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操作成功!

上海检测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23-06-16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上海检测行业协会

上海检测行业协会

-

2023年3月20日发(作者:课本尺寸)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台建规〔2011〕378号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温岭市建工局,台州经济

开发区建设局,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工程检测行为,提升检测工作的质量,充分发挥工程检测

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市工程检测行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

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检测机

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

工程领域的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规范工程检测确保工程质量

(一)主要建筑材料的检测和抽检工作

1.钢筋原材的检测要求

检测机构在钢筋原材料检测时,必须进行力学性能和重量偏差的

检测和检验。

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对进场的每批次钢筋作外观尺寸和重量偏

差的测量,并做好记录,对于外观尺寸和重量偏差不合格的钢筋要及

时退场,做好退场记录。施工现场钢筋原材料不得场外加工。钢筋原

材料第一次进场,必须通知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相关人员。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或同一工程标段使用的钢筋要有不少

于2次力学性能和重量偏差的抽样检测,施工现场钢筋原材料第一次

进场必须抽检。同时检查监理单位对每批钢筋外观尺寸、重量偏差测

量记录和不合格钢筋的退场处理记录。

2.混凝土的检测要求

施工单位要在监理旁站下按规定留取混凝土抗压、抗渗等试件,

对混凝土的坍落度每工作班至少检查2次,并做好书面记录。加强对

施工现场同条件和标准养护试件的管理,严格按所需的养护条件进行

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块应放置在同部位构件的适当位置养护,

标准养护混凝土试块必须放置到标准养护室养护。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或同一工程标段混凝土的抗压

强度和坍落度要至少抽样检测1次。混凝土结构的实体检测应根据工

程进度及时开展。

3.建筑用扣件的检测要求

进入施工现场的扣件必须进行见证取样送样复验。当扣件数量超

过10000件,超过部分作另一批抽样。不同班组(外脚手架和承重支

模架)使用的扣件应单独检验。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或同一工程标段要有不少于1

次的抽样检测,抽样数量至少16件(其中8件作为第二样本)。

4.防水卷材的检测要求

防水卷材必须按标准规定的批次进行见证取样送样复验,取样数

量按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产品标准或规范要求执行。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同一厂家、同一类型、同一规格的防水

卷材,对于单位工程或同一工程标段要有不少于一次的抽样检测。

(二)主要建筑节能材料的检测工作

1.建筑节能外窗的检测要求

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外窗要进行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能、

保温性能、中空玻璃露点、玻璃遮阳系数和可见光透射比等项目的复

验。

节能外窗三性(指气密性、水密性和抗风压性能)室内检测和现

场检测的数量,按照《台州市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台建规

〔2011〕202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节能外窗其他性能的检测,建筑面积10万m2及以下的建筑

工程项目,同一施工单位同一品种同一类型产品的检测数量,中空玻

璃露点不少于3件,保温性能、玻璃遮阳系数和可见光透射比不少于1

樘(件)。对于建筑面积10万m2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增加双倍的取

样检测数量。

2.自保温墙体材料的检测要求

自保温墙体材料进场应按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产品标准或规范

要求进行检测。多孔砖墙体可按5万块划分为一验收批进行取样检验。

具备自保温墙体现场检测条件的,应开展现场传热系数检测,不

同自保温墙体材料所组成的墙体,建筑面积10万m2及以下的工程项

目,检测数量每类别不少于1个墙面;建筑面积10万m2以上30万

m2以下的工程项目检测数量每类别不小于2个墙面;建筑面积30万

m2以上的工程项目检测数量每类别不小于3个墙面。

(三)桩基静荷载检测工作要求

1.混凝土灌注桩静荷载检测数量应严格按《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

范》(JGJ106-2003)规定执行,即单位工程内检测数量不应少于总

桩数的1%,且不少于3根;当总桩数在50根以内时,不应少于2根。

2.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检测数量按《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

桩基础技术规范》(DB33/1016-2004)规定执行。对于成片开发的

具有相似地质条件、相同桩型、相同沉桩工艺的多幢建筑,可由设计、

监理、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单位共同确定检测方案。

3.对于单层地下室混凝土灌注桩的静荷载检测,必须在工程桩完

工后,由建设五方主体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一起进行随机抽检;

双层及以上地下室混凝土灌注桩的静荷载检测,可在施工过程中,由

建设五方主体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一起进行随机抽取,并确定检

测方案。

二、落实责任,各司其职,失职必究

(一)为体现公平原则,减轻企业负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抽查,实施免费检验(不含结构实体检测项

目)。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玩忽

职守,未认真履行监督抽查,未建立监督档案,取消“十佳监督员”

评选资格,并取消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优秀(先进)资格。

(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该工程的

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

工程师记6分,列入市工程建设不良行为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记10分,列入市工程建设黑名单记录。

