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6日发(作者:)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
主讲人:高建华
第一章 涉税危机公关与协调
涉税危机公关是指给企业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失的涉税事件发生时,企业如何应对方面的原则技巧,主要是研究和处理涉税危机事件发生的各种策略与措施。
有句名言说道“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应对税务机关的日常征管、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是每一个纳税企业无法回避的现实。
企业经营中出现涉税危机事件也是屡见不鲜的事情,由于账务处理的不规范及对税收政策的不尽熟悉,就容易导致企业承担一些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增加纳税成本,严重的偷税行为还会构成犯罪。那么,如何预防涉税风险,化解涉税危机,正确的协调处理与税务机关的关系呢?这也就是本次讲座所培训的内容。
一、涉税危机公关与协调技巧
化解涉税危机,协调税企关系,不能盲目迷信关系学,要在熟悉税收政策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说服税务机关放弃拟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将损失降低到最小。具体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运用政策,做合理合法的解释
1.税收政策又多又杂,对税收政策的理解难免出现差异,对于政策模糊,不明确的问题,要站在有利于企业的角度理解把握政策规定,积极争取成功的机会。
例如,房地产企业在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对于已销售商品房何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总局政策就比较模糊,各地理解掌握也存在很大差别,有的以办理产权证为标准,有的以签定销售合同为标准(如桂地税字[2009]117号,西地税发[2009]248号),有的以办理入住手续交钥匙为标准(如青地税函[2009]128号),还有的以缴纳契税为标准等,如此,产生争议也就难免,企业应站在本身的角度,按照有利于企业的理解跟税务机关协调沟通。
【案例1】
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协调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008年6月开始签定房屋正式销售合同,2008年12月购房户办理完毕入住手续,交付钥匙,相关手续已全部到房管局备案。在2009年缴纳土地使用税时,该公司将已经办理完毕入住手续的一期房产占地面积从总土地面积中剔除,交纳了土地使用税。而税务局检查人员认为应从办理完毕土地使用证起才能确认产权转移,才能剔除一期房产占地面积,因而与企业在何时剔除一期房产占地面积上产生争议。
企业认为: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根据财税[2006]186号及财税[2008]152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认为,购房户办理了入住手续,该公司就对房产不具备控制权了,属于税收文件中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就应该剔除其占地面积,是否取得产权证并不是确认“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唯一标准。
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问题,财税[2008]152号文件确实容易产生争议,在税务实践中也比较难于统一。比如,青岛、广西、西安的不同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起止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09]24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截止时间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房屋交付的当月末。
2.由于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也参差不齐,在税收执法中也常会出现错误,对于政策非常明确,税务人员理解运用错误的情形,要据理力争,通过沟通协调,尽力达成目的。
【案例2】
A公司欠东方贸易公司100万元,2009年5月,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A公司以一批脱水蔬菜抵顶该100万元,东方公司做账务处理:
借:库存材料 1 000 000
贷:应收账款 1 000 000
2009年6月,东方公司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批顶账货物销售,结转了销售成本100万元。2010年6月,税务机关在对其检查中提出因该批货物没有发票,所结转的成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对此涉税问题,该企业应如何解释呢?
其实,关于抵偿债务的存货处理问题,在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上有明确规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而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双方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是双方都能接受、认可的价值,因此该成本的结转,是否取得发票就不是关键问题了。没有发票,可以按照公允价值列成本。要说服税务人员,就得找到不需要发票的政策依据,依据所得税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跟税务机关解释。
再来看一个关于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开具发票的案例。该问题目前政策规定比较模糊,基层税务实践中的掌握标准也不一致,分歧较大。该咨询培训公司在培训客户时偶有销售书籍行为,有时单张发票开具的培训服务费金额小于销售书籍金额,比如总金额1 000元,发票上开培训费400元,培训资料费600元,地税征收机关依据单张发票金额认为该情形的销售书籍资料应到国税局开发票,不能使用地税发票。我们看该公司是如何解释说明的。
【案例3】
关于我公司混合销售行为开具服务业发票的说明
XX区地税局:
我公司主要提供营销、管理方面的咨询培训服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在培训过程中偶有向客户卖书行为,所开发票为地税服务业发票。贵局认为,我公司部分发票存在销售培训资料金额大于培训费金额的问题,依据单张发票认定我公司销售培训资料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销售的培训资料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允许我公司在咨询、培训中开具销售书籍金额大于培训费金额的发票。我公司认为我们所开发票完全符合税收政策,不存在未按规定开具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混合销售征税问题进行了解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因此,以单笔业务,单张发票划分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是不正确的。
其次,《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已经将财税字[1994]第26号文件废止。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判别一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适用的政策时,除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外,普通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再以年货物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比例来判定其应纳税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判定标准主要看纳税人的经营性质,依据经营范围中的主营业务判定。
我公司主要提供咨询培训服务,培训中销售培训资料属于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应一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使用地税发票,合理合法,不存在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问题。
二、运用案例,做类比陈述
2008年,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检查中国移动后,针对各地检查组反映的问题以《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的方式对检查中存在问题做了解答。其中关于不合法凭证问题,解答中提到:中国移动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劳务费等费用时,以复印件、收据、白条、分割单等不合法凭证的,可以在确认费用是真实、合理的情况下,限期其换取合法票据后进行扣除,如果不能取得合法票据,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无法取得原始凭证的,可将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合同及分割单等凭证作为合法票据进行扣除。
该解答对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合法凭证做了规范,那么其他企业具备同类型情况的,就可以参照。比如: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客观上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登原始凭证的,就可以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三、运用税法级次,进行申辩
1.税法的效力层次
国际税收条约、税收协定效力高于国内法;税收法律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税收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上述法律规范的效力。
(1)国际税收条约和税收双边协定
(2)税收法律
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制定。
现行税收法律:《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
(3)税收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税收法律,制定的税收行政规范。
(4)税收规章
部门税收规章: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制定的税收规范。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地方政府税收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
(5)税收规范性文件
主要指国家税务总局为指导税法执行或实施税收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规章以下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对规范性文件效力认定的规定:需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应承认其效力。
2.运用法律级次进行抗辩
