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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发布时间:2023-06-12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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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7日发(作者:劳动手抄报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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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新继承法全文,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1985年实施的新继承法,

是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而制定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从

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

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

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

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全文如下:

(《继承法》的立法进程:一九

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

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

一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

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

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

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

用品;

3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

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

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

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

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

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

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

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

的,按照协议办理。

4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

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

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

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

使。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

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

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

5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

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

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

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

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

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

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6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

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

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

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

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

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

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

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

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

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

7

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

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

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

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

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

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

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

均等。

8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

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

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

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

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

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

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

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

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

指定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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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

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

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

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

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

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

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

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

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10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

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

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

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

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

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

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

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

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1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

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

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

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

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

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

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

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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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

效。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

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

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

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通知。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

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

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

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

13

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

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

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

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

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

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

产。

14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

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

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

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

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

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

继承办理。

15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

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

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

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

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

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

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

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

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

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

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6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

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

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

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

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

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

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

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

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

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

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

款和债务。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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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

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

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

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

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

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

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

18

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

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

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一九八五

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

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

19

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

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

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

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

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

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

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

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

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

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

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

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

承开始的时间。

20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

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

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

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

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

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

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

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

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

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

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

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

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

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

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

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

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

21

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

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

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

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

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

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

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

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

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

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

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

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

22

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

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

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

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

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

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

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

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

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

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

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知识

23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有哪

几种?

继承法

房屋遗产继承法第25条的解释

有没有懂继承法和物权法的人,

我...

继承法问题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

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

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

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

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

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

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

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

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

处理。

24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

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

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

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

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

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

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

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

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

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

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

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

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

产。

25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

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

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

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

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

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

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

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

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

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

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6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

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

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

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

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

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

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

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

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

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

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

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

27

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

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

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

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

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

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

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

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

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

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

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

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28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

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

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

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

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

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

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

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

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

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

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

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

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

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

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29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

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

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

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

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

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

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

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

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

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

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

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

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

部分,应认定无效。

30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

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

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

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

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

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

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

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

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

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

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

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

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

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

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

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

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

为准。

31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

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

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

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

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

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

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

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

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

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

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

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

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

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

32

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

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

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

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

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

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

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

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

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

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

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

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

33

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

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

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

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

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

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

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

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

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

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

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

"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

34

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

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

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

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

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

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

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

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

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

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

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

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

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

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

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

35

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

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

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

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

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

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

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

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

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

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

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

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

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

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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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

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

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

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

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

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

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

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

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

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

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

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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