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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普

发布时间:2023-06-13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陈光普

陈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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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9日发(作者:有奖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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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淑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19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淑敏;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淑敏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淑敏

【当事人-公司】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田耕河南天首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田耕河南天首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翀陈光普田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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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河南天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淑敏

【本院观点】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承包一审被告彩生活公司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后,

与被上诉人李淑敏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淑敏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支付劳务报

酬,可确认上诉人与李淑敏之间存胡劳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拘

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承包一审被告彩生活公司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

务项目后,与被上诉人李淑敏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淑敏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

支付劳务报酬,可确认上诉人与李淑敏之间存胡劳务合同关系。现李淑敏在提供劳务的

过程中受到伤害并遭受损失,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未能尽到对李淑敏的全面的安全保障义

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李淑敏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主张

其与李淑敏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为李淑敏购买的意外伤害险的具体险种、保险金额等情形,且与

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予以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

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98元由上诉人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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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3001:58:08

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淑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957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望江县高士镇高士村(涵怡服饰内)。

法定代表人:王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

尾社区面前岭小区松白路4140号彩生活物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天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安庆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李淑敏、一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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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10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

决上诉人安庆尚泽对被上诉人李淑敏不承担法律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

人李淑敏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存在明

显的认定错误问题,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安庆尚泽于本案中对李淑敏不应承担

法律责任。1、李淑敏与上诉人安庆尚泽不存在劳动、劳务、发包、承包之法律关系,安

庆尚泽仅为受深圳彩生活委托为深圳彩生活指定的包括李淑敏在内的人员提供代发报

酬、代缴个税的服务。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事实认定时,不应仅根据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应按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客观事实认定。本案中,李淑敏等人员

的面试、聘用、报酬标准、发放情况、工作安排、考核、管理等所有事宜均由深圳彩生

活负责,安庆尚泽除按深圳彩生活的安排及要求与李淑敏签署协议、发放报酬、代缴个税

外,没有任何实际聘用、发包、承包等行为,且深圳彩生活除将李淑敏等人员报酬支付给

乙方由乙方代发外,还另行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该情况进一步证明:李淑敏实际为深圳彩

生活的劳务用工人员,,安庆尚泽仅为向深圳彩生活提供人事代办的服务的公司。基于上

述当事人实际履约的情况可以明确确认:李淑敏与上诉人安庆尚泽不存在实际劳动、劳

务、发包、承包之法律关系,而是深圳彩生活的实际用工人员。故,本案中,李淑敏于工

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深圳彩生活与李淑敏自行解决,安庆尚泽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

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淑敏与安庆尚泽为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李淑敏于进行深圳彩生活

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应以意外保险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应由过错责

任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庆尚泽于该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

任。根据安庆尚泽和李淑敏的《服务合作协议》第3.4条的约定,深圳彩生活应为李淑敏

购买意外保险,李淑敏发生人身伤害意外事故后,应通过意外保险进行理赔,赔偿金不足以

赔偿李淑敏损失的,应由过错责任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深圳彩生活未给李淑

敏购买意外保险,则无论是作为实际用工方、还是保险购买义务方,都应由深圳彩生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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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敏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彩生活已给李淑敏购买意外保险,则应由

保险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过错责任方补充赔偿,安庆尚泽对李淑敏人身意外伤害不存

在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在此过程中,如发生李淑敏、深

圳彩生活等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办理保险理赔或放弃保险理赔或不在保险理赔范

围内等情况,均与安庆尚泽无关,李淑敏无权向安庆尚泽提出任何赔偿主张。3、各方于合

同中对李淑敏在完成深圳彩生活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均由其双方自行解决

及承担,与安庆尚泽无关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安庆尚泽和深圳彩生活签订的《服务合作合

同》第4.9条第(7)款约定:李淑敏等人员因对深圳彩生活不满等原因造成的各项投诉与

诉讼均应由深圳彩生活自行解决,安庆尚泽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安庆尚泽因此承担了法

律责任,可以向深圳彩生活追偿。上述约定进一步证明,李淑敏系深圳彩生活的用工人员,

其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包括人身意外伤害等均其二者自行解决,安庆尚泽对

李淑敏的人身意外伤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安庆尚泽于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安庆尚泽于本案中

对李淑敏的人身意外伤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安庆尚泽对李淑敏的人身意

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上所述,安庆尚泽对

李淑敏的人身意外伤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淑敏与安庆尚泽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劳

务等法律关系,安庆尚泽仅为受深圳彩生活委托为深圳彩生活指定的包括李淑敏在内的人

员提供代发报酬、代缴个税的服务;李淑敏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为深圳彩生活,而非安庆尚

泽。故,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安庆尚泽向李淑敏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

的。综上所述,安庆尚泽既不是李淑敏的实际劳务用工方、也不是李淑敏提供劳务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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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更不是李淑敏人身意外伤害的责任方,且就李淑敏意外伤害已有购买意外保险作为赔

