,可以解聘。但要有考核标准, 要有
明确规定。
违约金限两种情况,试用期限约定一次
试用期、违约金和加班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不订合同、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违约 责
任和加班费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限个月以上不满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劳动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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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限年以上不满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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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 成一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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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 期包含在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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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 限。
以前违约责任规定比拟泛滥,现在违约只有培训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况。除此之外,对劳 动
者不能再有任何违约责任规定。
一般每日加班最多小时,因特殊原因最多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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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同工同酬,实施岗位有“三性”
劳务派遣是新的用工形式,但出现的问题比拟多,尤其突出的是同工同酬,造成新的歧
视、新的不公平。现在,有些用人单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制了用工自主权,纷纷搞 劳
务派遣,以躲避合同。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 者替
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劳务派遣,一般用工不能超过个月,而正式的直接用 工不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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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也就是说,不符合这三性的岗位,就不能用劳务派遣。
主张双方和解,协商解决最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要通过,明年月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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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我们还是主张双方和解,协商解决最好,劳动 关
系不要破裂。实际上,很多企业现在都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化解矛盾的机制、法律渠道解 决。
投诉要提供相关材料证据,要注意: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时效是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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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的劳动关系,靠双方付出努力
国家立法充分考虑到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在为劳动者撑腰。制定《劳动合同法》就 是为
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更应该遵纪守法,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增强维
权意识。特别要向劳动者提醒的是:解除合同,千万注意不要不辞而别,一定要提前 通知用人
单位。
劳动关系双方都愿意有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想做百年老店,就必须善待工人; 劳动
者要想有一份稳定的职业,就要敬业,认认真真、勤勤恳恳干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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