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1日发(作者:)

浅析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和程序构建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但在这之后却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文尝试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进行阐述。希望能对我国的小额诉讼建设提供帮助。
一、小额诉讼的特征
小额诉讼是指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适用的比较简便、快捷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具有下列特征。
1、标的额较小且标的额的大小是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
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要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的额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超过这个标准则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程序简便
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在审判组织、审理期限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都比较简便。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详细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会如何操作小额诉讼程序,我们不得而知。根据国外关于小额程序的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且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上诉,实行一审终审。
3、重视调解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强调方便当事人接近司法,其程序便于当事人自己操作,而且可以大大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注重调解,可以采用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的审理模式。让原被告双方直接对话,促使双方和解。
4、价值取向明显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较小,若采取其他诉讼程序往往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提高诉讼成本,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对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以及审理期限的改革,提高效率。使小额诉讼程序变得简便、快捷。也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1、公民接近正义的制度保障
公民在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无论贫富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接近、使用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必须能够为民众事实上所接近而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要实现民众这一权利必须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予以保证。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受到小额利益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成本的高昂而放弃司法裁判的请求权。这种结果显然是不符合宪法的要求和法治的精神。因此必须建立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来解决小额利益的纠纷。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的接近正义。以简便、快捷为特点的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保障当事人在小额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诉诸法院而不必担心因诉讼成本问题导致“入不敷出”或“得不偿失”的结果。
2、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者当事人(人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既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 费用相当原则不仅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也是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一方面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使当事人或者法院遭受不可期待之利益牺牲。例如,当事人主张五千元的损害赔偿,却要花费
远远超过五千元的实体利益。那么民众将放弃使用法院,而法院也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每天都有人在使用或者即将使用法院,如果法院为一件案件花费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司法资源,必将会阻碍其他案件的审理,而且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没必要的浪费行为。费用相当原则就是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的设置应该与案件类型相适应。
3、程序效益原则
程序效益由程序成本和程序收益两个要素组成。程序成本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资金以及时间等所有资源的总和。程序收益则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所得到的利益。程序效益是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任何程序都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成本,而降低成本是保障当事人实现最大合法利益的重要途径。民事程序的设计应当而且必然要考虑到程序效益的问题,即力求以最少的成本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程序效益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于拒绝裁判”。以简便、快捷为特点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小额利益纠纷提供了高效的解决机制。同时也符合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法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简便、快捷、低成本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伊始,应当广泛的吸收借鉴域外法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我国小额程序的构建服务。由于篇幅问题,本文仅对美国、日本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介绍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是最早设立小额法庭审理标的金额较小的纠纷的国家。在1913年美国克利夫兰市首创了小额诉讼程序。后来被美国各州所接受。“美国也被认为是小额诉讼最发达的国家,言及小额诉讼,不可不首推美国。” 虽然美国联邦制下的各州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各种各样,但却有着共同的特点。(1)、受理的案件类型有着十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对争议标的额大小的限制。一般来说,受理的案件的标的
额大都在1000美元到5000美元之间,而且案件的类型是特定的。(2)、程序追求简便、快捷,起诉状都是采用印制好的表格式起诉状。(3)、为了追求简便、快捷大多数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更加便利当事人。(4)、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没有陪审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重视调解。(5)、在保障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允许上诉。(6)、当事人一般亲自进行诉讼,专业律师不再介入。
2、日本的小额诉讼
在亚洲日本是较早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在1996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就有了明确的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法律制度对我国而言有着不容忽视的借鉴意义。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诉讼的标的额较小。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限制在30万日元以下,而且仅仅适用金钱支付请求。(2)、程序启动方面。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提出。(3)、为防止小额程序的滥用。规定在同一法院一年内同一当事人适用小额程序的次数不能超过一定数量(通常情况下为10次)。(4)、为了小额程序的简便、快捷,在小额程序中不允许反诉。(5)、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6)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被允许转化为普通程序。
四、我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些内容:(1)、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由于我国东中西三部分经济发展不平衡,根据每一个省的发展状况确定每个省的小额诉讼标的是十分合理的。也十分符合我国的国情。(2)、小额诉讼程序统一由基层法院以及其派出法庭管辖。这样
方便当事人进行告诉,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管辖制度。(3)、小额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实现程序效益。(4)、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进入小额程序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隶属于简易程序。(理由前文已述)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
以上便是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只是对小额程序进行的简单的确认式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能发挥其设定的价值,我们尚未可知。这需要我们在进行大量的探索实践的同时,最高法应当尽快的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为大多数法官所在操作。而我国要建立起成熟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还要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艰苦探索。
五、对我国小额程序的反思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这顺应了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潮流,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同样应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仅仅是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粗略的确认,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还须对其做出详细的规定。结合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大量的问题。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仅对以下六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类型的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究竟适用何种类型纠纷,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大部分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金钱债权纠纷。张卫平教授在《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一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适用于小额速裁程序的五种类型的案件:(1)权利义务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
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和物业费纠纷案件;(5)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仍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这五种类型的案件在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和检验,而且是最高院出具的指导意见,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救济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或者在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情况下该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国外对次有着不同的做法。一是以日本为例的采用异议制。即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在一个不变的区间内(通常为2个星期)通过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的采取的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上诉的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基层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的现状,采用上诉制,容易造成小额诉讼大量的进入到二审程序中,造成小额诉讼程序不简便的情况。而且页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采用异议制,对我国基层法院法官少,案件多的情况不能起到多大的改观,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我们可以采取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这样既可以减轻中院的上诉压力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同时也保障了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简便、快捷的价值取向。
三、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简便、快捷的价值。这种追求必然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是十分艰巨的。如果对法官进行过多的限制必然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无法实现。如果放任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加以限制,可能会造成司法腐败等问题。笔者认为提高法官素质是最好的解决方法。但是在我国目前基层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提高法官素质显然是“远水解不了
近渴”。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允许律师或者检查机关介入。当然对于介入的条件应当给与明确和严格的限制。这样既可以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又能解决法官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当然,提高法官素质仍然是最根本的解决方法。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滥用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有着其独立的价值。但是小额诉讼因其简便、快捷的特点容易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追讨小额债权的工具,从而造成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问题。
如果小额诉讼程序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民间地下钱庄的讨债工具,这显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保障。日本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同一法院一年内同一当事人适用小额程序的次数不能超过十次。笔者认为,存在即具有合理性,而且日本的这一规定在防止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方面,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值得我国去参考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