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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16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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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9日发(作者:丝绸之路ppt)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章是本办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定义、资质认定范围、办法适用范围、管理

体制、资质认定基本规定、资质认定基本原则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

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本办法),于

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是对2006

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办法》(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的修订。

本办法遵循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以“简政放权、放

管结合”为核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从管理更加科学高效、责任更

加明确完善、监管更加依法规范、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等诸多方面,以

问题为导向,创新了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方

式。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一

步加强和完善我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确保向社会出具检验

检测数据和结果“公正、准确、可靠”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检

验检测市场主体微观活动的干预,真正使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使更

多的市场主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使自主创新活力得以充分迸发,

为检验检测作为高技术服务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保驾护航。

二、立法依据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

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

量认证。国家由此建立了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

量认证制度。2003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认证认可条例》,其第

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

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我国建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

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2006年2月21日,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86号令,明确规定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

证。从而使《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在计量认证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完善和发展。

另外,我国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资质认定制度、计

量认证制度的内容。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

认定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

认定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

认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农产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

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司法鉴

定机构计量认证制度。与《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资

质认定的一般法而言,上述涉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特殊法律、

行政法规即本条规定的“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

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

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

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定义资质认定定义以及资质认

定与计量认证关系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定义。

在本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即“是指依法

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

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

的专业技术组织。”理解如下: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概念。它包括从事单一检验的机构,从事

单一检测的机构,以及从事检验和检测的机构。1、检验,是一种符合

性判断。是通过对产品、过程、服务或安装的审查,或对相关设计的

审查,确定与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确定与通

用要求的符合性;2、检测,是确定特性的一项活动。是按照程序确定

合格评定对象的一个或多个特性的活动。检测主要适用于材料、产品

或过程。本办法所指的检验检测机构是一个广义概念,它不仅包括检

验机构、检测机构(即通常所称的检测实验室),还包括医学实验室、

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等。

(二)检验检测机构的属性为专业技术组织。《行政许可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

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

担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把检验检测机构的属性规定为“专业

技术组织”,本办法确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

(三)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成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

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

登记后成立或者经所在法人单位批准设立,能够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

动。

(四)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必须有技术依据。检验检

测的依据为相关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或者

技术规范(如尚未上升为标准的,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文件)。相

关技术规范,须经专业技术组织确认。

检验检测机构选用的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抽样方法)应当满足客

户的需求宁适用于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适用标准的最新

有效版本。检验检测方法包括(1)标准方法:已经发布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区域标准;(2)国务院行业主管部

门以文件、技术规范等形式发布的方法也可以作为资质认定的方法;

(3)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或者采用的方法。前两种方法的使用应经过证

实后才能使用,第三种方法应当经过确认。

(五)检验检测机构利用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取得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取得,检验检测机构主要凭借仪器设备、环境

设施等技术条件取得,也可由专业技能的判定取得。

(六)检验检测对象是产品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本

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既包括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等一般法律

法规,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特殊法律法规。上

述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

对象均为产品。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

规定,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特

定对象。例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

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司法案件中的专业证据问题(如法医、物证

及声像和电子物证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适用本办法。

另外,一些部门规章,也规定了一些产品之外的特定检验检测对象,

如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通过计量认证的实验室,

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如人身、尸体、生物

检材、痕迹、物品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取得计

量认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建设工程;根据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放射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根据《无线电设备发

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其检验检

测对象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

(七)检验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

构作为专业技术组织,对产品或者其他法定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

收取费用。根据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应当对其检验检测结果承担

法律责任。如果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有

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二、资质认定定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

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理

解如下:

1、“资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

条件和技术能力。

2、“资质认定”是一项经过技术评价后的许可制度。实施主体是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该制度是国家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分两级实施,无论是国家认监委

实施的,还是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其许可的效力在全国范围内

是相同的。

3、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

定部门)实施资质认定是一项法定职责,其实施的上位法依据即包括

《认证认可条例》、《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本办法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65号令)等部门规章。

4、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资质认定,评价许可的依

据是统一的标准、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本办法第九条对申

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在部门规章层级做了原

则性的规定,而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中,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

检测活动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做了更为详尽、可以进行技术评价的

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

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准予许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5、法定要求,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检

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例如《计量法》及

其实施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

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资质认定既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般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

