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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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8日发(作者:怀化将军)2022年婚姻法全文司法解释
婚姻法是调整肯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标准的总和,是肯定社会的
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
婚姻的效力,特殊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婚姻法全文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
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肯定
损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其次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
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
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依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
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分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
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
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见享有继承权的,根据本解释
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
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
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
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
的近亲属。
(三)以有制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
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
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
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
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
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安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挟制,
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状况。
因受胁迫而恳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
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恳求撤销婚姻的案件,
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
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爱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
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治
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全部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
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全部的财产,有
公平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公平的。因日常生活需
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打算。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打算,夫
妻双方应当公平协商,取得全都意见。他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双方共同
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商定的”,夫妻一方
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全部的财产,不因婚姻
关系的连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其次十条婚姻法其次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
尚在校承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训练,或者丢失或未完全丢失劳动力量等非
因主观缘由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其次十一条婚姻法其次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训练费、医疗费等费用。
其次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其次款规定
“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其次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
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次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
夫妻感情裂开的情形予以推断。
其次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
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恳
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
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逝后,人民法院应当依
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其次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
女负担抚养、训练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
恳求。
其次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
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根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展帮忙的形式,可
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全部权。
其次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
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其次十九条担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
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提出的损害赔偿恳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
损害赔偿恳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
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时,应当区分以下不怜悯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恳求的,必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
案件,假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恳求的,可
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恳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
展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恳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觉之次
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
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帮助另一
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实行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
的人身、探望行为进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
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恳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
事人恳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
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其次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
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
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
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
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
后进展。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
当连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
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恳求变更
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觉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
第十条当事人恳求返还根据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假如查明属于以下
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下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全部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
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学问产权的收益”,是指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
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
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
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详细年
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详细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
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
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安排有困
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数量按比例安排。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
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
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全都将出资额局部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置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
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全都后,过
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情愿以同等价格购置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
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展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情愿以同等
价格购置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
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
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
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
全都,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
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全都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
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展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
人退伙或者退还局部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展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
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局部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
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
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见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展评估后,由取得企业
一方赐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见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根底上,由取得企业的
一方赐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情愿经营该企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
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房屋权属
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
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见房屋全部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见房屋全部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
估,取得房屋全部权的一方应当赐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见房屋全部权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
所得价款进展分割。
其次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全部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全部权
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全部权的归属,应当
依据实际状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全部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
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
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其次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见权
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
生活的除外。
其次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见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
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
其次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
向男女双方主见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担当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
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见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其次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的共同债务担当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恳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恳求,或者在办理离婚
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其次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实行
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实行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依据
实际状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其次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
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
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见撤销结婚登
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供
应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推定恳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见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恳求确认亲子关系,并供应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
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恳求确认亲子关
系一方的主见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
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恳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恳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但有以下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蔽、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等严峻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
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商定将一方全部的房产
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恳求判令
连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
人子女名下的,可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
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
产可认定为双方根据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
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力量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峻损害无民事行
为力量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
特殊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力量一方提
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害其生育权为由恳求损害赔偿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裂开,一
方恳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
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
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
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
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局部,离婚时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展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
意购置、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见追回该房屋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恳
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以一方
父母名义参与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见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展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置该房屋
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
另一方恳求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
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见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局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
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假如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依据实际状况依法对夫妻
共同财产进展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
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恳求分割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
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商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的行为,离婚时可根据借款协议的商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
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恳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
起诉恳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
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