(四)同一施工或监理企业承建(监理)的工程项目,累计5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该企业列入市工程建设不良行为记录;造成严重

后果的,列入市工程建设黑名单记录,外地进台企业清退出台州。

(五)钢筋等主要建筑材料未经检验,擅自投入使用,造成工程

质量安全隐患的,该拆除的必须拆除,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

员的责任。

三、加强学习,完善工程检测机构的自身建设

(一)工程检测机构从事检测管理、检测操作的人员应严格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市建筑业行

业协会检测分会应进一步加强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工作,

提高检测人员素质。

(二)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原材料检测的过程管理。应大力

推行检测机构直接参与抽样和取样工作,努力确保各试样性能检测的

代表性和真实性,并形成检测工作机制和日常检测制度。

(三)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各方主体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

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

四、加强监管,创新工作方式,确保检测规范有序

各地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工程检测机构日常检

测行为和所监管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管,要采用不定期、不提

前告知的“飞行”检查方式,重点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

假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内部管理混乱、不执行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

责令检测机构立即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五、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各地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处理举报投诉,做到有诉必

查,有查必果,及时印发查处结果通报,依据《台州市工程建设不良

行为和黑名单记录管理办法》,将建设各方主体、工程检测机构和相

关从业人员纳入市局信用平台管理范围。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第二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的通知

沪建建管(2005)第15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工作,规范检测市场和提升

检测质量,充分发挥工程检测在建设工程安全质量保障体系中的重要

作用,促进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改变现有检测委托方式,从原来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任务改

为由建设单位委托,且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二、不得“同体检测”,即施工企业内部试验室仅作为本企业内

部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的资料。

三、委托单位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

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

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

门备案。若无法就复检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或对复检结果有异议,可

由各方共同向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申请协调。

四、加强检测行业信息化管理,所有检测机构应加入市建设工程

检测行业协会的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并安排专人负责局域网以及通过

互联网与信息管理系统控制中心连接的管理工作,确保网络正常连接,

准确、及时地上传检测信息。对混凝土、水泥、钢筋等主要结构材料

的力学性能试验全面实现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

会应进一步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工作,做好检测软件的研发、

服务和推行工作。

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档案管理制度,推广使用全市统一的检测

委托合同(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格式,检测委托合同(单)、

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和工程项目分别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

不得抽撤、涂改。

六、加强检测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检测机构从事检测管

理、检测操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

格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管理、检测操作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

以上(含两个)的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工作。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

应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工作。

七、建立工程、建材检测合同登记和检测结果上报制度。检测机

构应将委托合同信息、检测结果按要求及时、准确地传输到行业信息

管理系统控制中心,对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检测信息要在24小时内向

工程所在地质监站报告。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应将信息汇总、整

理传入市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确保管理部门加强对检测活

动的过程监控。检测合同未经登记或检测结果未上报的检测报告不作

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

八、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手册管理制度。记录检测机构的良好或不

良行为,作为机构资质就位、业务增项和行业评估、评比的重要依据,

传入本市联合征信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手册记载内容和不良检

测机构名单,并为委托方选择检测机构提供信息查询。

九、在工程建设中将全面推行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体制,逐步实行

由保险公司或风险管理单位委托机制,检测费用由风险管理单位统收

统付,从投资预算中单列,保险公司或风险管理公司列入报价中,保

证检测费用独立到位。推行检测机构参与抽样和取样制度,逐步将检

测机构仅对来样负责转变为对工程现场质量负责,与见证取样相关各

方共同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确保试件能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引入

保险机制,推动检测机构参加职业责任险以分担检测机构存在的对检

测结果判别错误的风险,并承担应有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市建

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对检测机构能力和行为评估的结果,设置浮动费

率,激励检测单位提高业务水平,减少责任事故。

十、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制定、完善

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写《建设工程

检测规范》(暂名)的地方标准。积极倡导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遵守

“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从事检测活动。

市、区两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和建材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

对检测机构以及检测行为的日常监管,并会同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

会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切实落实上述意见,从而规范和健全本

市检测行业各项管理制度,为工程安全和质量提供科学依据和保障。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三篇: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少数生产企业质量意识淡薄,假

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了从源头上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总局决

定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首先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

食醋等5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获得食品

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加工食品。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要按照总局发布的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

备、加工工艺过程、原材料把关、执行产品标准、人员资质、储运条

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制度和包装要求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产

品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条件且其产品经全项目检验合格的企业,颁

发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

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国内销售的;以及获得HACCP认证的企业,

在申办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

件审查。

二、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规定的“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

的职能,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具体要求如下:

(一)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出厂的食品。实施

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定期将样品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二)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