认证,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特殊法律法

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等。因

此,计量认证是资质认定的形式之一,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

系。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

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

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主要包括以

下五种: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司法裁决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就案件作出的判定裁决结果。依

照民事、刑事等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等对其受理的民事、刑事

案件,或者由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所涉及到的涉案证据,通常以司

法鉴定文书形式作为法庭证据。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如:法医、物

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等领域),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

(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

出鉴别和判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

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

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

事技术)涉及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业务的机构,其条件之一

是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因此,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应

当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后,方可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

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

果的;

行政决定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

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决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

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行政决定中,需要采信检

验检测等技术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机

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

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

果的;

民事争议通常采取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

《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

式,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仲

裁机构审理,由仲裁机构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机

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即仲裁决定)

的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即仲

裁委员会,其设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

系。

鉴于仲裁主要发生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领域,比如经

济合同、劳务合同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所以,

如果对纠纷仲裁涉及的产品以及其他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

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仲裁机构作出的

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一般来讲,凡是有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活动就可以称之为

社会经济活动,比如生产、流通、买卖、消费等活动。公益活动是指

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公共福利、传授知识、提供无偿帮助

等活动。无论是社会经济活动,还是公益活动,涉及的产品以及其他

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

认定后,方可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在一些特殊领域,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检验

检测机构需要取得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的,从其规定。例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铁路产

品认证管理办法》、《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供水水质管理规

定》、《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卫生部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

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

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

构认定管理办法》、《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均明确规定其部门规章中调整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本办法所称

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

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

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属地原则。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只要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并且该检验检测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接受监督。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

相关规定,本办法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措施,

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监督管理也适用于本办

法。

二、关于本条中“社会”的理解。本条中所称的“社会”是指检

验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验检测活动时,提供检验检测

服务的对象。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活动

相关方(如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

会公益活动相关方(如社会公益组织、社会公益活动参与者等)。

三、关于“证明作用”的理解。本条中所称“证明作用”是指检

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决、行

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

其他法定用途。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检

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

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主体,

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而非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单独实施。另外,《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

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实施。因此,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就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

生主管部门实施。

另外,在一些特殊领域,根据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

检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准入(如许可、确定、指定、认定、

登记等)。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法》),药品

检验机构(《药品管理法》),兽药检验机构(《兽药管理条例》),

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信息安

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测评机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管理办

法》),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兴奋剂检

测机构(《反兴奋剂条例》)等。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与检验检

测机构的资质管理是有区别的,资格管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准

入(如许可、确定、指定、认定、登记等),资质管理是指依据本资

质认定管理办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检验检测市场的基本准入。随

着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为减少对检验检测机构的重复评价,各

行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制度应与资质管理制度统一,减

少个行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多头评价,真正为检验检测机构释放

改革红利。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

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

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质

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即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各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述部门的管理职责,具体来讲: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是:制定发布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并对其进行解释。

二、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

施、综合协调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起草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制定发布资

质认定基本规范、其他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

则》。

(二)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

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

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进行行政处罚。

(三)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

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受理并实施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以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

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四、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

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

级资质认定部门。

目前,一些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设立诸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如其有法定资质认定监管职能,

也视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

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

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国家认监委开展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相关工作的

规定。

相关工作主要包括:1、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工作实

际,制定发布《关于贯彻落实的若

干实施意见》;2、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规

定,制(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检验检

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要求》等一系列基本规范;3、修订并发布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4、资质认定证书的内容、资质

认定标志的式样,在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已经予以规定。国家认监委将

通过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使用要求》、《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及其使用要求》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资质认定

证书、资质认定标志的使用、管理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

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原则的规定。

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四项原则,即:统一规范、客

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具体来讲:

一、统一规范。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开展资质认定活动所依据

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评审准则等技术文件,由国家质检总局

或者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各级资质认定部门遵照执行。

二、客观公正。检验检测活动,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带有居间性

质特征的“信用证明活动”,不能受当事人各方的影响,因此它必须

客观公正。“客观公正”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严格依据本办法以及

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评审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

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审,不能夹杂非客

观因素,更不能是凭主观随意作出评价。对所有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

检测机构,都要做到公正,一视同仁,不徇私情,不偏不倚。符合条

件和要求的,要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三、科学准确。资质认定做为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许可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审,是由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