例如,转租房产是否对转租人征收房产税问题,《房产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房产所有人,而转租人对于转租房产不具有所有权,仅有使用权,不应该缴纳房产税。但是有些省市的地税机关认为,转租收入是房产本身带来的收入,符合财产税的征税原则,因此部分省市目前还在对转租房产的适用人征收房产税,这些地方政策就违背了上位法《房产税条例》的相
关规定,企业遇到该类问题就要依据《房产税条例》来跟税务机关抗辩,地方的税收规定也不能违背总局的相关税收政策。
【案例4】
某市所得税核定征收计算方法违背总局相关政策
2009 年青岛某公司企业所得税按照收入额核定征收,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是10%,该公司当年正常收入100万元,已经正常申报缴纳税款,另外还取得股权转让收入80万元(股权投资成本50万元),企业将该80万元的收入并入收入总额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09年度总计缴纳所得税(100+80)X10%X25%=4.5万元。
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纳税评估中,认为该企业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不能直接并入收入总额,应该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换算成收入额,与除纯收益性所得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并按核定征收方式纳税。具体计算是:该股权转让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80-50)/10%X10%=30万元,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换算成收入额就是30 /10%=300万元,并入收入总额缴纳所得税为(100+300)x10%x25%=10万元,需要补交5.5万元。
税务机关所依据的政策是《青岛市国税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该问题解答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当年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拆迁补偿收入、捐赠收入等超过收入总额20%的,应按照青国税发[2008]97号第五条的规定,在扣除对应的成本后,应将纯收益性所得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换算成收入额,与除纯收益性所得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并按核定征收方式纳税。换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青岛局的这个规定就跟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30号、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企业可以根据税法的效力层次跟税务机关争辩,要求税务机关严格执行总局的政策。
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如何确定应税收入额就是关键所在。《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很明显,青岛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对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单独计算所得税是错误的,遇到该类问题就需要运用税法的效力层次来跟税务机关陈述申辩,下位法不能跟上位法相冲突。
四、排除主观故意,避免定性偷税
偷税的认定: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申报纳税的处理: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刑法修正案(八):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五、消除危害后果,减轻税务处罚
1.对于一些事实清楚,需要补税罚款的涉税问题,要善于从政策方面找到突破口,达到减轻税务处罚的目的。
【案例5】
偷税行为中哪些是具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的?
甲公司2009年9月10日按期申报缴纳了8月份应纳增值税款12.5万元。2010年6月12日,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2009年缴纳增值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09年8月份购进职工福利用品抵扣了增值税3.2万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做进项转出处理,要求企业补税3.2万元并根据征管法63条规定处以50%罚款,加收滞纳金。财务人员经过跟检查人员沟通,在处理决定没出来之前,于2010年6月14日将这笔税款申报纳税了。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偷税,但他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具备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问题:偷税处罚能否低于50%?
【法理分析】
在税收实践中,对有些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征管法与相关的法律都有规定,如果两者之间的规定不一致,那么应以征管法的规定为准,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体现。但对于处罚的实施问题,包括处罚的程序、处罚的实施规则,如简易处罚程序,从轻、减轻或者不罚的情节等,征管法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税务机关来说,只要纳税人具有上述情形,就要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依据征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减轻处罚的含义就是可以低于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下限实施。还有,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譬如进行约谈后纳税人主动缴纳了税款,或者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就属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税务机关在实施处罚时,便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几种情形,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以低于征管法规定的下限进行处理。
新的《税务稽查规程》第55条规定,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于适用自由裁量权的一些处罚,要争取罚款最少,至少不能比相同情况的多罚款。具体可以运用“过罚相当”原则跟税务机关协调。 “过罚相当”是税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指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自由裁量的同时,仍要考虑所课处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要与税务违法人的违法过错相适应,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能重过轻罚。
【案例6】
自由裁量权不能滥用
张某是从事小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该户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其应纳税款核定为每月120元。2009年4月,主管税务机关对辖区内零售行业的税收定额进行了调整,张某应纳税额调整为每月200元。5月10日,张某以定额过高为由未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分局经调查取证,并报县国税局批准后依法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于5月16日对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
其末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800元的罚款。张某后来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纳税申报手续,缴纳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但对罚款有异议,没有缴纳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末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
2009年7月26日,税务分局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对张某应缴纳的罚款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该强制执行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于8月20日向税务分局下发裁定书,认为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裁定不予执行。
争议问题:裁定书送达税务分局后,在当地税务系统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税务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张某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张某的行政处罚适用程序正确,课处的罚款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属有效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法理分析】
人民法院则认为,行政处罚应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过罚相当”。该当事人虽然存在违法事实,但当事人违章的出发点并非拒缴税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且对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也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应视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张某可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或免予行政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目的是偷税,其偷税额也仅有200元,对其偷税行为最多也只能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即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该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跟偷税行为相比,情节显著轻微,所处罚款额不应高于偷税行为可处罚款的上限1000元,而税务分局对其处以1800元的罚款畸高,显失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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