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操作成功!

老年人权益保护讲课稿

发布时间:2023-12-03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

-

老年人权益保护讲课稿

老年人权益保护讲稿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2000年我国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就已经达8811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7%,按国际标准,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因此,我国于1996年10月1日便开始施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了,并于2015年进行了该法的第三次修订。

今天,我们将结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以案例的形式,从老年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受赡养权、继承权、自由处分遗产权等几个方面来讲解老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希望今天的讲座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一、老年人财产权保护问题

【案例一】

几年前,75岁的吴老太回安徽老家居住,临行前,女儿许某说想帮她保管其在上海的银行存折、邮政储蓄存折和身份证,以免老人不小心丢失。老人想想有理,于是便同意了。没想到仅过了几天,许某就取出本息挪作他用。老人直至去年才知道这件事,催要了近一年,女儿就是拖着不还,最后无奈将女儿诉至法院。前不久,上海市闸北法院就此案作出的判决,判决许某还其母吴老太钱款本息4.1万元。

【律师评析】

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面对“赖账”的不肖晚辈,老年人该如何保护自己呢? 在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75%以上的老年人未向子女要借据,这样就造成子女赖账有恃无恐,老年人的官司因为手中没有借条而取证艰难。老年人对子女应该多一点戒备之心,应该增强对一些借口和欺骗行为的识别能力。借款行为发生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

【案例二】

张老太今年71岁,老伴去世后,独居在一处80多平方米学区房内。一年夏天,儿子一家带着一大包礼品来看望老人家,老人家喜出望外,尤其一向不与婆婆说话,从不叫妈妈的儿媳,这次一反常态,妈、妈地叫个不停,又殷勤麻利地将一桌香喷喷的饭菜摆在老人家的面前。一家人边吃边聊,席间奶奶问起孙子的学习状况,儿子便乘机把孩子到重点中学需要交几万元费用的苦衷与妈妈一一叙说。妈妈听后很是惊讶,不知上重点学校还得花那么多的钱,十分心疼儿子。这时儿子见机会来了,就从兜里掏出已备好的“文件”,告诉妈妈只要在上面签个字,证明孩子是你的孙子,孩子就可在此处上学,不需交学费了。老太太非常乐意,这么简单就帮儿孙这么大的帮,省下几万元钱,二话没说接过笔来,乐乐颠颠地签了名。善良的老人家哪里知道那是一份房产过户签证书,是儿子和媳妇蓄谋已久的。时隔几年后,孙子带女朋友告诉奶奶他要结婚,要收拾房子,请奶奶搬出去,这时奶奶才恍言大悟。法庭上奶奶没有得到支持,只好搬出自己住了一辈子的老宅,住进养老院。

【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儿女凭借父母的善良以及父母对儿女的信任,采用骗术,将父母房屋的产权转移至自己的名下。部分老年人既欠缺法律常识,又对子女毫无防范之心,最终导致自己“无家可归”。

因此,大家平时应该多了解一些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律常识,在面对上述案例中的情形时,如果自己拿不准,也可到社区或者到街道进行咨询,慎重的做决定,切勿轻信。

二、老年人的人身权保护问题

【案例三】

张老先生和王女士本是南京市的一对再婚夫妻。婚后8年来,老两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虽不富裕却十分和谐,但张老先生的儿女一直不接受王女士。去年冬天,张老先生一人去北京探望小女儿,不想却在北京突发脑溢血不幸病故。张老先生的几个儿女在并未通知王女士的情况下,就将张老的遗体在北京火化,并将骨灰与张老先生前妻的骨灰安葬在一起。王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伤,但更让她痛楚的是张先生的子女至今也不肯告诉她张先生骨灰的安葬地点。

今年初,王女士以自己的“悼念权”被剥夺为由将张先生的子女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张先生的子女告知王女士骨灰安葬地点,并依法允许王女士行使悼念权。

【律师评析】

按照民俗习惯,亲属之间在其共同尊亲属逝世的时候,应该进行祭祀、悼念,同住近亲属应当通知其他亲属,使其他亲属能够及时、顺利地参加对亲属的祭祀、悼念。上述案例中,张先生病逝后,几个子女不但不通知王女士、擅自火化遗体,甚至还拒绝告诉王女士骨灰安葬地点,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王女士人格权的侵害,侵害人格权情节严重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失。在这里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悼念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虽然是一种精神上的权利,但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大家在遇到此类情形时,是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的。