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

验;

(三)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

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核准,由总局统一公布

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录。

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

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出厂

检验合格的,在出厂销售之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

注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或者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

入标志。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

“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Safety的缩写“QS”表示。

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以下简称“QS标志”)

的式样和使用办法。

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

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

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

可证和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

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

合格。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

产加工食品;

(三)加强对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

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监督管理;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

定,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

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逐批检验。对已经出售的、存在严重质量

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缺

陷食品召回行动;

(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承担食品检验任务检验机

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科学、不公正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检

验机构的责任;

(六)要逐步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并按照总

局统一制定的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信息联网,资源

共享。

五、统一组织,规范操作,确保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各

项措施

总局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

的实施工作。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各类食品质量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管理许可证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宣贯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负责受理、审

查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

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本辖区内食

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

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总局的统一规定,主要负责调

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和对食品生产加

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对于具备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

证能力的部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省局审核同意、国家质检总

局批准,可授权其承担相应的发证审核工作;

(五)企业申请办理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质量技术监

督部

门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

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领导,并由本局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负责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工作,

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落实

好、实施好,开创质量监督工作新局面。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

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有关问题及时报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四篇: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定

稿)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少数生产企业质量意识淡薄,假

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了从源头上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总局决

定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首先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

食醋等5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获得食品

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加工食品。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要按照总局发布的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

备加工工艺过程、原材料把关、执行产品标准、人员资质、储运条件、

检测能力、质量管理制度和包装要求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产品进

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条件且其产品经全项目检验合格的企业,颁发食

品质量安全生产证许可证,允许其从事

食品生产加工。

已获得出入境检验验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

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国内销售的;以及获得HACCP认证的企业,

在申办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

件审查。

二、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规定的”国家质量监

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

“的职能,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具体要求如下:

(一)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出厂的食品。实施

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定期将样品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二)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

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

验;

(三)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

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核准,由总局统一公布

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录。

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

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出厂

检验合格的,在出厂销售之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

注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或者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

入标志。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

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Safety的缩写”QS“表示。

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以下简称”QS标志")

的式样和使用办法。

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

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

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

可证和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

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

合格。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

产加工食品;

(三)加强对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

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监督管理;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

定,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

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逐批检验。对已经出售的、存在严重质量安

全隐患、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缺陷

食品召回行动;

(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该承担食品检验任务检验

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科学、不公正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

检验机构的责任;

(六)要逐步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并按照总

局统一制定的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信息联网,资源

共享。

五、统一组织,规范操作,确保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的各项措施

总局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

的实施工作。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各类食品质量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管理许可证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宣贯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负责受理、审

查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

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本辖区内食

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

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总局的统一规定,主要负责调

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和对食品生产加

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对于具备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

证能力的部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省局审核同意、国家质检总

局批准,可授权其承担相应的发证审核工作;

(五)企业申请办理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

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领导,并由本局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负责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工作,

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落实

好、实施好,开创质量监督工作新局面。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

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有关问题及时报总局产品质量监

督司。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篇:关于进一步加强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量函„201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质检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

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2010‟14号,以下简称

14号文件)。为认真贯彻落实14号文件精神,切实履行质检部门在

供热计量改革中的相关职能,全面做好计量监管工作,现就有关工作

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进一步提高对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14号文件中的相关要求,并结合当

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及时解决

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计量问题,确保供热计量监督管

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加强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制造环节的计量监督管理

要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制造环

节的计量监管,尤其是要加强热量表的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的监督管

理。一是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热量表的型

式批准工作,委托经总局授权的热量表型式评价实验室进行型式评价,

对不符合要求的热量表不得予以型式批准。二是按照《制造、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热量表制造许可证的发放,

对不符合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要求的企业,不得发放制造许

可证。三是加强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的后续监管。重点监督热量表生

产企业是否按照批准的型式组织生产,是否持续保证与制造许可相适

应的生产条件,对不满足要求的企业,要责令立即整改。四是组织开

展辖区内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基本状况的监督检查,在此

基础上,组织开展热量表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

要进行整顿,强化对热量表生产企业的计量监管。

三、进一步加强对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经销环节的计量监督管

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对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经销环节的计量

监管。一是要对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的经销企业组织专项检查,对

销售无证或者不合格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的企业或者个人,要依法

予以严肃处理。二是要加强对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进口环节的计量

监管,尤其是要强化进口热量表的型式批准和销售前检定工作,对未

按规定申请型式批准和进口检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三是要加强本

行政区域内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修理企业的计量监管,对于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从事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修理的企业,要依

法严格查处。对于利用修理之便破坏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计量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对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使用环节的计量监督管

要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在用热量表等供热计量

器具的计量监管工作。一是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1999‟72号)要求,强化对热量表安装使用前首次强制检定的监督管

