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种子标准 种子法
品牌转让-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
2023年3月3日发(作者:二年级的手抄报)中华⼈民共和国种⼦法(2015修订)
⽂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颁布⽇期:2015-11-04
执⾏⽇期:2016-01-01
时效性:已修订
效⼒级别:法律
⽬录
第⼀章总则
第⼆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种⼦⽣产经营
第六章种⼦监督管理
第七章种⼦进出⼝和对外合作
第⼋章扶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中华⼈民共和国种⼦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5年11⽉
4⽇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种⼦法》公布,⾃2016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
2015年11⽉4⽇
中华⼈民共和国种⼦法
(2000年7⽉8⽇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28⽇第⼗届全国⼈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种⼦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3年6⽉29⽇第⼗⼆届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等⼗⼆部法律的决定》第⼆次修
正2015年1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产经营和管理⾏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
产经营者、使⽤者的合法权益,提⾼种⼦质量,推动种⼦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安全,促进农业和林
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本法。
本法所称种⼦,是指农作物和林⽊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和林⽊种⼦⼯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分别主管本⾏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和林⽊种⼦⼯作。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违法⾏为。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作和选育、⽣产、更新、推⼴使⽤良种,⿎励品种选育和种⼦⽣产经营相结合,奖
励在种质资源保护⼯作和良种选育、推⼴等⼯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第五条省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级以上⼈民政府建⽴种⼦储备制度,主要⽤于发⽣灾害时的⽣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产安
全。对储备的种⼦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应当进⾏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
⾃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的种质资源
⽬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治区、直辖
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
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
占⽤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机关同意。
第⼗⼀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开展合作研究利
⽤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案;受
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条国家⽀持科研院所及⾼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
树种育种和⽆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励种⼦企业充分利⽤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励种⼦企业与科研院所及⾼等
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
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由财政资⾦⽀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社会公共利益
的外,授权项⽬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禁⽌私⾃交易。
第⼗四条单位和个⼈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良种建⽴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减少经济收⼊
的,批准建⽴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实⾏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品种在推⼴前应当通过国家
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品种实⾏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
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在制
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使⽤者、⽣产经营者和相关⾏业代表意见。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由专业⼈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
⽊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品种的审定⼯作,建⽴包括申请⽂件、品种审定
试验数据、种⼦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
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作⼈员及相关测试、试验⼈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
和个⼈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员的违法⾏为,省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
法处理。
第⼗七条实⾏选育⽣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企业,对其⾃主研发的主要农
作物品种、主要林⽊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
⼦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品种,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
复审。
第⼗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态区域
推⼴。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良种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
政区域内适宜的⽣态区域推⼴;其他省、⾃治区、直辖市属于同⼀适宜⽣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良种的,
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然分布的林⽊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
良品种的选育和推⼴。
第⼆⼗⼀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销售的,经原审定委
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推⼴、销售。
第⼆⼗⼆条国家对部分⾮主要农作物实⾏品种登记制度。列⼊⾮主要农作物登记⽬录的品种在推⼴前应当登记。
实⾏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
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件和种⼦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
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致性、稳
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起⼆⼗个⼯作⽇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件
进⾏书⾯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件、种⼦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
记⼊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使⽤者和其他种⼦⽣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推⼴。
⾮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告、推⼴、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销售,但⽣产确需使⽤的,应当经林⽊品种审定委员会
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告、推⼴,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
有法⼈资格的境内种⼦企业代理。
第四章新品种保护
第⼆⼗五条国家实⾏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选育或者发现的野⽣植物加以改
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
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
期限、终⽌和⽆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政法规规定执⾏。
国家⿎励和⽀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应⽤的,育种者依
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六条⼀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分别就同⼀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七条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仅以数字表⽰的;
(⼆)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销售时只能使⽤同⼀个名称。⽣产推⼴、销售的种
⼦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
⼈许可,不得⽣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于⽣产
另⼀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许可,不向其⽀付使⽤费,但不得侵犯植
物新品种权所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利⽤授权品种进⾏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农民⾃繁⾃⽤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
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权允许他⼈实施。
第五章种⼦⽣产经营
第三⼗⼀条从事种⼦进出⼝业务的种⼦⽣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种⼦、林⽊良种种⼦的⽣产经营以及实⾏选育⽣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企业的种⼦⽣产经营许可证,由⽣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的⽣产经营许可证,由⽣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