评价机构依据科学完善的评审准则,以及科学的技术程序,对检验检

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并保证其评审

结果的准确性。

四、公平公开。“公平”一方面是指所有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检

验检测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无论

是国有还是民营,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各级资质认定部门申

请资质认定,机会均等、条件平等,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平

等对待。另一方面是指资质认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要统一公平,不

得因为当事人所在的地区、行业、所有制不同,就有所不同。“公开”

是指资质认定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包括:资

质认定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基本规范公开、

评审准则公开、资质认定信息公开、收费公开。

第二章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

定分级实施、资质认定条件、资质认定程序、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

复查换证程序、资质认定证书变更、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外方投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等内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

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

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分级实施的规定。

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

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工作,包括四类机构:

(1)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

检测机构;(2)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或者核准名称的企业法人性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3)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属

管辖的检验检测机构;(4)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

会根据需要,与国家认监委共同确定纳入国家级资质认定范畴的检验

检测机构。

上述四类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除此

之外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

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据本条要求制定。检验检测机

构基本条件如下: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

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内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正从业的,

均可申请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

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

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二)

若检验检测机构是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其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报

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并予以明示。(三)生产

企业内部实验室不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

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认定,但应当遵循

检验检测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本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需要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

管理体系,具体要求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三、除以上五项条件之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

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

需满足其要求。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

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

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

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

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

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国

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也可通过

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

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网上审批系统提交材料的,书面材料只要

满足归档要求即可。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

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

受理决定通知书。

三、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资质认定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

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

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

则》的要求,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

的,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

限内,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的情况除外。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

致无法按期完成评审的,应当由申请人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上报

的技术评审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

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可作

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

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

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

定。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为6年,主要出于以下

考虑:机构普遍有延长证书有效期限的诉求,减轻机构因许可有效周

期短带来的复查评审负担。同时,延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使机构

对其长远发展有更好的预期和规划,不断提升自身技术力量,符合目

前改革精神和要求。将证书有效期设定为6年,相当于资质认定两个

评审周期,转换便利。

二、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

月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伸行政

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评审包括技术评

审环节,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本办法规定,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认定

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三、对于没有新增项目,复查评审申请,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结合

机构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的情况,对管理完善、没有违规违法行为、

诚信度高的机构,可采取材料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

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

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

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事项的规定。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检验检测机构需提交

名称变更申请表、法人性质变更备案表。地址发生变更时,分两种情

况处理:一是非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变更或者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名称发

生变化,提交地址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无需现场评审确认,

直接换发新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附表;

二是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发生变更,需现场评审确认,评审时仅考

察与环境条件以及设备稳定状态的相关的条款。

二、人员变更。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

负责人变更时,将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备

案。授权签字人变更时,需提交人员变更备案申请表及其证明材料,

经资质认定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履行授权签字人职责。

三、资质认定项目取消。检验检测机构自愿取消检验检测项目的,

需填写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申请表,经资质认定部门确认后,调整资质

认定证书能力附表。

四、标准或者方法变更。已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发生变化,

申请变更时,如涉及新增仪器设备、检验检测方法等,需按照扩项办

理。如不涉及实际检验检测能力变化,机构可自我声明具备按照新标

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能力,将标准变更备案表,提交资质认定部门

即可,无需组织技术专家确认,直接批准。

第十三条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

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InspectionBodyand

LaboratoryMandatory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

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及其编号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由证书及证书附表两部分组成。证书的主要内

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

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证书附表的内容是经资质认定的检

验检测能力范围。

资质认定标志由图形和编号组成,图形和编号不能分开单独使用。

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

第1-2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代码。如:2015年的代码为15。

第3-4位为发证机关代码。国家认监委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的编码分别为:00国家认监委01北京02天津03河北04山西05内

蒙古06辽宁07吉

林08黑龙江09上海10江苏11浙江12安徽13福建14江西15

山东16河南17湖北18湖南19广东20广西21海南22重

庆23四川24贵州25云南26西藏27陕西28甘肃29青

海30宁夏31新疆。

第5-6位为专业领域类别代码:01食品02建筑工程03卫生04

农业05机动车安检06公安刑事技术07司法鉴定08机械09电子信

息10轻

工11纺织服装12环境13水质14化工15医疗器械16采矿17

能源18医学19生物安全20综合99其他

第7-8位为行业主管部门代码:00教育01工业和信息02公安

03司法04国土资源05环保06住房与建设07交通08水利09农业

10卫计

委11技术监督12检验检疫13安全生产14食品药品15林业16

中科院17粮食18国防科工19海洋20测绘21铁路22机械23化工

24石油25电力26轻工27商贸28建材29供销30分析测试与冶金

31有色32节能33军队34其他

第9-12位为发证流水号。从“0001”开始,按数字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

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资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