【案例四】

两位老人育有三子一女,女儿早已结婚,两个小儿子“倒插门”到女方家,老两口一直都和大儿子一家生活在一起。大儿子觉得独自赡养两位老人不公平,经常把和两个弟弟间的矛盾迁怒到两位老人身上,老两口经常被大儿子打骂,遭到儿媳冷眼相对,甚至还不给吃喝,两位老人没有收入来源,只能靠上山摘酸枣、挖苦菜勉强糊口。去年,大儿子一家租的房子到期,搬进了新房,但他们却不允许老人住新房,两位老人无家可归,又因难以忍受媳妇、儿子的虐待,双双在大儿子的新房旁上吊身亡。

之后,当地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虐待罪分别判处大儿子和儿媳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一款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罪,也就是说,受到的虐待虽然情节恶劣,但没有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检察院是不会主动提起公诉的,而需要受害人自己向法院起诉;只有虐待行为已经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检察院才会提起公诉。上述案例中,两位老人经常受到虐待,却并未向法院起诉,直至无法忍受虐待自杀身亡,检察院才依法提起公诉,大儿子和儿媳虽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老两口却至死都没过上一天好日子。

此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规定: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受虐待后,我们除了可以向法院起诉之外,还可以向社区、街道、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反应,或者报警求助。

三、老年人的受赡养权问题

【案例五】

今年5月,92岁的刘老太,一纸诉状将自己唯一的儿子吴某告上法庭,老人伤心欲绝地说:儿子过得很好,收入很高,但是同在北京生活,儿子却整整13年没有看望过她了。

刘老太的老伴已经过世,儿子曾经长期拖欠老人赡养费,后来经过居委会出面调解,儿子吴某才勉强同意恢复对老人的赡养。但是,心中不快的吴某却再也没来看过老母,时有时无的赡养费也都是通过邮局寄送。老人虽然得到了微薄的赡养费,却陷入了深深的孤独中,有一次生病在家躺了7天竟没有人管。过年的时候老人给吴某打电话,吴某却不耐烦地说:“不是给你钱了吗,还那么麻烦干什么?”

最终,法院认为吴某作为唯一的子女,应当对年事已高的刘老太履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判决吴某每月至少看望刘老太一次。

【律师评析】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并不仅局限于赡养费的给付,而是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现实生活中,最容易被忽视的便是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而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子女不探望父母该承担何种责任,因此,以前有父母起诉子女要求定期探望的案子,一般都会判决让子女多支付赡养费。但从最近几年的判例上来看,法院都倾向支持老人们合理的探望权诉求。

【案例六】

今年已经81岁的老汉老欧,与老伴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包括一个儿子欧某业和三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二老因年事已高,又患有多种疾病,所以生活一度陷入困境,经济来源也只能依靠子女。三个女儿每年都会支付3000元生活费及粮食给二老,但儿子却一直对二老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老汉一气之下将儿子诉至法院。庭审中,儿子称自己并非对二老漠不关心,只是当初二老在分配财产时对自己不公平,分家后对自己的家庭漠不关心,二老也没有在需要的时候帮忙照顾自己的小孩,加上没有固定收入,只能靠种田维持生计,自己一家有7口人,故无法支付生活费给二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年子女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欧某业作为唯一的儿子,理应与其他三个女儿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根据二老生活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欧某业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欧某生及其老伴,医疗费凭票据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

【律师评析】

问题1:子女能否以父母分财产不公平或者以自身收入低为由不承担赡养义务?

不能,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除父母将子女送与他人且已经与他人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外,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由此可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是无条件 的,即使子女无能力履行,也不能排除义务本身的存在。

问题2:赡养费具体包括哪些费用?

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

(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

(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

(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 (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

(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

问题3:赡养费如何计算?

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四、老年人的继承权问题

【案例七】

张老太与其丈夫李某均是再婚,张老太有一儿子随其前夫生活,李某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两位老人一直与李某儿子共同生活。丈夫李某去世后,子女们将李某的10万元存款全部取走,并将张老太和李某共同使用的家具、电器等财物全部搬走,并要求张老太在一个月内搬走。

张老太伤心欲绝,找儿女们理论,儿女们称:因张老太和李某是再婚,且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因此李某过世后其财产全部应当由其自己的儿女继承,张老太没有继承权。

【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包括:①配偶②父母③子女④代位继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⑤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二继承顺序继承人包括:①兄弟姐妹②祖父母③外祖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①兄弟姐妹②祖父母③外祖父母。其中的配偶并不排除再婚,只要双方已经进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一方过世后,另一方均享有继承权,因此,上述案例中,子女们称张老太和李某是再婚所以张老太无继承权的说法是错误的。