偿的明确约定,故此,安庆尚泽于本案中不应向李淑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安庆尚泽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淑敏辩称:李涉敏与安庆尚泽公司形成了劳务关,

有相关的服务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李淑敏受

到的伤害是一个意外,并不完全是李淑敏个人原因造成的,作为劳务关系的雇佣方一审

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彩生活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但是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

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涉案李涉敏工俄场所系我公司外包给上诉人且在一审

中提供了服务合同,在李淑敏工作的物业处所造成的人员伤害,应由相应的承包公司即

上诉人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3124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以安庆尚泽公司为甲方,

李淑敏为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3.1您应根据我公司的安排为发

包方公司服务,服务期间您应遵守发包方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发包方公司可根据自身的运营要求制定的具体工作安排,您应予遵守。3.3我司应按约定

及时间向您支付费用。此处您应明确:您作为我司的服务承包方,您的相关费用结算将

由我司完成支付,您不应向发包方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第五条约定;5.1我

司将根据发包方公司确认的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向您支付服务费用。《服务合作协议》

签订后,原告李淑敏作为被告安庆尚泽公司的外围保洁员为其提供劳务。安庆尚泽公司

从彩生活公司处承包禹州市懿合苑小区的物业服务。2020年2月15日上午10点55分

时,原告在禹州市门前捡垃圾往垃圾桶中放时意外摔倒。随后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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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培到小区附近药店购买活血消肿药物让李淑敏使用,下午原告李淑敏回家休息并到村

医院进行治疗,几天后不见好转且症状日益加重。2月21日原告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

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粉碎性、左膝关节损伤。在该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

5780.48元。医疗费用系被告安庆尚泽公司垫付。2020年6月5日,原告李淑敏委托许

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6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

为:被鉴定人李淑敏髌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20

年12月29日,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禹)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3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1月13日,禹州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1]46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李淑敏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8元/

月。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4750.34元/年,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该案,与原告李淑敏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安庆尚泽公司,李淑敏在提供劳

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与安庆尚泽公司之间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安庆尚

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淑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淑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打扫卫生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安庆尚泽公司应承担70%民事责任,李淑敏自身

承担30%民事责任。李淑敏要求被告彩生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李淑敏签订《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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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协议》的是安庆尚泽公司,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亦系安庆尚泽公司,且安庆尚泽公

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服务,彩生活公司将禹州市懿合苑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发包

给安庆尚泽公司,并无不当之处。故李淑敏要求彩生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

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

镇打工,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淑敏的损失

有:1、医疗费578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120

元(20元/天×6天);4、误工费6948.6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20年2月15日计算至定

残前一天2020年6月7日为:1878元×3个月+1878÷30天×21天);5、残疾赔偿金

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6、护理费,原告虽然住院6天,但其伤情

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对其护理期

限,本院酌定为30天,据此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3851.34元(46858元/年÷365天

×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

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501.10元,按被告安庆尚泽公司应承担比例,扣除已付款

项,被告安庆尚泽公司尚应承担58270.29元(91501.10元×70%-5780.48元)。综上所

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敏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270.29元;二、驳回原告李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提供服务合作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项

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彩生活公司不是承包关系是合作关系;彩生活公司

为李淑敏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而李淑敏没有去理赔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安庆尚泽公司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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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向李淑敏支付报酬的原因是安庆尚泽公司有当地的纳税优惠政策,所以将李淑敏应得

的报酬代为扣缴所得税后全部支付给李淑敏,这是安庆公司支付李淑敏款项的原因。

被上诉人李淑敏质证后认为:一审时我们提交的有一份服务合作协议,证明李淑

敏和安庆尚泽公司签订的协议,具体支付报酬也是安庆尚泽公司支付的。新提供的服务

合作合同如果是他们双方签订的话,我们不持异议,对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

的事实认定的责任承担。李淑敏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报销支付给我们了。项目合作协议

这个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彩生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

异议,根据合同第4.9(2)项,由上诉人负责项目工作人员的报酬费用的支付结算。微信

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服务合作合同》系安庆尚泽公司与彩生活公司签订的协

议,彩生活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彩生活公司将案涉小区的物业服

务分包给安庆尚泽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

予采信;《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承包一审被告彩生活公司对涉案小区的

物业服务项目后,与被上诉人李淑敏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淑敏提供物业服

务,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可确认上诉人与李淑敏之间存胡劳务合同关系。

现李淑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并遭受损失,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未能尽

到对李淑敏的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李淑敏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

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主张其与李淑敏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且不存在任何过

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为李淑敏购买的意

外伤害险的具体险种、保险金额等情形,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10/11

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予以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庆尚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8元由上诉人安庆尚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

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

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

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

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

11/11

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

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

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

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

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

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

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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