验检测机构的性质,主要包括三种:

1、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只有外方股东,没有中

方股东,其企业形式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有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

持股比例由双方的出资决定,其企业形式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

为股份有限公司;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方和外方以契约

形式合作经营,并按给定分配红利和承担亏损。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首先符合我国外

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

时,实行国民待遇,与境内检验检测机构条件相同,符合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即可,不再按照国家认监委2007年发布的第

14号公告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

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

审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述分支机构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二是具有独立事业

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需经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三、已取得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

机构,且与总部实行统一质量体系管理的,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资质认

定;已取得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

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四、资质认定部门在对检验检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资质认

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技术评审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管理,共六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

定技术评审的组织、技术评审要求及责任、不符合项规定、评审员管

理、技术评审活动监督、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

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

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

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释义】本条是组织技术评审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组织

实施技术评审,也可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专业

技术评价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相关要求,

应当是独立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资质认定

部门应当与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

保证技术评审活动公正、客观。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不得利用技术评审

增加申请人负担、谋取不当利益。关于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条件、要求、

从业规范、管理规定等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

二、资质认定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可以根据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的能力范围,按照专业覆盖、就近就便的原则,选

择适合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其中一名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组长。对于

新增少量项目或者地址变更确认等较为简单的评审工作,为减轻机构

负担,可只派一名评审员。如现有评审员无法满足专业覆盖的要求,

可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

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

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要求和责任的规定。

一、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

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

评审,不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需要机构整

改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整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整改情

况的确认,并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

二、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

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应当确保选派的评审组满足评

审工作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

三、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从事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人员,

也视为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从事资质认定的人员,在技术评审活

动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

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

质认定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时处理措施的规

定。

一、对于技术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评审组应当在现场下达限

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规定期限内机构未

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则相关不符合项对应的评审项

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可视具体情节轻重,作出取消相应检验检测能

力或者判定技术评审总体结论不合格的决定。

二、评审组在技术评审过程中,如发现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

章规定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资质认定

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

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评审人员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

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获得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认

定评审工作,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国家认监委将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

办法》,建立资质认定评审员考核、评价、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

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

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活动监督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自行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

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审

员进行处理。

二、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实施技术评审的,应当

制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工作的程序要求,并监督其实施

情况。同时,资质认定部门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专业技术评价机

构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

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进

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

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

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

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释义】本条是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资质认定技术评

审活动中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处理措施的规定。

禁止性规定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

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接到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技术评审任务后,需

在45个工作日内(因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

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完成技术评审,并报送技术评审材料。评审员

需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实施技术评审,不得

擅自降低评审要求或者凭个人理解作出与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不一致

的要求。

禁止性规定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

为确保技术评审活动的公正性,如果评审员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

了完善管理体系等以迎审为目的的咨询服务,则不得参与对该机构的

评审活动。

禁止性规定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

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

公正性产生影响,应当主动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回避。

禁止性规定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

术秘密。

评审人员不得透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被评审

机构自行研发的检验检测技术、被评审机构所检测产品的构造、性能、

参数等需要保密的信息。

禁止性规定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

主观故意向被评审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含索要财物、暗示被评

审机构进行利益输送)等。

禁止性规定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和评审员要将评审活动的结果如实报送资质认

定部门,不得出具经篡改、捏造的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第四章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本章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从业

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

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

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

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

以及《作业指导书》、《表格》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按照本章的要

求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鼓励检验检测

机构利用“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从业规范的承诺,接

受社会公众对其监督,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对于拟申请

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学习和理解该章的要求,并主动

参照该从业规范进行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期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

为后续取得资质认定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业基本规范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

遵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

《标准化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二、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检验检测机构不

得受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标准

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客观、真实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在

检验检测过程中不欺诈、不夸大、不偏离,真实守信,确保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和可追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

而言,“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和开

展日常工作的准绳。

三、恪守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一种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职业规

