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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06-16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

秦始皇本纪-甲醇制烯烃

2023年3月20日发(作者:扦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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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内容

篇一:专利法实施细则20XX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XX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

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一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

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

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

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

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

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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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

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

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

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

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

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

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

审查请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

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

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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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

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

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

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

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

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

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

位承担的本职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

(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

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

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

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

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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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

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

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

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

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

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专利权

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

记。”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

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

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

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

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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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实用新

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

合的附图。”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

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

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

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

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

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

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

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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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

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专利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

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

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

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

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

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

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

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

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

有优先权。”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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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

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

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

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

思。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20XX修订)

【发布日期:20XX-04-22】【来源:法律事务处】

(20XX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XX

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

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

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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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

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

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

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

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

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

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

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

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

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

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

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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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

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

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

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

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

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

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

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

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

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

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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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

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

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

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

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

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

查请求。

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

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

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

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

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

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

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条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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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

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申请日。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

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

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

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

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

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

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

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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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

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

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

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

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

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

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

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

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

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

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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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

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

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

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

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

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

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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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

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

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

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

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

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

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

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

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

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

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

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

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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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

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

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

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

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

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

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

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第二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

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

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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