只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和⾮主要林⽊种⼦⽣产的,不需要办理种⼦⽣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取得种⼦⽣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产经营相适应的⽣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
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检疫性有害⽣物的种⼦⽣产地点或者县级以
上⼈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的书⾯同意。
第三⼗三条种⼦⽣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产种⼦的品种、地点和种⼦经营
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变更之⽇起三⼗⽇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任何单位和个⼈⽆种⼦⽣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产、经营种
⼦。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四条种⼦⽣产应当执⾏种⼦⽣产技术规程和种⼦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五条在林⽊种⼦⽣产基地内采集种⼦的,由种⼦⽣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采集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
准进⾏。
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
第三⼗六条种⼦⽣产经营者应当建⽴和保存包括种⼦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期和有关责任⼈
员等内容的⽣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产经营档案及种⼦样品的保存期
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七条农民个⼈⾃繁⾃⽤的常规种⼦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产经营
许可证。
第三⼗⼋条种⼦⽣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产经营者在种⼦⽣产经营许可
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分⽀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的,或者受具有种⼦⽣产经营许可证的种⼦⽣产经
营者以书⾯委托⽣产、代销其种⼦的,不需要办理种⼦⽣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选育⽣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企业的⽣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
国。
第三⼗九条未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种⼦和本级⼈民政府规定限制
收购的林⽊种⼦。
第四⼗条销售的种⼦应当加⼯、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包装的除外。
⼤包装或者进⼝种⼦可以分装;实⾏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质量负责。
第四⼗⼀条销售的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说明。标签和使⽤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
的种⼦相符。种⼦⽣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
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种⼦的,应当附有进⼝审批⽂号和中⽂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的,必须⽤明显的⽂字标注,并应当提⽰使⽤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使⽤者提供种⼦⽣产者信息、种⼦的主要性
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条件的说明、风险提⽰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法⼲预种⼦⽣产经营者的⽣产经营⾃主权。
第四⼗⼆条种⼦⼴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
⼀致。
第四⼗三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进⾏检疫。
第四⼗四条种⼦使⽤者有权按照⾃⼰的意愿购买种⼦,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法⼲预。
第四⼗五条国家对推⼴使⽤林⽊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
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林⽊良种。
第四⼗六条种⼦使⽤者因种⼦质量问题或者因种⼦的标签和使⽤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使⽤者
可以向出售种⼦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
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产者或者其他经
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的经营者责任的,种⼦⽣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的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种⼦监督管理
第四⼗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量的监督检查。种⼦质量管理办法、⾏业标准和检验⽅法,由国
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法对⽣产经营的种⼦品种进⾏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政处
罚依据。被检查⼈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同⼀检测⽅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质量检验机构对种⼦质量进⾏检验。
承担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并经省级以上⼈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检验员。种⼦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检验技术能
⼒和⽔平。
第四⼗九条禁⽌⽣产经营假、劣种⼦。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产经营假、劣种⼦的违法⾏为,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为假种⼦:
(⼀)以⾮种⼦冒充种⼦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冒充其他品种种⼦的;
(⼆)种⼦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为劣种⼦: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物的。
第五⼗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政执法机关。种⼦执法⼈员依法执⾏公务时应当出⽰⾏政执法证件。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种⼦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产经营场所进⾏现场检查;
(⼆)对种⼦进⾏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产经营的种⼦,以及⽤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及运输⼯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使职权,当事⼈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执法相关⼯作。
第五⼗⼀条种⼦⽣产经营者依法⾃愿成⽴种⼦⾏业协会,加强⾏业⾃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业发
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种⼦⽣产经营者可⾃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认
证标识。
第五⼗三条由于不可抗⼒原因,为⽣产需要必须使⽤低于国家或者地⽅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的,应当经⽤种地县
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林⽊种⼦应当经⽤种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
第五⼗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政法规的规定,防
⽌植物危险性病、⾍、杂草及其他有害⽣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任何单位和个⼈在种⼦⽣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物接种试验。
第五⼗五条省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
品种保护、种⼦⽣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六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作⼈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种⼦进出⼝和对外合作
第五⼗七条进⼝种⼦和出⼝种⼦必须实施检疫,防⽌植物危险性病、⾍、杂草及其他有害⽣物传⼊境内和传出境
外,具体检疫⼯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五⼗⼋条从事种⼦进出⼝业务的,除具备种⼦⽣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进出⼝许
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种⼦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种⼦的进⼝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九条进⼝种⼦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的标准执⾏。
第六⼗条为境外制种进⼝种⼦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条第⼀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的种⼦
只能⽤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试验⽤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销售。
第六⼗⼀条禁⽌进出⼝假、劣种⼦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的种⼦。
第六⼗⼆条国家建⽴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投资、并购境内种⼦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
⼦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章扶持措施
第六⼗三条国家加⼤对种业发展的⽀持。对品种选育、⽣产、⽰范推⼴、种质资源保护、种⼦储备以及制种⼤县给
予扶持。
国家⿎励推⼴使⽤⾼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农机具购
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投资种业。
第六⼗四条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基本农⽥保护区,实⾏永久保护。优势种⼦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
所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