范,是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职业义务、职

业责任以及职业行为上的道德准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职业

道德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优秀组织(或者企业)的重要标准,检验检测

机构作为“传递信任”的服务性中介组织,应当在这方面成为表率。

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不断建设完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

用档案也将逐步建立。今后,资质认定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将记录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从业情况,构建信用档案,并逐步

与工商、税务、金融、司法、公安以及社会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信用记

录的互联互通,形成检验检测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促进检

验检测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具有技术储备且处于中立、

公信地位的专业技术组织,除了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之外,有必要

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对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需要承担一定的社

会责任。比如:遵纪守法、保护环境、维护人权、社会安全、保护消

费者权益、劳工准则和劳资关系、职业健康安全、反腐败、慈善事业

等,为树立权威、公益的形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

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性、公正性的规定。

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机

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应隶属于或者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

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

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

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但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

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企业的状况,

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

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尚不能算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

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

尽早实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一方面应当在过渡阶段制定明确的授

权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活动与隶属的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完

全分开,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

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

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

体系有效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检

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审查和完善

适应自身状况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只有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状

况下,才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

要求。如果管理体系停止运转,或者完全偏离、失控,则该检验检测

机构也将不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可以使用内审、管

理评审或者其他内部质量控制手段,也可以通过能力验证、认可机构

认可、第三方评价或者监督等方式来进行。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

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

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

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

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该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

定相关管理要求,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即附表所列的能力清单,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验检

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

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超范围出具。如果检验检测机

构具备某些检验检测能力,但这些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

(如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

而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定委托方的合同约定,又需要实施相关检验检

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时,该报告不能使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

志),且必须在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注明

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供特

定委托方使用,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此种情形,不属于超范围

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

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依据

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不得依据无关或者

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相关标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相应专业领

域进行检验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规范是

指尚无相应标准,但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性文件。

三、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

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

述。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

据,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

项目一致。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

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

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

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标注。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

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应当依照符合资质认定

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不得自行创设不规范用语。

四、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出

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1、未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2、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

(即超范围);3、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4、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5、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

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6、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

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7、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

条件和要求;8、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9、非授权签字人

签发检验检测报告;10、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11、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有上述11种情形的,应当承担本办法第六

章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即罚款和撤销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

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

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

构从业。

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

机构应当在其人员管理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把好人员聘用、使用关。

采取的方式包括在人员聘用合同中规定、建立员工信息数据库系统以

及使用出勤记录表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

能力要求。

“授权签字人”是指经过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并通过评审组考核

合格,代表检验检测机构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人员。授权签字人应当

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其专业技

术背景、工作经历等要求应与其所从事的检验检测领域相适应。具体

来讲:

(一)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

者同等能力,“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

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

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

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二)“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

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

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

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

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评审准则》中规定的同等能力。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当按照公安

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技术负

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具备机动车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

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工程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的要求

执行。

三、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

发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

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资质认定

部门认可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还可建

立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名笔迹的档案,监督检查时用以核对是

否存在“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

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

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转让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

其标志中的编号)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其

他机构或者组织获得该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占有、使用、收益、处

分等权利的行为。

出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

其标志中的编号),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并换取他人

租金的行为。

出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

其标志中的编号),借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

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

标志。

伪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制造或者

仿造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资质认定证书

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虚假的。

变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利用涂改、

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

的编号)真实内容的行为,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

号)的一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是虚假的,例如检验检测机构名称

是真实的,检验检测能力是虚假的。

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A检验检

测机构在B检验检测机构不知晓的情形下,擅自使用B检验检测机构

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

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真实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

和标志。

撤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存在违法法规行为,由资质认定

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取消的行政处罚;注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

持有人不存在违法法规行为,因为有效期届满未申请、依法终止、主

动申请等原因,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证书有效状态予以取消的行政管理

措施。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

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

质认定证书予以撤销。由于资质认定标志上有资质认定证书的编号,

所以证书被注销、撤销,其对应编号的标志也视为注销、撤销。而资

质认定部门在开始办理注销、撤销手续,到正式公布注销、撤销决定

期间,证书和标志属于失效状态。另外,如果某一检验检测机构在其

证书有效期间依法终止,即法人消亡,而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则该证

书自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至注销公布之日期间,均属于失

效状态。检验检测机构原有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失效或者注销时,应

当采取措施及时进行相关文件、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宣传材料的修订,

避免相关失效证书和标志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

资质认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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