理,对未经首次检定以及首次检定不合格的热量表,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是强化使用中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的后续检定的监督管理,对后

续检定不合格并不能再满足使用要求的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要督

促供热单位及时予以调换。三是要加强对热量表等在用供热计量器具

的监督检查,对使用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的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

具和利用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作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五、进一步严格规范热量表型式评价工作

经总局授权的热量表型式评价实验室要严格规范热量表的型式评

价工作。一是要严格按照型式评价大纲的要求开展型式评价工作,保

证热量表型式评价实验室的型式评价质量。二是要建立热量表型式评

价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型式评价技术人员的素质,完善型式评价的

技术条件,为热量表型式评价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三是要掌握热量

表发展的技术要求,了解热量表领域的发展趋势,不断提高热量表型

式评价实验室的型式评价水平。

六、进一步加强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量值传递体系的建设

北方采暖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规划管理,

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量传体系建

设步伐,为供热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要按照规划指导计量技

术机构尽快研制配备满足当地热费计量结算的热量表检定需要的检定

装置,重点是大口径热量表检定装置的研制与配备。要按照《强制检

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

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的规定,积极帮助计量技术机构

争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购置热量表检定装置,要在2010年年底前配

备80mm口径以下的热量表检定装置,实现对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

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中直接用于热费计量结算的热量表开展安装

前的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的目标;在2012年年底以前配备满足本地需

要的其他口径的热量表检定装置,并全面实现对直接用于热费计量结

算的热量表开展安装前的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的目标。在热量表等供

热计量器具量值传递体系建设中,还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各有

关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

七、进一步规范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制造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制造企业要切实提高自主设计研发的能力,

不断研制、生产出适合我国国情、稳定性高、可靠性强的热量表等供

热计量器具,为供热计量提供基础技术保障。其中热量表制造企业要

严格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生产前的产品型式评价和制造许可,

严格按照热量表型式评价大纲和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加强

热量表产品出厂的检验工作,确保出厂产品的质量和计量性能合格。

八、进一步规范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

供热单位要严格按照《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

„2008‟106号)的规定,负责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

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要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采购并安装符合国家

相关标准的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其中用于热费结算的热量表,应

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

于热费计量结算的热量表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

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供热计量

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供热单位要负责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

的检定申请、调换等日常维护工作,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实行专责

管理,确保热量表等在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九、切实做好大宗能源(热气)贸易交接的计量监督管理

一是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宣传在大宗能源贸易交接中建立公正计量

制度的重要性,争取地方政府在政策以及资金方面的支持,切实做好

大宗能源贸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要结合当地实际,

对大宗能源贸易交接逐步推行并建立公正计量制度,特别是在能源交

易量较大的地方可先行建立供需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公正计量行(站),

公正计量行(站)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对热气贸易交

接中有争议的计量行为或计量数据开展公正计量活动,提供计量仲裁

依据,进一步规范大宗能源贸易交接计量行为。三是对目前大宗能源

贸易交接过程中使用的计量器具,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经计

量检定或者校准,为大宗能源贸易结算提供准确可靠的量值依据。

十、积极为供热单位提供计量技术服务

根据供热计量改革的需要,要进一步提高当地计量技术机构的研

发能力、计量技术服务能力和能效评价能力,积极为供热单位开展锅

炉能效评价、供热系统能效评价等计量技术服务活动,帮助供热单位

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完善测量管理体系,引导供热单位对

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为供热节能提供强

有力的计量技术支撑。

十一、进一步争取政府支持和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力度

一是要进一步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在供热计量监督管理的政策、

资金等方面给予倾斜,为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二是

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按照14号文件

要求,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区,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同级

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

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三是要加强与当地建设等有关部门

的沟通与协调,将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检定、计量

纠纷等方面问题及时向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争取得到他们的配

合,同时要及时掌握和了解供热计量过程中其他部门对计量管理和计

量技术方面的需求,认真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和计量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要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供热计量长效监管机制

要严格对热量表等供热计量器具的生产、经销、使用等多个环节

实施全过程监管,坚持“区域监管与跨域协作相结合、日常监管与专

项检查相结合、监督抽查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监管原则,综合治理,

重点突出,紧紧依靠地方政府,加强部门协调,确保工作落实,建立

全方位长时效的监管机制。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第二、第三、第四条的要求,对热量表等供热

计量器具制造企业、经销企业和热量表等在用供热计量器具开展专项

计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

结束。监督检查结束后,请将监督检查的书面总结和附件1于2010年

9月30日以前报至总局计量司并同时发电子邮件。

附件1:供热计量监督检查统计表(略)

附件2:《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

[2010]14号)(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 阅读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