第六⼗五条对从事农作物和林⽊品种选育、⽣产的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六⼗六条国家⿎励和引导⾦融机构为种⼦⽣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持。
第六⼗七条国家⽀持保险机构开展种⼦⽣产保险。省级以上⼈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持发展种业⽣
产保险。
第六⼗⼋条国家⿎励科研院所及⾼等院校与种⼦企业开展育种科技⼈员交流,⽀持本单位的科技⼈员到种⼦企业从
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励育种科研⼈才创新创业。
第六⼗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
种⼦⼯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的运输。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为或者接到对违法⾏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
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职责的⾏为的,由本级⼈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作⼈员从事种⼦⽣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作⼈员不依法履⾏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处分;⾃处分决定作出之⽇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作。
第七⼗⼆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使⽤者和其他种⼦⽣产经营者造成损失
的,与种⼦⽣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三条违反本法第⼆⼗⼋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为的,由当事⼈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或者利害关系⼈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处理,也可以直接向⼈
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
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应当履⾏;当事⼈不履⾏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或者利害
关系⼈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费的
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为制⽌侵权⾏为所⽀付的合理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
在按照上述⽅法确定数额的⼀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的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费均难以确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
型、侵权⾏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停⽌侵
权⾏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货值⾦额不⾜五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五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假冒⾏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货值⾦额不
⾜五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第七⼗四条当事⼈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争议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五条违反本法第四⼗九条规定,⽣产经营假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吊销种⼦⽣产经营许可证;违法⽣产经营的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因⽣产经营假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
刑罚执⾏完毕之⽇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企业的法定代表⼈、⾼级管理⼈员。
第七⼗六条违反本法第四⼗九条规定,⽣产经营劣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违法⽣产经营的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产经营许可证。
因⽣产经营劣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
刑罚执⾏完毕之⽇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企业的法定代表⼈、⾼级管理⼈员。
第七⼗七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三⼗三条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违法⽣产经营的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产经营许可证⽣产经营种⼦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种⼦⽣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产经营种⼦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处罚决定作出之⽇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
⼦企业的法定代表⼈、⾼级管理⼈员。
第七⼗⼋条违反本法第⼆⼗⼀条、第⼆⼗⼆条、第⼆⼗三条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推⼴、销售的;
(⼆)作为良种推⼴、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品种的;
(三)推⼴、销售应当停⽌推⼴、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推⼴,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推⼴,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告,或者
⼴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致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七⼗九条违反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条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违法⽣产经营的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进出⼝种⼦的;
(⼆)为境外制种的种⼦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种⼦进⾏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假、劣种⼦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的种⼦的。
第⼋⼗条违反本法第三⼗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条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应当包装⽽没有包装的;
(⼆)销售的种⼦没有使⽤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保存种⼦⽣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产经营者在异地设⽴分⽀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或者受委托⽣产、代销种⼦,未按规定
备案的。
第⼋⼗⼀条违反本法第⼋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
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违反本法第⼗⼀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开展合作研究利
⽤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治
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条违反本法第三⼗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采种⾏为,没收所采种⼦,并处所采种⼦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法第三⼗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种⼦或者限制收购的林⽊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并处收购种⼦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种⼦企业有造假⾏为的,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百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使⽤者和其他种⼦⽣产经营者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违反本法第四⼗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林⽊良种的,由同级⼈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四条规定,在种⼦⽣产基地进⾏检疫性有害⽣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私⾃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四条规定,强迫种⼦使⽤者违背⾃⼰的意愿购买、使⽤种⼦,给使⽤者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章附则
第九⼗⼆条本法下列⽤语的含义是: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上述繁殖材
料⼈⼯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品种是指经过⼈⼯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物学特性⼀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麦、⽟⽶、棉花、⼤⾖。
(四)主要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之外确定其他⼋种以下的主要林⽊。
(五)林⽊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品种,在⼀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明显优于当前主栽
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前,经申请权⼈⾃⾏或者同意销售、推⼴其种⼦,在中国境内
未超过⼀年;在境外,⽊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本法施⾏后新列⼊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起⼀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
在境内销售、推⼴该品种种⼦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1.品种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七)特异性是指⼀个植物品种有⼀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致性是指⼀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致。
(九)稳定性是指⼀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的植物品种。
(⼗⼀)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种⼦包装物表⾯的特定图案及⽂字说明。
第九⼗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
⾏。
第九⼗四条本法⾃2016年1⽉1⽇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