另外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李某过世后,并不在能直接将其全部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当首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属于张老太的部分分割出来,然后再将属于李某的部分作为遗产,由张老太和和李某的子女们共同分割。

【案例八】

谢某今年86岁,与老伴仅育有一个儿子,二老上了年纪之后一直与儿子儿媳生活在一起,也一直帮忙照看孙子。前几年孙子也结婚了,今年曾孙子出生了,四世同堂,一家人都沉浸在喜庆之中。不幸的是,儿子儿媳在帮忙操办满月酒的路上,出了车祸,双双遇难。

儿子儿媳过世后,孙子孙媳便将两人名下的存款、房子和车子全部据为己有。谢某与老伴年事已高,也无任何生活来源,只能向孙子一家索要生活费,但孙子却认为其对谢某二老并无赡养义务,无需支付生活费。

【律师评析】

问题1:儿子儿媳过世的,父母有权继承其财产吗?

有权。《继承法》规定,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两位老人的儿子儿媳过世的,两位老人作为儿子的父母,有权对儿子的遗产进行继承,但对儿媳的遗产无继承权。 问题2:孙子对爷爷奶奶有赡养义务吗?

一定情形下,孙子对爷爷奶奶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孙子对爷爷奶奶承担赡养义务需具备两个条件:1、孙子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2、爷爷奶奶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结合上述案例,谢某二老唯一的儿子已经过世,孙子继承了父母的遗产,有一定的赡养能力,因此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五、老年人的自由处分遗产权问题

【案例九】

吴某是一位75岁的丧妻老人,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因两位儿子对吴某很不孝顺,不但从来不给吴某赡养费,连逢年过节都不曾看望吴某,去年吴某重病,也是女儿一家在医院照顾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两个儿子从始至终都不管不问。

吴某考虑到两个儿子如此不孝,而自己也可能时日无多,因此立下遗嘱:与两个儿子断绝父子关系,所有财产均由女儿继承,两个儿子不得继承。

【律师评析】

问题1:吴某能否通在遗嘱中剥夺两个儿子的继承权?

可以。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见,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或者赠给国家和集体组织,因此,本案中吴某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剥夺其两个儿子的继承权。

问题2:如果吴某没有立遗嘱,两个儿子有权继承吴某的遗产吗?

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原则上,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分遗产,也可经过协商,允许有的人多分,有的人少分。但是,对于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吴某的两个儿子多年来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即使吴某未立遗嘱,对于吴某的遗产,两个儿子也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案例十】

王先生是一位退休医生,妻子于02年过世后一直未再娶。而今女儿甜甜也已长大成人,自己独立出去工作了。王先生觉得晚年十分孤单,于是有了再找个伴的想法。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王先生认识了离异的张某,觉得彼此的生活习惯差异不大,自然而然有了结婚的打算。不料甜甜十分反对父亲再婚,认为张某只是看上了王先生的财产,提出要王先生提前写下遗嘱,将所有的财产均由其继承,才能再婚,不然就要跟其断绝父女关系,被逼无奈的王先生只好写下一份遗嘱应付女儿,才和张某领了结婚证。

今年,王先生重病,张某一直守在医院照顾,弥留之际,王先生突然想起几年前立下的遗嘱,而和张某结婚后的几年,张某也一直对自己照顾有加,张某又无其他子女,于是在医生和护士的见证下,又重新立了一份遗嘱:名下的存款和车子由女儿继承,一套房产由张某继承。

王先生过世后,张某拿出第二次的遗嘱,并要求继承王先生的房屋,女儿却认为,王先生早已在第一份遗嘱中将所有财产都给她一个人继承,因此张某所持的遗嘱是无效的。

【律师评析】

问题1:遗嘱在哪些情形下是无效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遗嘱全部无效或或部分无效:1、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2、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4、遗嘱中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该部分内容无效;5、遗嘱中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该部分内容无效。上述案例中,王先生所立的第一份遗嘱,是女儿以“断绝父女关系”为由胁迫王先生所立下的,属于无效的遗嘱。

问题2:同一个人立了多分遗嘱,以哪一份遗嘱为准?

如果同一个人立了多分遗嘱,且遗嘱的内容相互冲突,则应当以后立的遗嘱为准。但如果先立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则只有通过后立的公证遗嘱才能撤销在先的公证遗嘱。本案中,即使王先生立的第一份遗嘱是有效的,但因为其后面又立了一份与第一份遗嘱相冲突的遗嘱,而且第一份遗嘱也未经过公证,所以应当以后立的遗嘱为准。

-

老年人权益保护讲课稿

👁️ 阅读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